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868號
TPDV,105,訴,286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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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謝佳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核定租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定方,嗣本院審理期間, 先變更為陳永誠,又變更為林盛茂,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陳 永誠、林盛茂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 第76至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本院93年度執平字第46671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之土地,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拍定取得並於 同年12月30日收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基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屬訴外人謝武生所有,謝武生於92年4月4日死亡,由被



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前曾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11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 稱另案判決),均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詎被告提起再審之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97號判決,以原告並 未聲明請求為判決核定租金數額,於前案判決逕行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於法不合為由,廢棄前案判決。為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核定本件推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並判命被告 給付租金。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基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486巷,鄰近頂好超市,沿該巷步行至萬大路即有公車站 牌、銀行等,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併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地租為相當。且,本件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系爭建物依法推定自94年12 月30日起即有租賃關係,雖原告在聲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 前,已有租金請求權,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尚未確定,故 請求法院核定租賃關係期間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業 已到期之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核定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488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被告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8,654元。㈢第二項請求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關 於請求法院核定租金訴訟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 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本 件原告於前案判決並未訴請法院核定租金,故法院核定租金 前,本件原告並無租金請求權。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基地有合法租賃關係,故本件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系爭房屋面臨防火巷,周遭均為老舊低矮之自用 住宅,且非營業使用,被告所受利益甚低,故本件租金數額 應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另依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項等規定,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自94年12月30日起之租金且請求被告給付 已到期之租金,倘若法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而核定租金數 額時,因原告於105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部分之 租金,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謝武生於90年7月11日向訴外人方雪買受系爭土地及房



屋,嗣於91年1月18日僅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方雪方雪再於同年11月26日僅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訴 外人黃正福,復由原告於94年10月20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基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謝武生於92年4月4日死亡,由被告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12月 26日北院錦93執平字第4667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231831300號函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萬華分處103年7月7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343922500號函 可憑,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即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34號等卷宗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基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核定 租金,並主張核定租金數額為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並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基地之 租金核定數額為何?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罹 於時效之情形?㈢、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現就 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基地之租金數額核定: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期間雖無地上權設 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方雪所有 ,其後各自讓與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足見讓與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 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但房屋所有權人仍須支付相當之對價, 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 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系爭房屋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租金,即屬有據。又 被告於另案判決即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且迄於本件訴訟 審理時,兩造均未能就租金數額達成協議,足見兩造對於租 金數額不能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定其租金數額,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10弄, 該巷弄道路為單行道,以汽車行駛係由10弄24號雙向道路連 結進入,機車行駛則可由萬大路右轉470巷進入486巷10弄, 系爭房屋旁之巷道有小吃攤、補習班、便利商店、自助餐、 藥局等,且附近亦有東興市場及頂好超市,並有東園公園, 生活機能良好;而系爭房屋為二樓水泥造外貼磁磚,三樓則 加建鐵皮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並有照片可徵(本院卷第46至55頁、第62至71頁),參以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10為限。本院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7,作為計算被告每月應付租金計算之基準,應屬允當, 爰核定如附表二所示。
⒊另按,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 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 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 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最高法院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依民法債編施行法固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惟該項得請求 法院核定租金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就施行前已 依上開判例意旨成立之租賃關係,亦應作為法理而予以適用 。而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固 無從為租金之給付,惟為達訴訟經濟目的,被上訴人固非不



