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2號
TPDV,105,訴,332,201703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周王吟香
      呂世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丁昱翰
      陳意堅
      陳意誠
      余青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昱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二樓房屋上如附圖一編號D 所示鐵窗(面積約二平方公尺 )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周王吟香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丁昱翰應給付原告周王吟香新臺幣陸佰陸拾捌元,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月給付原告周王吟香新臺幣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一項鐵窗拆除、 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王吟香新臺幣壹拾伍元。三、被告陳意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三樓房屋上如附圖一編號K 、L 、P 所示鐵窗(面積約五 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周王吟香及共有人 全體。
四、被告陳意堅應給付原告周王吟香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月給付原告周王吟香新臺幣貳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三項鐵窗拆除 、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王吟香新臺幣參拾玖元 。
五、被告陳意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三樓房屋上如附圖一編號S 所示鐵窗(面積約三平方公尺 )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呂世澤及共有人全體。六、被告陳意誠應給付原告呂世澤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月給付原告呂世澤新臺幣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五項鐵窗拆除、回復原 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世澤新臺幣貳拾參元。七、被告余青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四樓房屋上如附圖二編號A 、D 所示鐵窗(面積約六平方 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呂世澤及共有人全體。八、被告余青炫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四樓頂樓平臺上如附圖一編號E 至I 所示突出物(面積約 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呂世澤及共有 人全體。
九、被告余青炫應給付原告呂世澤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整 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月給付原告呂世澤新臺幣 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第七、八 項鐵窗、突出物拆除、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呂世 澤新臺幣伍佰零捌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昱翰、被告陳意誠各負擔百分之一、被 告陳意堅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余青炫負擔百分之九,原告 周王吟香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呂世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呂世澤呂智穎呂亮璿周王吟香原共同起訴,並以 楊小姝余青炫陳意誠丁昱翰陳意堅為被告,而聲明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 150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3 至5 頁)。嗣呂智穎、呂亮 璿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渠等對楊小 姝之起訴。又呂世澤周王吟香於106 年1 月26日以民事訴



之更正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5 7 至161 頁)。經核就呂智穎呂亮璿撤回渠等對楊小姝之 起訴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 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呂世澤周王吟香變更聲 明部分,均係請求余青炫陳意誠丁昱翰陳意堅應將無 權占用之違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僅係依據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王吟香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84 -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2 號1 樓房屋,就系爭2 號 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2 號大樓)之所有權人,丁昱翰陳意堅分別為系爭2 號2 樓及系爭2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2 號2 、3 樓房屋外牆面前方之前後陽臺,均為共用 部分,乃系爭2 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而得 共同使用者,惟丁昱翰陳意堅未經系爭2 號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同意,亦未有分管協議,丁昱翰擅自將系爭2 號 2 樓房屋前、後陽臺外牆面拆除,外推改建且加裝鐵鋁門窗 (如附圖二編號A 、C1、C2、D 所示部分,全部面積共約19 平方公尺);陳意堅擅自將系爭2 號3 樓房屋前、後陽臺外 牆面拆除,外推改建且加裝鐵鋁門窗(如附圖二編號K 至M 、O 、P 、附圖四編號N1所示部分,全部面積共約22平方公 尺),作為私用,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區域 之侵害。換言之,丁昱翰陳意堅無權占有系爭2 號2 、3 樓房屋外牆面前方之前後陽臺,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顯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周王吟香得依民法第767 條1 項 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丁昱翰陳意堅將系爭2 號房屋上揭 違建物騰空,將該部分所有權還於周王吟香及全體共有人。 