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85號
TPDV,105,訴,2785,201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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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蘇欽崇
      蘇祓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律師
      洪士棻律師
追加 原告 蘇欽明
被   告 蘇欽彬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2 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段 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10月 19日及94年8 月23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未經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又非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蘇湘澤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嗣原告具狀聲請追加蘇欽明為本件原告(見本院 卷第37頁),經本院通知蘇欽明仍未獲回應,由本院以105 年9 月21日裁定命追加為原告等情,有本院裁定與送達回證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第90頁之1 ),依首揭規定,蘇欽明仍視為一同起訴(下與原告2 人合 稱為原告等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蘇欽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19日及94年8 月23 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見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577 號卷宗,下稱北司 調卷,第3 頁)。嗣原告2 人追加蘇欽明為原告,已如前述 ,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蘇湘澤間就系爭建物贈與 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19日及94年8 月23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屬訴之追加,就 追加原告部分因基於繼承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就確 認系爭建物贈與關係不存在一事,雖被告抗辯與原聲明屬同 一事件(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惟所謂同一事件,係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要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聲明,其訴訟標的為「系爭建物 法律關係」之確認;而原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 ,則係立於繼承關係而以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 1 條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既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而 原告2 人追加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被告與蘇湘澤間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所生,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故依上開規定,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
㈠原告2 人主張:兩造之父蘇湘澤於100 年2 月11日去世,原 告2 人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應 有部分(就土地部分,另行訴訟而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3年10月19日、94年 8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觀移轉登記 土地申請書及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所載之「蘇湘澤」簽名 ,以肉眼目視即可見與蘇湘澤平日簽名字體與筆跡特性完全 不同,顯屬偽造,故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始當然 無效,蘇湘澤本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蘇湘澤所有。但因蘇湘澤業已亡故,系爭建物 屬遺產之一部,於分割遺產前應屬蘇湘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併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蘇湘澤間就系爭建物 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19日及94 年8 月23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追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為蘇湘澤生前贈與予被告,原告2 人 僅憑主觀臆測之詞認定系爭建物移轉無效,實不可採。原告 2 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被 告及訴外人即其妻鄭淑玲用葡萄柚汁殺害蘇湘澤並阻止其就 醫、中風後不能簽名等,提起殺人及偽造文書告訴,經臺北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7878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868 號、10 4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21號處分書駁回 原告2 人再議聲請。原告蘇欽崇亦曾以兩造母親曾有外遇為 由,對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迭經本院102 年 度親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51號、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駁回確定。系爭建物之移轉登 記均委由代書辦理,且移轉登記之申請僅須蓋印即可,並無 簽名之要求,則蘇湘澤於申請文件上蓋印又簽名,顯見其贈 予之真意;況蘇湘澤雖曾歷經中風病情,但其申請文書與歷 來文書均有高度相似性,且其簽名樣式更有簡體正體混簽之 習慣,更可認確為蘇湘澤所親簽。蘇湘澤將系爭建物分批過 戶,可謂係用以觀察被告是否真心事孝,而非一次全部過戶 ,故原告主張,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蘇湘澤為兩造被繼承人即父親,原告蘇欽崇排行老大、追加 原告蘇欽明排行老二、被告蘇欽彬排行老三、原告蘇祓憂排 行老四。
