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66號
TPDV,105,訴,2766,2017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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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黃明松
      鄭德宏
      韋德華
      李麗玉
      張辰鐘
      許更生
上列聲請人因就原告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孫台芳
黃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莊榮兆、王百全與被告謝
忠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 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 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 抗第九十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起訴狀漏列聲請人六人,嗣渠六人已於民國 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聲請狀誤載為八日)書狀補正申請 ,迄本院同年九月九日裁判時,共三個月又一日,可以證明 上述補正合法,法院即應就聲請人六人補充裁判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孫台芳、黃 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莊榮兆、王百全等十一人 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內僅列上開十一人為原告,有起訴 狀附卷可稽,並無記載聲請人六人為原告,為聲請意旨所是 認,嗣原告於一○五年七月八日提出陳報狀,固羅列聲請人 其中五人之姓名及地址,但本件非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事件,聲請人六人並未追加為原告 ,本院一○五年九月九日判決並無漏列原告之情形,本件關 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亦無脫漏,聲請人為本件判決補充之 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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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