復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建 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9條第2 款規定,皆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丁昱翰陳意堅依上開規定,負有維護系爭2 號2 、3 樓 房屋構造安全之義務,亦有不得妨害上開建物正常使用之義 務,然丁昱翰陳意堅卻擅將系爭2 號2 、3 樓房屋前、後 陽臺外牆面拆除並外推且加裝鐵鋁門窗,自構成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是周王吟香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3 條規定,亦得請求丁昱翰陳意堅將上開違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共有 人全體。又丁昱翰陳意堅長期無權占有系爭2 號2 、3 樓



房屋前後陽臺外推及加裝鐵鋁門窗部分,周王吟香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昱翰陳意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回溯5 年,以系爭84-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04 年11月26 日起至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三、四)。
㈡、呂世澤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84-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4 號1 樓房屋;就系爭4 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號大樓)之所有權人,陳意誠、余 青炫分別為系爭4 號3 樓及系爭4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4 號3 、4 樓房屋外牆面前方之前後陽臺,及系爭4 號 樓頂平臺,均為共用部分,乃系爭4 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應有部分而得共同使用者,惟陳意誠余青炫未經系 爭4 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亦未有分管協議,陳 意誠擅自將系爭4 號3 樓房屋前、後陽臺外牆面拆除,外推 改建且加裝鐵鋁門窗(如附圖二編號Q 至S 、附圖三編號T1 所示部分,全部面積共約20平方公尺);余青炫擅自占有系 爭4 號樓頂平臺(如附圖一編號E 至J 所示部分,全部面積 共約112 平方公尺),並將系爭4 號4 樓房屋前、後陽臺外 牆面拆除,外推改建且加裝鐵鋁門窗(如附圖二編號A 至D 所示部分,全部面積共約20平方公尺),作為私用,致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區域之侵害。換言之,陳意誠余青炫無權占有系爭4 號3 、4 樓房屋外牆面前方之前後 陽臺及系爭4 號樓頂平臺,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顯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呂世澤得依民法第767 條1 項及第82 1 條規定,請求陳意誠余青炫將系爭4 號房屋上揭違建物 皆予騰空,將該部分所有權還於呂世澤及全體共有人。復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建築技 術規則施工篇第99條第2 款規定,皆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陳 意誠、余青炫依上開規定,負有維護系爭4 號3 、4 樓房屋 及系爭4 號樓頂平臺及構造安全之義務,亦有不得妨害上開 建物正常使用之義務,然陳意誠余青炫卻擅將系爭4 號3 、4 樓房屋前、後陽臺外牆面拆除並外推改建,並擅用系爭 4 號樓頂平臺,自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情事。是呂世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213 條規定,亦得請求陳意誠余青炫將上開違建物拆除騰 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又陳意誠余青炫 長期無權占有系爭4 號3 、4 樓房屋前後陽臺外推及加裝鐵



鋁門窗部分及系爭4 號樓頂平臺及,呂世澤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意誠余青炫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回溯5 年,以系爭84-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 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式如附表五至七)。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拆除騰空違建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2 、4 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空間 ,且系爭2 、4 號大樓前、後陽臺上所裝設之窗戶及鐵窗, 均係為防盜、防掉落目的所裝設,未占用系爭2 、4 號大樓 原有外圍牆壁,未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2 、4 號大 樓外圍牆壁之使用收益或破壞大樓之建物結構。退步言,被 告所有房屋外牆所設置鐵鋁窗僅占用土地上方2 至4 平方公 尺,面積非鉅,且鐵鋁窗並無妨礙下方土地作為空地使用, 是被告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陽臺窗戶及鐵窗,並請求返還共 有外牆,應無理由。如附圖一編號G 、J 、I 所示部分或係 大樓原始設計,或為頂樓防水,或為維持現代生活條件之必 需,均未妨礙樓頂平臺之使用或避難功能,且如附圖一編號 E 至J 所示部分均已附合於樓頂平臺,非破壞不可分離,屬 樓頂平臺之一部,余青炫並無拆除權限。另被告否認原告自 行標稱之T1、N1所示部分之面積為3 平方公尺,此部分未經 鑑定單位測量。系爭2 、4 號大樓於60年即為第一次登記, 各房屋前陽臺上之窗戶及後陽臺上之鐵窗均係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前即已裝設。是就被告所有房屋前陽臺 之窗戶及後陽臺之鐵窗均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件自 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更未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4 號大樓前、後陽 臺之窗戶已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件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77條規定。