㈡系爭不動產,於60年4 月7 日第一次登記在原告蘇欽崇名下 ,83年12月8 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蘇湘澤 名下,再以93年10月19日93年中山字第345880號(下稱第一 次移轉登記),將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復以94年8 月23日94年中山字第283690號(下 稱第二次移轉登記)將應有部分1/2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原告蘇欽崇曾向臺北地檢,對被告與鄭淑玲提起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稱 被告與鄭淑玲明知蘇湘澤欲將名下房產交由其子女共同繼承 ,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將蘇湘澤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長男蘇俊維、訴外人即



被告長女蘇品璇,並將蘇湘澤名下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及同小段506 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1/ 12 、屏東縣○○鎮○○路000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東 港段613 、6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於92年12 月起至100 年2 月間,在92年12月間因高血壓、小中風臥病 在床之蘇湘澤三餐下毒並對其餵食葡萄柚汁,未給予應有醫 療照顧,使蘇湘澤死亡等語,經臺北地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 7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就殺人告訴部分,原告2 人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3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 告等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30 號聲 請駁回。
㈣原告2 人對被告鄭淑玲蘇俊維蘇品璇,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聲請再議後發回,並 另就被告、鄭淑玲將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000 ○號 建物應有部分各1/2 以買賣為原因,贈與予蘇俊維蘇品璇 ,亦對蘇品璇蘇俊維提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後 ,分別經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5638 號、103 年度偵字 第7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而由臺北地檢102 年 度偵續字第868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88 號、103 年度偵 字第25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第二次發回,臺北地 檢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2 人再聲請交 付審判,現由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73號審理中。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與蘇湘澤間就系爭建 物贈與契約是否不存在?㈡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第一次移轉登記、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依現有證據,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與蘇湘澤就系爭建物存有 贈與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主張 確認被告與蘇湘澤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此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此贈與 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與蘇湘澤間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契約關係等情, 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於94年9 月29日以94 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435 號公證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系爭 建物於93年10月19日、94年8 月23日所為移轉登記申請書相 關資料為證(見北司調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北地檢102 年 度偵續字第868 號卷第二宗,下稱偵續卷二,第73頁至第10 4 頁)。輔以證人即公證人吳惠玉於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續 字第868 號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訊經具結後,均證以:前開 公證案件與另一93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47 號授權書公證案 件均係其親自辦理,其於93年以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訴外 人葉海萍律師介紹此案,至現場辦理公證時始認識。93年間 公證案經鄭淑玲聯絡,稱律師已將委託書內容內容製作完畢 請其公證,其遂至現場就請求內容進行公證,確認授權內容 並提示證件後為辦理;當天曾親眼見到蘇湘澤,蘇湘澤看起 來正常,無須他人攙扶,蘇湘澤並親自於請求人處簽名,其 餘請求書及收據上之「蘇湘澤」則為其當場書寫,而卷面之 「蘇湘澤」則係助理於結案時所書寫。至於94年公證案亦為 鄭淑玲以電話聯繫,因被告稱蘇湘澤年紀很大而至他家辦理 ;當初要辦理公證時,發現所要公證之不動產業已過戶至被 告名下,惟鄭淑玲仍堅持辦理公證,又因請求人蘇湘澤為老 人家,其為確認蘇湘澤之真意,依裁量覺得必須製作體驗筆 錄,而特別製作之,蘇湘澤並於體驗筆錄上親自簽名;蓋章 雖因老人家力氣不夠,未必為蘇湘澤所為,或許為其所代蓋 ,雖詳情不復記憶,但一定是在蘇湘澤面前代蓋。當時蘇湘 澤在一個小房間內,自座椅上自行起身,無須他人攙扶,更 未拿柺杖或坐輪椅,氣色很好,意識情況十分正常,話不多 但十分清楚,簽名時手亦無嚴重顫抖,且寫字速度不若年輕 人快;依其體驗筆錄所載,其當時曾詢問為何要贈與系爭不 動產予被告,蘇湘澤回答因為被告一直照顧我很孝順等語( 分見偵續卷二第3 頁;偵續卷第三宗,下稱偵續卷三,第28 頁至第30頁)。參酌前開93年度北院民公玉字第147 號公證 卷宗所示,卷面、請求書、收據與請求人下方所載「蘇湘澤 」之筆跡顯有不同;體驗筆錄上,亦記載證人詢問蘇湘澤生 日、小孩人數、今日在場小孩與贈與原因等問題,蘇湘澤均 能回答無誤,此等公證卷宗均函報本院備查等情,亦有蘇湘 澤個人除戶資料、蘇湘澤繼承系統表與本院103 年11月6 日 北院木公文字第1030006964號函存卷足按(見偵續卷二第4 頁至第20頁;臺北地檢101 年度他字第11617 號卷第二宗,



