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50號
TPDV,105,訴,3350,2017030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0號
原   告 鍾政華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 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中 央公教人員住宅貸款差額利息新臺幣(下同)259,834 元及 違約金1,222,974 元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 告與被告間有無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 ,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83年間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 五分隊,於83年4 月間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 1,500,000 元,並以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練貴珠名下之 苗栗縣○○鎮○○街0 ○0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供 擔保,簽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貸款後均按月繳納本息,詎原告於104 年8 月間辦理 結清並請求被告委辦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發給抵押 權塗銷書時,被告竟以原告於貸款期間內,違約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鍾張花梅構成違約為由,要



求原告返還自移轉原因發生日起至貸款結清日止,已貼補之 差額利息259,834 元及違約金1,222,974 元,原告經合作金 庫銀行西門分行函知,始知上情。然原告確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者為原告之前妻 練貴珠,非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人即原告所為,且原告不適 用現行「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系爭現行 輔助要點)之規定,況依據88年3 月17日間之中央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補助要點(下稱88年間輔助要點)第17點之規定, 並未規定如現行輔助要點條文第17點之規定,被告雖主張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惟仍應以被告所認定之原告違約時點所適 用之88年間輔助要點之規定,而非以系爭現行輔助要點適用 之。又退步言,縱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現行輔 助要點第17點,惟被告遲至原告繳納完貸款本息,欲聲請塗 銷抵押權之際,始向原告請求利息差額259,834 及違約金1, 222,974 元,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另系爭房地於 94年12月16日業已過戶回原告名下,故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 利息差額30,205元、違約金419,776 元,合計449,981 元; 此外,90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170,156 及違約金351,943 元 ,合計523,099 元,已逾15年,故倘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及差額補息,因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 付,況系爭房地業於94年12月16日再由原告母親鍾張花梅以 贈與之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足證本案並非被告所言之買 賣或其他不當之行為,僅係拿回房產之權宜方法,且過戶期 間並無任何人有因此而獲得利益。復被告主張違約金之計算 ,應依其代理承辦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 率年息加年息百分之2 計算,其利率固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 規定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惟已超出同法第20 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甚多,並較兩造簽約時系 爭契約第5 條約定借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5 或原告違約之際 應適用利率更多,再依被告主張上開利率計算違約金之數額 為1,222,974 元,相較於全部貸款金額不過1,500,000 元, 竟已超過百分之80,況且原告皆依約繳納貸款本息,並未違 反系爭現行輔助要點第17點之約定,若准許被告依上開標準 計算違約金,顯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故請求依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追回貼補差額利息259,834 元債權及違約金1,222,974 元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



第14條之約定已載明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 購置住宅輔助要點」及「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注意事 項」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 定辦理,則本件自亦應依修正後現行有效之系爭現行輔助要 點第17點之規定辦理追繳其利息差額及違約金。故原告需將 系爭房地出售時即88年3 月17日起至貸款結清日即103 年8 月13日止之期間,依上開約定將政府補貼之利息差額及違約 金給付被告。另原告固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者為原告之前 妻即訴外人練貴珠而非其所為云云,然依系爭現行輔助要點 第16點,亦載明借款人提供擔保之房屋及基地,應登記為借 款人或配偶所有,並經與指定金融機構辦妥本貸款手續後, 由政府貼補差額利息,足證系爭契約或前開要點所指之住宅 出售、出典、贈與等交換等係指供公教貸款擔保之房地,應 為借款人或其配偶之房地而言,而非僅指借款人本人之房地 甚明。復本件經核算給付補貼利息之利息差額為259,834 元 及違約金數額為1,222,974 元,計算式詳如卷附計算明細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至57頁)。退步言,縱若依88年間輔 助要點之規定,其第21點亦規定:「…依本要點輔助購置住 宅之公教人員,除依規定更換擔保品外,如將其住宅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予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之全 部貸款,嗣後不得再申請輔助購置住宅。借款人違約時,計 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貼差額利息部分,悉依貸款契約規定 辦理。…」,佐以系爭契約第9 條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 將房屋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予他人者,借款人應 於2 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 ,並按第10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買賣)移轉他人,自屬違約,應即依約一次繳還本 息,故原告違約後繼續受有優惠存款利率利息之原因即已失 去其正當法律依據,原告就其仍受有政府利息補貼之差額息 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補貼利息額之利益,並致被告 因此受有補貼利息差額之損害至明。末系爭契約係政府為安 定公務員之生活所為政策性補貼,俾公務員得以按較一般人 貸款為低之利率繳納房屋貸款,減輕應繳納房地貸款之負擔 ,故有關補貼利息之返還及違約罰均係為貫徹政府美意,以 免有效之財政資源遭挪用,致未具身分之人員竟享有政府利 息之補貼,而失去補貼之意義。此種約定及輔助辦法之訂定 自屬適當,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而利息差額及違約金之多 寡與借款人違約之期間有關,故被告依約計算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83年4 月12日向當時之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