甚者,原告知悉系爭2 、4 號房屋之前後陽臺及 其上鐵窗狀態之情形,距今顯已超過2 年期間,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復以依系爭2 、4 號大樓之狀態,各樓層之前後陽臺均係 採光通風不可或缺之部分,實難以就外牆有使用收益之效用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屬權利濫用 。又被告並未妨礙原告之所有權,不構成無權占用,自無庸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且呂世澤係於101 年3 月29日始取得系爭4 號1 樓房屋之基地所有權,自無從回溯 請求自99年11月26日起計之不當得利,另系爭4 號樓頂平臺 非由余青炫排除他人而獨佔使用,余青炫亦未因使用系爭4 號樓頂平臺而獲得利益。再本件所爭執占用之空間屬他人難 以運用之空間,其相應之租金價值應相當低廉,原告以土地 申報地價10%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顯然過高而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周王吟香為系爭2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丁昱翰陳意堅 分別為系爭2 號2 、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呂世澤為系爭4 號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意誠余青炫分別為系爭4 號3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丁昱翰現占有使用系爭2 號2 樓前 後陽臺如附圖一編號A 至D 部分所示。陳意堅現占有使用系 爭2 號3 樓前後陽臺如附圖一編號K 至P 部分所示。陳意誠 現占有使用系爭4 號3 樓前後陽臺如附圖一編號Q 至T 部分 所示。余青炫現占有使用系爭4 號4 樓樓頂平臺如附圖一編 號E 至J 部分所示;占有使用系爭4 號4 樓前後陽臺如附圖 二編號A 至E 部分所示。呂世澤於101 年3 月29日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 號1 樓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於 102 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4 號1 樓房屋之 所有權。系爭84-5、84-6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9年至101 年為每平方公尺53,700元;於102 年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 57,100元;於105 年至106 年為每平方公尺77,000元。上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公告地 價及公告現值查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9至71頁、 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9頁、第92至106 頁、第148 頁、第 214 至215 頁、第230 至231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渠等所共有之土地,故依民法第767 、821 、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增建之鐵窗、外推之陽臺,回復原狀並 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就 附圖一、二所示各該編號,究為被告專有或是共用部分?㈡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並將該部分返還與原告即全體



共有人,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有無權利濫用?㈣、原告 請求被告就占用增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現就本件爭點分別析述如下:㈠、就附圖一、二所示各該編號,究為被告專有或是共用部分? 1.經查,就附圖一所示各該編號,除編號D 、K 、L 、P 、S 部分,以及屬於系爭4 號樓頂平臺之E 至J 部分外,其餘均 在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範圍內;就附圖二所示各該編號,除 編號A 、D 外,其餘均在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範圍內等情, 有本院105 年9 月9 日、9 月12日、106 年1 月17日公務電 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108 、155 頁)。則原告主 張之附圖一編號A 、C 、M 、N 、O 、Q 、R 、T ,以及附 圖二編號B 、C ,各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建物登記面積範圍 內,縱渠等將其專有部分內之前後陽臺牆面拆除、外推改建 ,亦屬專有部分內個人處分權之行使,且該等陽臺牆壁亦非 系爭大樓之外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 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其專有 部分內之物拆除,回復原狀暨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顯無 理由。
2.原告又主張被告拆除陽臺牆面、外推改建之情,已違反其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建築法第77條有維護房屋構造安 全、正常使用之義務云云。惟原告既未就被告於其專有部分 內拆除陽臺牆面、外推改建,致影響系爭大樓住戶安全、會 造成何種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被告就其專有部 分內之處分權行使有妨害系爭大樓之正常使用。是原告前開 主張,亦難遽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並將該部分返還與原告即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 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 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經查:
1.就附圖一編號D 、K 、L 、P 、S 部分,以及附圖二編號A 、D部分:
