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甲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之母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楊○鈞、B 生、林○旋、王○瑜暨前開四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然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訴者之謂,則追加之訴既為獨立於原訴外之另一訴 訟,自須先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各款之起訴合法 要件,始有判斷其是否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 定訴之追加要件之必要;苟追加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經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後仍未為之,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該 追加之訴,無庸審酌是否該當訴之追加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菲力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甲○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3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菲力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 狀追加被告「施暴學童及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6頁 ),經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命原告補正追加被告之年籍或 調查方式,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將 追加被告列為「楊○鈞、楊○鈞之法定代理人、B 生、B 生 之法定代理人、林○旋、林○旋之法定代理人、王○瑜、王
○瑜之法定代理人」,惟迄未提供年籍資料(楊○鈞、林○ 旋、王○瑜部分,依原告主張,均為未成年人,故依法遮隱 全名)。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追加被告楊○鈞、楊○鈞 之法定代理人、B 生、B 生之法定代理人、林○旋、林○旋 之法定代理人、王○瑜、王○瑜之法定代理人追加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5 年度菲力大豐校區安親班 之通訊錄」,以特定施暴學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確切年籍資 料云云(見原告106年1月24日民事補正狀)。惟民事訴訟乃 原告就與「特定被告」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請求居 於中立地位之法院進行審判之程序。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原 告本應自行確定與其存有私法糾紛者為何人,並於起訴時表 彰該人姓名、年籍,以資特定被告人別及法院審理之範圍, 法院於其以特定人為被告前,無從憑其聲請任意摸索蒐集第 三人之個人資料。是原告所為聲請,於法無據,要屬不能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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