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66號
TPDV,105,訴,3066,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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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6號
原   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李鈞天
      李君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茹
被   告 陳德全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德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全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陳德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德全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據,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 萬1,667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㈠第4 至 6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追加民法第169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2 萬1,6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本院卷㈠第171 至177 頁);末於106 年2 月3 日 ,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2 萬1,667 元,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110 至121 頁)。經 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金錢移轉之 社會事實衍生之關聯性紛爭,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 變更連帶暨遲延利息請求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德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92年8 月、同年11月間,均由被告陳 德全出面,共同向伊借款49萬7,000 元、172 萬4,667 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李鈞天發票、 被告陳德全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伊旋於同 年8 月13日將49萬7,000 元匯至被告李鈞天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西盛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現更為永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鈞天帳戶)、 同年11月3 日將172 萬4,667 元匯至被告李君蕙台北銀行大 安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現更為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李君蕙帳戶)。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被告亦避不見 面,拒絕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共同給付222 萬1,667 元。縱認被告陳德全係無權代理被 告李鈞天李君蕙出面借款,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將渠等帳 戶、帳戶密碼交付被告陳德全使用,且被告李鈞天亦將其印 鑑章、蓋有印鑑章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陳德全,倘非概括授 權被告陳德全從事法律行為,亦有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授權 之外觀,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 人責任。再退步言,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李鈞天受領49萬7,000 元、被告李君蕙受領172 萬4,66 7 元,應屬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被告李鈞天李君蕙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69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2 萬1,667 元,及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則以:伊等未識原告,且被告李鈞天



91年1 月8 日出境,於93年4 月20日再為入境;被告李君蕙 於91年1 月4 日出境,94年1 月6 日方始入境,茲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發生之時點,伊等均遠在國外,應係被告陳德全乘 伊等出國之際,擅自使用伊等帳戶與原告交易,自行向原告 借款,指示原告將系爭借款匯至伊等帳戶;且系爭支票應係 被告陳德全擅以被告李鈞天之名義發票,殊不得僅以原告將 款項匯入伊等帳戶之事實,遽謂原告與伊等間有何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僅以其持有系爭支票暨匯款至伊等帳戶 之事實,即認伊等授權被告陳德全借款,或謂伊等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與民法第169 條之要件不符,亦無足 採。再則,原告暨係本於與被告陳德全之消費借貸關係,依 被告陳德全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伊等帳戶,自屬指示給付 關係,原告與伊等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何等不當得利之 返還義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陳德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依判決格式、全 辯論意旨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人均為被 告李鈞天,背書人均為被告陳德全,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原告提示系 爭支票,均於93年4 月23日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
㈡原告於92年8 月13日匯款49萬7,000 元至被告李鈞天帳戶 ;92年11月3 日匯款172 萬4,667 元至被告李君蕙帳戶。五、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依論述妥適性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德全給付222 萬 1,667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鈞天李君蕙給 付222 萬1,667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鈞天李君蕙給付22 2 萬1,667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德全給付222 萬 1,667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全向伊借款222 萬1,667 元,迄今尚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2 紙、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本院卷㈠第8 至 13頁),經核尚無不符;被告陳德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以準備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職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德全給付222 萬1,667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鈞天李君蕙給 付222 萬1,667 元,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946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2年 8 月13日匯款49萬7,000 元至被告李鈞天帳戶;92年11 月3 日匯款172 萬4,667 元至被告李君蕙帳戶等情,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㈡不爭執事項),惟依首揭 說明,原告仍應舉證其與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殊不得僅以前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即推認原 告與被告李鈞天李君蕙間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先 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李鈞天於91年1 月8 日出境,於93年4 月20 日再為入境;被告李君蕙於91年1 月4 日出境,94年1 月6 日方始入境,即其等於系爭借款成立之時點、系爭 支票記載之發票日均未在國內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7 至168 頁)。 又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帳戶於渠等前開未在境內期間, 迭有遭提款、取款、匯款、轉支甚為發票之交易事實, 亦有永豐商業銀行105 年11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511091