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申請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 1,500,000 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83年4 月12日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際,登記於原告之前妻練貴珠名下,旋向 住福會之代理承辦銀行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借款1,500,000 元 ,借款期限自83年4 月12日起至113 年4 月12日止,原告並 於83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住福會供擔保;嗣 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 鍾張花梅,鍾張花梅復於94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又住福會原經辦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 之業務,惟於97年1 月1 日即移由被告續辦,系爭契約等相 關權利義務經行政院核准移轉由被告概括承受;其後原告於 103 年8 月13日將上開輔助購置住宅貸款結清,合作金庫及 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計算原告尚應支付被告補貼 差額利息數額259,834 元及違約金數額為1,222,974 元等情 ,有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合作金庫西門分行104 年9 月17日合金西公教字第1040002976號函、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合作金庫西門分行105 年8 月15 日合金西公教字第1050002896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合 作金庫西門分行104 年9 月1 日合金西公教字第1040002857 號函、補貼利息差額及應繳違約金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 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不適用系爭現行輔助要點之規定,且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係訴外人練貴珠所為,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 人即原告所為,故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 ,故本件原告並無違約事由,毋須支付被告補貼差額利息數 額259,834 元及違約金數額為1,222,974 元,另差額補息, 抑或附隨而生之違約金,均屬未滿一年期的定期給付,應適 用民法第126 條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況 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已有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之 情,復縱認原告有違約之情形,然本件違約金計算之金額過 高,原告亦得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 元 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之違約情形?㈡ 、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則其須負違約之責任為何 ,即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補貼差額利息數額及違約金數額各 為何?
㈠、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款約定之違約情形?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此類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係為公教人 員可以較一般貸款利率更優惠之利率向政府委託辦理之金融 機構貸得款項購置住宅,而由政府補貼支付金融機構優惠利 率與正常利率利息差額之方式,減輕公教人員貸款負擔而購 置住宅居住使用,此亦可由系爭契約首揭即載明「茲借款人 為購置住宅向住福會借到購置住宅貸款,願遵守左列條款… 」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5 頁),因此類優惠貸款為政府 輔助公教人員購置住宅居住使用,而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政策 之用,依上開要點之規定所購置之住宅應限於登記於借款之 公教人員本身或其配偶所有,並經與指定金融機構辦妥貸款 手續後,由政府貼補差額利息等情,應可認定。而原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購置系爭房地,並辦理貸款時,系爭房地係登記 於當時其配偶練貴珠名下,而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 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即應於二個月繳還全部 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 準加收違約金。㈢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購或建住宅 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原告雖非 當時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其既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其亦當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其申請購置住宅貸款所 購置之系爭房地,無論依規定登記於申請貸款之公教人員即 借款人或其配偶之名下,借款人即原告均有義務使之於優惠 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不可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 讓於他人,否則即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是 以本件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優惠貸款清償前即88年3 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人為其前 妻練貴珠為由,而推卸其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 違約責任。
㈡、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則其須負違約之責任為何, 即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補貼差額利息數額及違約金數額各為 何?
1、原告未能於其清償系爭契約優惠貸款前,使其所申請上開公 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所購置並登記於其當時配偶練貴珠名下 之系爭房地,不得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即可認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乙情,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 第9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二個月繳還全部借款本息,且依規



定系爭契約所申請之輔助貸款所購置之住宅應限於登記於借 款之公教人員本身或其配偶名下,若購置之住宅移轉於他人 所有,借款人即公教人員應不得再享有政府之差額利息補貼 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優惠貸款利益,應可認定。而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業於88年3 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鍾張花梅,原告依約即應清償剩 餘之貸款,並不得再享有政府之差額利息補貼,已如前述, 而於88年3 月17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人時起至原告清償系 爭契約之貸款時止,政府即被告總計補貼原告貸款差額利息 之金額為259,834 元,此有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7頁),此被告補貼之貸款利率之差額利息計算方式 及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前開移轉系 爭房地之日起仍享有被告所為差額利息補貼,屬無法律上原 因,被告因此受有損害,應為可採,其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此差額利息,故被告即可請求原告返還此補貼 差額利息259,834 元,則原告訴請確認此一債權不存在,洵 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然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 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債權罹於時效而認該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不論被告對 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無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 滅,,亦僅成為債務人即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是原 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債權不存在,亦不可 採。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足參)。蓋違約金之約 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 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 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 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 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雖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之約定,即應



支付被告違約當時代理人(即貸款承辦銀行)牌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 之違約金按日繳交至清償日,然本院審 酌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雖為一般私法契約,然 此類政府為輔助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居住使用,係為安定 公教人員生活此政策之用,政府即被告並無如一般私法契約 般有其營利之目的,再審酌本件原告上開違約情狀,除造成 被告持續補貼上開優惠利率之利息差額外,被告別無其他損 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且原告 亦係如期清償,而未造成政府即被告有何支出催討貸款等費 用損害,雖如被告所稱此類政策優惠貸款,政府有其預算總 額,如原告申請,亦會排除其他公務員之申請額度,而有不 公平之情形,然此尚非實際損害,且本院審酌原告之違約情 節,其簽訂系爭契約申請貸款購置系爭房地時,係登記於其 當時之配偶練貴珠名下,其後係因原告婚姻問題家庭因素而 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母鍾張花梅,且鍾張花梅亦 已於94年12月6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系 爭房地始終係在原告及原告至親家人名下,而由原告家人居 住使用,實同有發揮政府此類輔助公教人員貸款購置住宅居 住而安定公教人員生活政策之用,尚與系爭契約之政策目的 無違,即原告並無藉此政策貸款有營利之不當意圖及行為, 政府即被告實無其他損害可言,而原告實已因上開要返還被 告補貼差額利息259,834 元而未能持續享有政策優惠貸款利 息,而已可認有相當之懲罰,故本件審酌原告之違約情節, 實可憫恕,被告除補貼差額利息之支出外,實無其他實際損 害,且政府即被告實無必要因公教人員即原告因本件婚姻問 題、家庭因素而不得已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而從中 獲得收取違約金之獲利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依約可請求被告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衡情不僅過高,亦屬不合情、不 合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原告所請依民法第252 條酌 減至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附表:
┌────────────┬────────┬─────────────┐
│契約名稱 │契約條款 │違約金債權數額(新臺幣) │
├────────────┼────────┼─────────────┤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第9條第3項 │1,222,974元 │
│契約書(貸款自行購建者)│第10條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