復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公寓大廈之外牆包覆於整棟建築物外側,用以區隔建築 物及遮風、避雨,為維持整棟建築物之必要、基本構造,應 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無訛。經查,上開各部分 分別逾越被告合法登記專有部分以外之面積,有松山地政事 務所附圖一、二暨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107 、108 、148 、155 頁)。是被告抗辯前述部分均在被告專 有部分內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部分均係其 在專有之陽台上加裝鐵窗,係本於所有權為防盜、防掉落目 的而使用云云。惟被告基於防盜、防掉落之目的有加裝前揭 設施必要時,應在其合法所有之範圍內為之。本件被告既超 越其合法所有權範圍,於系爭大樓外牆搭建鐵窗,顯已侵害 系爭2 號、4 號大樓其他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其具有使用該範圍之權利,自難認被告具有合法使用前 開部分建物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各請求被告應分將如附圖一編號D 、K 、L 、P 、 S 部分,以及附圖二編號A 、D 部分之鐵窗拆除回復原狀, 並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2.就系爭4 號4 樓樓頂平台即附圖一編號E至J部分: 再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 分及共有部分;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 ,該建築物及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 為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所明文規定。再公寓大樓之屋頂平台 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依(修 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所有 人所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4 號大樓既 係在60年間建造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當時尚未頒布施 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惟如前所述,就公寓大廈 之共有部分,尚非以有無登記為共有部分而區分,應以是否



為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之物為判斷,則系爭4 號樓頂平臺既 係系爭4 號大樓之共同構成部分,並非構造上、使用上得獨 立之物,又無原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就屋頂平臺由系爭房屋 專有之證明,當屬呂世澤余青炫在內之系爭4 號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甚明。經查:
⑴就附圖一編號E 至I 部分:余青炫固不否認附圖一編號E 至 I 之各該突出物或為其所設,或受讓自前手,惟辯稱:編號 G 部分乃大樓原始設計即有,且編號E 至H 部分之各該突出 物已附合於屋頂平台,非破壞不可分離,故突出物所有權非 余青炫一人所有,其無拆除權限;編號I 部分則是其前手所 設置之簡易上掀式逃生門,為維持現代生活所必需云云。惟 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74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圖一編號 E 至H 之各突出物材質為未褪色之紅色磚,與樓頂平臺、四 周圍牆或屬水泥,或為褪色之紅磚材質明顯有別,編號I 部 分則係異於樓頂平臺之水泥色之突出物,各該突出物均可獨 立為一空間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按前說明,自難認上開突出物已附合成為樓頂平臺之 成分,是附圖一編號E 至I 部分之突出物乃獨立於樓頂平臺 之物。又余青炫既於樓頂平臺設有或受讓上開突出物,則其 為前揭突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從而,余青炫 辯稱附圖一編號E 至I 之突出物已附合成為屋頂平台之一部 ,其無處分權云云,尚難憑採。又余青炫未就G 、I 部分分 別為系爭大樓原始設計、簡易上掀式逃生門等事,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所述,亦難遽採。是以,余青炫既未能就其 所有如附圖一編號E 至I 之突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正當 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余青炫所有如附圖一編號E 至I 之 突出物無權占有系爭4 號樓頂平臺。又呂世澤為系爭4 號樓 頂平臺之共有人,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余青炫就該部分侵害 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4 號樓頂平臺之所有權,而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余青炫將如附圖一編號E 至I 之突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該平台與呂世澤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⑵就附圖一編號J 部分:
①就附圖一編號J 部分之「空間」:原告主張余青炫封閉通往 系爭4 號樓頂平臺之通道,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云 云。惟系爭4 號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仍可由系爭2 號房屋



右後側之獨立樓梯自由進出系爭4 號樓頂平臺,此由本院至 系爭大樓進行第1 次履勘時,因余青炫未在現場,而無法進 入余青炫所有之系爭4 號4 樓房屋,卻仍可進入系爭4 號樓 頂平臺之情即明(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主張余青炫封 閉通往系爭4 號樓頂平臺之通道,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 收益云云,即無足採。
②就附圖一編號J 部分之「磁磚」:余青炫於系爭4 號樓頂平 臺全面鋪設磁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上 開磁磚既已鋪設於樓頂平臺,而與樓頂平臺結合,具有固定 性與繼續性,堪認磁磚已成為樓頂平臺之重要成分,依民法 第811 條規定,此部分已附合而為系爭4 號大樓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復余青炫就J 部分之空間即系爭4 號4 樓樓頂平臺 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已如前①所述,是難認余 青炫就J 部分有何無權占有之情。況編號J 部分所鋪設之磁 磚已與樓頂平臺結合,復未影響樓頂平臺之使用或避難功能 ,亦難認有何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