0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李鈞天帳戶交易紀錄、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05 年12月7 日北富銀大安字 第10500000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李君蕙帳戶交易紀錄、 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帳戶取款憑條、被告李鈞天、李君 蕙提出之帳戶暨支票交易紀錄可證(本院卷㈠第105 至 138 頁、卷㈡第9 至20、53至56、68至71頁)。審諸原 告於92年8 月13日匯款49萬7,000 元至被告李鈞天帳戶 、暨同年9 月18日、同年11月5 日被告李鈞天李君蕙 帳戶匯出款項等交易單據留存之聯絡電話,均係被告陳 德全申登使用之09XX-XXXXXX 門號,有大眾銀行、台北 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通聯記錄查詢紀錄可據(本院卷㈡第19至20、51頁) ,足認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帳戶,於前開渠等未在境內 期間,乃由被告陳德全於國內所支配、使用,應屬信實 。參以原告自承:系爭借款由被告陳德全出面陳述其與 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共同借款,交付被告李鈞天簽立之 系爭支票為還款保證,並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帳戶等語(本院卷㈡第112 至113 頁),且原告 就與被告李鈞天李君蕙互不認識一節未曾否認各情, 堪認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抗辯:伊等未識原告,系爭借 款乃被告陳德全使用伊等帳戶與原告交易,向原告借款 ,指示匯至伊等帳戶等語,尚足採信。則原告、被告李 鈞天、李君蕙間,就系爭借款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當可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①被告曾於90年9 月13日、91年7 月8 日 兩次向伊借款,依抵押登記文件所載,被告李鈞天為義 務人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甚有開立支票擔保,待該 2 筆借款清償完畢後即塗銷抵押權,且被告李鈞天亦親 至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茲與系爭借款交易模式相同 ,應可證實伊與被告李鈞天李君蕙間有系爭借款法律 關係存在。②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未就銀行金融帳戶遭 被告陳德全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③系爭支票上所蓋 為被告李鈞天之印鑑章,被告李鈞天未就印鑑章遭被告 陳德全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 上①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雖據本院函詢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屬實,有該所105 年度10月2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0531803400 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4 份、大眾銀 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為據(本院卷㈠第65 、70、213 至242 頁),惟縱上①之情屬實,兩造間縱 有90年9 月13日、91年7 月8 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該2 筆借款存在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亦無足以 推認原告、被告李鈞天李君蕙間必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是原告上①之主張,並非足取。又被告李鈞天、李 君蕙於其未在境內期間,渠等帳戶均由被告陳德全支配 、使用,業於上⒉為認定。無論被告陳德全係有權使用 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帳戶或為盜用,均無足逕予推論原 告、被告李鈞天李君蕙間必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是 原告上②之主張,亦非可憑。再則,系爭支票蓋有被告 李鈞天之印鑑章乙情,雖為兩造所未爭執,惟系爭借款 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乃屬二事,縱系爭支 票確為被告李鈞天所簽發,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 之原因甚多,當不得僅以被告李鈞天發票之事實,即認 渠有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故原告上③主張,亦難足據 。至原告雖迭為主張:法律行為不以本人出面為必要, 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曾概括授權被告陳德全為系爭借款 交易云云,惟為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所否認,而原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取。而本院審諸卷附直接、間 接證據,認均不足推認原告與被告李鈞天李君蕙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前揭主張,當屬無憑。 ⒋綜上,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被告陳德全間 ,而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李鈞天李君蕙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鈞天、李君蕙給付222 萬1,667 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 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維護第三人對本人外觀上行為 之合理信賴,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自須以 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或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 相當,倘本人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 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即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 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103 年