下稱他卷二,第4 頁;本院卷第10頁;偵續卷三第51頁), 蘇湘澤繼承人人數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列為不爭執事實,足徵 吳惠玉證稱係由其製作前揭公證卷宗、蘇湘澤意識正常、親 自簽名等情形應屬為真,則蘇湘澤既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後製作94年公證書時,仍能回答相關問題、無須他人攙扶, 並陳以因被告一直照顧之,很孝順而為贈與,且其意識清楚 一事,洵堪認定。原告2 人雖稱吳惠玉於公證書上所載作成 地點為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卻證以係於被告與蘇湘 澤家中所辦理,證詞證明力顯有疑義云云,惟前開公證書係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後始為製作,僅用以確認蘇湘澤 當時意識情況、行為真意,製作地點實非重點;況吳惠玉亦 證之93年、94年公證案件均由鄭淑玲所聯繫、要求,未特別 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如均由蘇湘澤所聯繫),亦未掩飾其至 蘇湘澤、被告住處確認公證之事實,難謂有何偏頗之情,原 告泛稱吳惠玉證詞證明力不足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辦理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分別為1/2 、1/6 ),以97年4 月18日贈與為登記原因 ,自蘇湘澤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代書宋榮宗,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偵訊經具結後,均證稱:蘇湘澤為其友人舅舅,因 蘇湘澤欲贈與被告屏東東港土地,找在地代書即其辦理。其 先與被告聯絡並請蘇湘澤與其講電話、確認蘇湘澤確欲贈與 後,再請被告與蘇湘澤提供所有移轉資料,其製作完畢後帶 往臺北請被告、蘇湘澤簽名蓋章。當天係至蘇湘澤住處由蘇 湘澤、被告親自簽名用印,蘇湘澤意識十分清楚,因為很老 了所以身體感覺很憔悴,其於當天更再次確認是否要贈與被 告等情(見偵續卷二第107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以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確有「蘇湘澤」、「蘇欽彬 」之字跡與用印,兩者字跡以肉眼辨識顯有不同等情(見偵 續卷二第29頁至第42頁),足認蘇湘澤於97年間辦理前開屏 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意識應屬正常。衡之蘇湘澤於92 年12月16日中風當天,係於當日晚上11時44分13秒坐輪椅自 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 ,主訴為:「R't side weakness since 7AM today .can't write & 拿筷子.can't stand due to unsteady gait .no improve up to now 」,中譯略以:右側身體自今日早上7 時許虛弱,無法書寫及拿筷子,因步態不穩無法站立,至現 在仍無改善等情;護理評估則勾選蘇湘澤意識清楚、活動力 部分勾選右上下肢軟弱,而未勾選「患肢無法活動」,並於 92年12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記載暫無相關不適,知道自費 ;急診醫學部亦於意識程度(Level of Consciousness)中



勾選對聲音有正常反應(Alert )等節,此有臺大醫院急診 病歷、護理評估與急診醫學部照會單存卷足按(見他卷二第 35頁至第49頁),益見蘇湘澤於92年12月16日中風時,其意 識尚屬清晰,右側上下肢亦非全無活動可能。綜觀上揭證據 ,蘇湘澤於92年12月16日中風時、94年8 月23日辦理系爭建 物贈與契約公證時,直至97年4 月18日辦理上開屏東土地移 轉登記時,其意識狀態堪稱良好,並於94年8 月23日辦理公 證時,再次確認其於先前贈與系爭建物予被告一事屬實,以 及兩造均不爭執移轉登記文件中「蘇湘澤」印文為蘇湘澤所 有(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諸一 般人縱使中風影響手腳活動力,亦可能藉長期復健而回復之 ,則蘇湘澤亦有經復健而得以書寫、蓋印之可能,足徵被告 與蘇湘澤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贈與關係存在甚明。據上,被 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所抗辯與蘇湘澤間就系爭 建物之贈與關係確屬存在,自應由原告等人就此部分進行反 證,以推翻本院所形成、認被告與蘇湘澤間就系爭建物存有 贈與關係之心證。
⒋原告2 人固主張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申請書上之「蘇湘澤」字樣均為被告所偽造,是被告與蘇湘 澤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贈與關係云云,並提出蘇湘澤於78年至 84年、90年間之簽名為據,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查原告蘇欽崇曾於偵查中,先於警詢時告以蘇湘澤於92 年12月17日僅小中風出院,此時病情尚可控制,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但於出院後因被告長期提供摻毒食物、葡萄柚汁予 蘇湘澤,並於出院後加重其下毒速度與劑量,致蘇湘澤病情 惡化,於93年6 、7 月間成為無行為能力人等語;復於第一 次聲請再議中改稱蘇湘澤於92年12月16日發生嚴重腦出血, 被告竟於翌(17)日偽造蘇湘澤簽名堅持出院等語;原告蘇 祓憂於本院審理中更陳報其於93年1 月3 日返國後,已見蘇 湘澤身體虛弱、意識不清等語,有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 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㈡狀、105 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可證(分見臺北地檢101 年度發查字第3595號卷宗,第33 頁至第35頁;他卷第一宗,下稱他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 臺北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868 號卷一,下稱偵續卷一,第 3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原告2 人就蘇湘澤究係 於何時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意識狀況如何,陳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而臺北地檢曾就部分文件2 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經刑事警察局表 示需以文件原本、多件蘇湘澤本人於與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且 相同書寫方式之簽名字跡等資料,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乙節