③據上,余青炫就附圖一編號J 部分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 用、收益,亦未影響樓頂平臺之使用或避難功能,難認有無 權占有之情。則呂世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請求余青炫將如附圖一編號J 之磁磚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 該平臺與呂世澤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㈢、本件原告有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逾越其專有部分,於系爭大樓外牆 設有鐵窗等增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且返還全體共有人,自 有理由,本難謂權利濫用。又被告雖稱本件源於系爭大樓合 建爭議,原告提起訴訟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此觀原告未對 同有加設鐵窗之系爭2 號4 樓、4 號2 樓提起訴訟即明云云 ,惟縱該合建爭議為真,本院不得僅因兩造有此爭議,即無 視被告違法使用之事實,況原告起訴有其訴訟策略,無從以 原告未對全體加設鐵窗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逕推認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是 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增建物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 侵害他人土地之所有權,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無權占用附圖一編號D 、K 、L 、P 、E 、F 、G 、H 、I 、S 部分、附圖二編號A 、D 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占土地部分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次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 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最高 法院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周王吟香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1 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又呂世澤自101 年3 月 29日始取得系爭4 號1 樓房屋,有系爭84-5地號土地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僅能請求是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2.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及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另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 及第9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 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經審酌附圖一編號E 、F 、G 、H 、I 、S 部分、附圖二編號A 、D 部分均坐落於系爭84-5地號土地, 附圖一編號D 、K 、L 、P 部分均坐落於系爭84-6地號土地 ,復參照該地之生活機能、被告占用部分均供自用,其中就 就附圖一編號D 、K 、L 、P 、S 部分,以及附圖二編號A 、D 部分,則係架設鐵窗以為防盜用,而無另營商業等情事 ,認就附圖一編號D 、K 、L 、P 、S 部分,以及附圖二編 號A 、D 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至就附圖 一編號E 至I 部分,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適當。爰 核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金額如附表8 至11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周王吟香請求丁昱 翰、陳意堅給付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呂世澤請求陳意誠余青炫給付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屬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按上說明,周王吟香自得請求丁 昱翰、陳意堅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呂世澤自 得請求陳意誠余青炫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8 日、104 年12月20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周王吟香呂世澤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丁昱翰拆除如附圖一編號D 部分、請 求陳意堅拆除如附圖一編號K 、L 、P 部分、請求陳意誠拆 除如附圖一編號S 部分、請求余青炫拆除如附圖一編號E 至 I 部分、附圖二編號A 、D 部分,並將上接部分之鐵窗、突 出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併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8 至11所示之金額 ,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楊小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4-2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 0 號(下稱系爭6 號)樓頂平臺所增建房屋、水塔及雨披等 違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所有權返還於呂智穎呂亮璿及全體



共有人
二、楊小姝就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 部分,應給付呂智穎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實際價額待地政機關測量該不當得利部 分之面積後,原告再行確認),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 25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呂智穎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實際價額依待地政機關測量該不當得 利部分之面積後,原告再行確認)。
三、楊小姝就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 部分,應給付呂亮璿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實際價額待地政機關測量該不當得利部 分之面積後,原告再行確認),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 25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呂亮璿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實際價額待地政機關測量該不當得利 部分之面積後,原告再行確認)。
四、楊小姝應將坐落系爭8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6 號4 樓前、後 方陽臺外牆面自行外推改建為房屋室內之違建拆除騰空(如 附圖所示Bl、B2部分,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 回復原狀。
五、楊小姝就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l、B2部分,應給付呂智穎相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