度台上字第419 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無非以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將渠等帳戶、帳戶密碼 交付被告陳德全使用,且被告李鈞天亦將其印鑑章、蓋 有印鑑章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陳德全,依兩造過往交易 情形,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等情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帳戶於渠等 未在境內期間,均由被告陳德全所支配、使用;又票載 發票人為被告李鈞天、蓋有印鑑章之系爭支票,亦確用 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雖於前所認定。然則,縱認被告 李鈞天李君蕙確有將渠等帳戶交付被告陳德全交易使 用、被告李鈞天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陳德全擔保系 爭借款,亦無足徒憑該等交付帳戶、支票之行為,推認 渠等已有使交易第三人信賴被告陳德全有代理被告李鈞 天、李君蕙為借款權限之表見事實存在。而佐諸原告、 被告李鈞天於90年9 月13日、91年7 月8 日之抵押權設 定之事實,亦不足認定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就系爭借款 之成立有授權被告陳德全代理之正當合理信賴之外觀。 更況,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成立,須以交易第三人非 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法律上始有保護之必 要,茲觀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即明。審諸原告自承: 本件係被告陳德全出面陳述其與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共 同借款,並由被告陳德全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本院 卷第112 頁),而系爭借款金額非微,原告當知交易上 應盡查證暨對保義務,確認被告李鈞天李君蕙確有消 費借貸之真意,竟舍此弗為,更未識被告李鈞天、李君 蕙、暨不知渠等於系爭借款成立時業已出境多時之事實 ,亦難認無交易上之過失,當不得主張民法第169 條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等 交易非屬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操作銀行帳戶交易屬實, 渠等其後已知有額外、不明款項匯入,竟未向被告陳德 全為反對之表示或查明之,乃屬民法第169 條後段之情 形云云,則顯與該條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之容忍授權要件不同,自無足取。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李鈞天李君蕙有何其他表見代理 之事實,職此,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被告李鈞 天、李君蕙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 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鈞天李君蕙給付22



2 萬1,667 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 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 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 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倘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伊將49萬7,000 元、172 萬4,66 7 元依序匯款至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帳戶,屬欠缺給付 目的之不當得利,伊仍得請求被告李鈞天李君蕙返還 等語,核屬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被告李鈞天李君蕙 間」、「被告李鈞天李君蕙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 被告陳德全間,並由被告陳德全要求原告將系爭借款匯 入被告李鈞天李君蕙帳戶等情,迭於前所認定。依首 開說明,原告因其與被告陳德全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受被告陳德全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李鈞天、李 君蕙帳戶,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原告與被告李鈞天李君蕙間,原無給付之目的,自無給付關係存在。職 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李鈞天李君蕙給付 222 萬1,667 元,顯與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為 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 民法第478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雖先主張:系爭借款之清 償期即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等語(本院卷㈠第5 頁、卷㈡ 第24頁),惟嗣於106 年2 月3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陳 稱:系爭借款第2 筆成立於92年11月3 日,故自92年11月4 日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 正其主張,認系爭借款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等語(本院卷 ㈡第146 頁反面)。又被告陳德全出境未歸,應於外國為送 達而無法送達,經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本院乃於105 年10 月5 日裁定准對被告陳德全公示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4日登 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14日生送達效力等 情,有被告陳德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本院公示 送達裁定、太平洋日報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2 、188 至189 、卷附證物袋)。從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 告既已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並於 106 年1 月17日起即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期間之末日同年 1 月14日及翌日均為休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同年 月16日為期間之末日),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請 求被告陳德全給付系爭借款金額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德全給 付222 萬1,667 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就其 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陳德全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被告陳德全部分 之請求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陳德全全 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背書人 │其他 │
├──┼─────┼──────┼────┼─────┼─────┼─────┤
│ 1 │QG0000000 │93年3月2日 │60萬元 │被告李鈞天│被告陳德全│93年4月23 │
│ │ │ │ │ │ │日遭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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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QG0000000 │93年3月2日 │74萬8,00│被告李鈞天│被告陳德全│93年4月23 │
│ │ │ │0 元 │ │ │日遭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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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QG0000000 │93年3月12日 │30萬元 │被告李鈞天│被告陳德全│93年4月23 │
│ │ │ │ │ │ │日遭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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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QG0000000 │93年4月2日 │60萬元 │被告李鈞天│被告陳德全│93年4月23 │
│ │ │ │ │ │ │日遭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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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大安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