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 租數額後,被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件原告起訴核定租金之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 而有溯及效力,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租金。被告辯稱 原告於法院核定租金前,並無租金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 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 受確定判決」係指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確定其請求權存在及 範圍)而言,如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根本否定其請求權之存 在,則無復計算時效期間之問題,亦不生時效重新起算之問 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09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另案雖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房屋占用土地之租金,且另案判決亦認有理由而確定,然該 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7號判決以另 案判決並未先核定租金數額即判決被告應給付租金,故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為由,予以廢棄,從而,本件 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租金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 ⒉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係於105年4月28日訴請法院核定租金 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對此 主張原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起 訴日即105年4月28日起回溯5年至100年4月29日止之租金部 分,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原告固稱:於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後,即設法查詢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但被告均不合作,致原告經訴訟方知建物 所有人為被告,立即起訴請求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原告並 未怠於行使權利,故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云云,即失所據 ,不予憑採。
⒊準此,系爭土地99至101年度、102至10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依序為28,318.4元、29,596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92平方公尺,則被告自100年4月29日至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為1,152,558元;並自 106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基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 租金為20,05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㈢、本件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辯稱:另案判決後,被告即依二 審確定判決將租金及裁判費支付合計1,634,257元給原告, 後來二審判決經再審廢棄,原告即以105年4月14日存證信函 表示要將被告支付租金及裁判費退還被告,但因手續未辦理 完成,仍未退還被告,故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提 出原告通知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 頁),原告對此抵銷抗辯則表示無意見,故本件原告上開得 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租金合計1,152,558元,均因被告行 使抵銷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系爭 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有推定租賃關係,並核定如附 表二所示之租金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30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租金部分,於100年4月28日以前部分因罹於 時效而無理由,於100年4月29日至106年2月21日部分則因被 告主張抵銷抗辯而不得請求。惟,被告仍應自106年2月22日 起至返還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58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原告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
┌──────┬────┬────┬────┬──┬───────┐
│被告占用土地│占用時間│當期土地│占用面積│年息│原告請求核定之│
│期間 │(單位:│申報地價│(平方公│ │租金數額(申報│
│ │年) │(元/平 │尺) │ │地價×占用面積│
│ │ │方公尺)│ │ │×年息×占用時│
│ │ │ │ │ │間,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94年12月30日│4.005 │27,738.4│92 │10%│1,022,050元 │
│起至98年12月│ │ │ │ │ │
│31日止 │ │ │ │ │ │
├──────┼────┼────┼────┼──┼───────┤
│99年1月1日起│3 │28,318.4│92 │10%│781,588元 │
│至101年12月 │ │ │ │ │ │
│31日止 │ │ │ │ │ │
├──────┼────┼────┼────┼──┼───────┤
│102年1月1日 │3 │29,596 │92 │10%│816,850元 │
│起至104年12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合計 │ │ │ │ │2,620,488元 │
├──────┼────┼────┼────┼──┼───────┤
│105年1月1日 │ │37,374.4│92 │10%│每年343,844元 │
│起至返還土地│ │(105年 │ │ │每月28,654元 │
│之日止 │ │度申報地│ │ │ │
│ │ │價) │ │ │ │
└──────┴────┴────┴────┴──┴───────┘
附表二: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表
┌──────┬────┬────┬────┬──┬───────┐
│被告占用土地│占用時間│當期土地│占用面積│年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期間 │(單位:│申報地價│(平方公│ │之租金數額(申│
│ │年) │(元/平 │尺) │ │報地價×占用面│
│ │ │方公尺)│ │ │積×年息×占用│
│ │ │ │ │ │時間,小數點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94年12月30日│4.005 │27,738.4│92 │7% │0元(被告時效 │
│起至98年12月│ │ │ │ │抗辯) │
│31日止 │ │ │ │ │ │
├──────┼────┼────┼────┼──┼───────┤
│99年1月1日起│3 │28,318.4│92 │7% │因被告時效抗 │
│至101年12月 │ │ │ │ │辯,合計租金為│
│31日止 │ │ │ │ │305,782元。 │
│ │ │ │ │ │(計算式:自 │
│ │ │ │ │ │100年4月29日至│
│ │ │ │ │ │100年12月31日 │




│ │ │ │ │ │,共計247日。 │
│ │ │ │ │ │92×28,318.4×│
│ │ │ │ │ │7%÷365×247 │
│ │ │ │ │ │=123,412元。 │
│ │ │ │ │ │加101年全年度 │
│ │ │ │ │ │92×28318.4×7│
│ │ │ │ │ │%=182,370元 │
│ │ │ │ │ │) │
├──────┼────┼────┼────┼──┼───────┤
│102年1月1日 │3 │29,596 │92 │7% │92×29,596×7 │
│起至104年12 │ │ │ │ │%×3=571,795│
│月31日止 │ │ │ │ │元 │
├──────┼────┼────┼────┼──┼───────┤
│105年1月1日 │1 │37,374.4│92 │7% │92×37,374.4×│
│至105年12月 │ │ │ │ │7%=240,691元│
│31日止 │ │ │ │ │ │
├──────┼────┼────┼────┼──┼───────┤
│106年1月1日 │0.14 │37,374.4│92 │7% │92×37,374.4×│
│至106年2月21│(52/365│ │ │ │7%÷365×52=│
│日止(言詞辯│) │ │ │ │34,290元 │
│論終結日 │ │ │ │ │ │
├──────┼────┼────┼────┼──┼───────┤
│合計 │ │ │ │ │1,152,558元 │
├──────┼────┼────┼────┼──┼───────┤
│106年2月22日│ │37,374.4│92 │7% │每年240,691元 │
│起至返還土地│ │(105年 │ │ │每月20,058元 │
│之日止 │ │度申報地│ │ │ │
│ │ │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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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