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劉仲鈞
即 原 告 歐陽馨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 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 日由上訴人收受,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68號裁定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參(見本院卷第224 至227 頁),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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