,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58964號函、 104 年10月6 日刑鑑字第1040082273號函存卷足按(見臺北 地檢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38 頁 、第149 頁)。原告2 人未提出新文件,亦未能說明有何再 行鑑定之必要,且其等於本件訴訟所提文件僅為影本,部分 原本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但該等文件因淋濕發霉而丟棄 ,有被告104 年8 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外匯申報書、保管箱 租用約定書、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寄送其訴訟代理人之電 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分見偵續一卷第87頁至第95頁;偵續 卷二第113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135 頁),已無調查之 可能。又筆跡鑑定,係根據書寫技能與書寫習慣等特徵在字 跡中之反映,對書寫者進行同一性認定,如字跡數量過少、 筆劃過簡、過於偽裝做作之字跡,抑或缺乏特殊性及穩定性 之字跡,均屬筆跡鑑定之限制,原告2 人所提出文件與待鑑 定文件之書寫期間已有相當間隔,而蘇湘澤於92年12月16日 歷經中風病情,亦有影響其字跡書寫之因素存在。另原告2 人僅泛稱蘇湘澤於92年12月16日中風後再無書寫之能力而未 能舉證(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必要,詳如後述),原 告蘇欽崇固於偵查中提出蘇湘澤臥病在床照片,欲證明蘇湘 澤無法書寫任何文件,惟僅稱係於90幾年或100 年所拍攝等 語(見偵續一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然觀前揭照片僅 係蘇湘澤臥於病床上,無從判斷能否書寫文字,且蘇湘澤於 99年間復再度住院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 醫紀錄明細表存卷足按(見他卷二第56頁),則上開照片究 係何時所拍攝、能否證明蘇湘澤無法為任何書寫一事,實有 疑義。原告2 人雖另以被告曾盜取訴外人即原告蘇欽崇與被 告之母許孟雌日幣1,500 萬元,主張被告所為實非首例,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係就被告曾向許孟雌 表示會歸還金錢之意思表示解釋,究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後之返還,抑或解除已成立之贈與契約回復原狀,認原審未 探求真意而廢棄發回等節,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3 頁),經發回 後兩造和解,實無就被告與許孟雌間之意思表示為認定,且 此與本件所涉人物、情形實有不同,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建物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等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動搖本院 心證,則其等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自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無理由: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與蘇湘澤間就系爭建物贈與關係存在,則 被告確因93年10月19日第一次移轉登記、94年8 月23日第二 次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2 人主張系爭建物 為原告等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2 人請求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與蘇湘澤就系爭建 物間贈與關係存在,從而,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 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⒈確認被 告與蘇湘澤間就系爭建物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於93年10月19日及94年8 月23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2 人固聲請將蘇湘澤簽名送往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並對原告蘇祓憂進行當事人訊問、 證人陳日華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141 頁、第233 頁),惟臺北地檢曾就部分文件送往刑事警察局囑託鑑定, 經覆以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乙節,已如前述,原告2 人既無 法提出相近時間之多筆文件,部分文件又因淋濕發霉丟棄, 實無再予調查之可能;另依原告蘇祓憂入出境紀錄,其於被 告與蘇湘澤所為首次贈與行為之日並未在國內一事,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蘇祓憂 於同份書狀中先陳稱其於93年冬天搬與訴外人即其母洪丁鈴 琴同住後,被告更換家中門鎖使原告2 人無法進入探視蘇湘 澤,復稱其自93年至95年在臺期間均陪伴於蘇湘澤身邊乙節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3 頁),所述前後矛盾,自無調 查之必要;證人陳日華部分,原告2 人僅稱係蘇湘澤友人, 未釋明陳日華究係於蘇湘澤92年12月16日中風後何時前往探 視,況原告迨本院105 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後,106 年 1 月5 日始為聲請,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準備 程序失權效規定,又未釋明有何符合同條項除外條款之情事 ,是亦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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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