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34號
TPDV,105,訴,2734,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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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雯芳律師
被   告 郭儒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A、D 部分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嗣於民 國106 年1 月4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 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經核就先位聲明第1 項 及備位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內容及變更聲明內容 ,原告均係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 補充、更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先位 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變更所請求不當得 利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前揭訴之變 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管理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之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被告為國校里里長, 無權占用自系爭眷舍隔間而來,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 、D 所示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作為里長辦公室使用。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 曾發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被告置若罔聞,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參酌新北市 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新北市市有土地建物被無權占 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均按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則原告 得請求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1,99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04 5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四)。退步 言,倘系爭房屋並非自系爭眷舍隔間而來,而係被告出資興 建,則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 占用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29.61 平方 公尺、年息5%計算,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12,518 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7 元(計算式如附表五)。為此,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先位起訴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房屋;備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均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錢秀雲之房舍,因其長期旅 居美國,加以新北市國校里並無固定里辦公處所,錢秀雲乃 將系爭房屋讓與被告做為國校里里辦公處使用,當時亦有得 原告校長允諾同意被告使用,嗣後原告歷任校長亦均知悉系 爭房屋為國校里里辦公處。系爭房屋為系爭眷舍之加建部分 ,係由錢秀雲所建,後錢秀雲將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讓與被告 ,且系爭房屋為獨立隔間,與系爭眷舍間無出入口可互通, 雖未有門牌號碼,但有獨立電錶、水錶,非如原告所述係由 系爭眷舍隔開而來。又系爭房屋現為里民洽公、資源回收站 之據點,其內所有物品均為公部門之財產,被告僅係將閒置



空間做為公益使用,並非私用,而被告雖為公職務之里長, 但屬無給職,原告就公地公用之系爭房地,仍向被告請求鉅 額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眷舍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而以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如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D 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共計 29.61 平方公尺(計算式:13.21 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 =29.61平方公尺)。系爭眷舍105 年度之課稅現值為37,900 元;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9年至101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4 ,600元;於102 年至104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於10 5 年至106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23,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0日北府人給字第10005423 84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土 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8至 22頁、第24至25頁、第36至39頁、第48頁、第52頁),堪信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返還系爭土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及 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又金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被告現占 有、使用上開處所,即如附圖所示A 、D 部分,已如前述, 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對照系爭眷舍及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內部三面牆壁暨油 漆處均斑駁、脫落,惟系爭房屋與系爭眷舍相連之該面牆壁 材質與另三面牆壁材質不同,且該牆壁材料與其上之油漆明



顯較新(見本院卷第38頁上圖),復系爭房屋之外觀與系爭 眷舍類似,系爭房屋與系爭眷舍之窗戶構造、材質、大小( 見本院卷第37頁下圖、第39頁上圖)均相同,佐以被告自承 系爭眷舍原使用人即訴外人將系爭眷舍交與被告作為里辦公 處所使用等情,有被告105 年8 月3 日答辨狀、水電費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屋係自 系爭眷舍隔間而來乙節,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為錢秀雲另外加建,嗣錢秀雲將系爭房屋處分權讓與被告, 此觀系爭房屋為獨立隔間,與系爭眷舍間無出入口可互通, 且有獨立電錶、水錶即明云云。惟系爭房屋是否為另外加建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至系爭房屋與系爭眷舍間 有無出入口及獨立電錶、水錶,均是使用者本於使用目的所 為之不同考量,無從以之反推系爭房屋必係另外加建。是被 告前開所辯,無從採為系爭房屋係另行增建,與系爭眷舍無 涉之認定。
2.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原為錢秀雲之眷舍,錢秀雲將系爭房 屋讓與被告做為里辦公處使用乙節,已得原告校長允諾同意 ,嗣後原告歷任校長亦均知悉云云。惟查,被告未能就其已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合法權源一事, 依上說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又原告歷任校長是 否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合法使 用權源無涉,被告以原告歷任校長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地, 遽論其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地權源,自無足採。
3.準此,被告既未舉證其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堪認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至為明確。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 月1 日 至104 年12月31日期間,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該利益。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地 ,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2.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亦準用上開規定。所謂土 地價額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施行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租 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 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 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 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收益 ,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同有上開判 例之適用。經查,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國校路,附近 有新店捷運站、新店老街與碧潭風景區等,地段優,生活機 能佳,交通便利(見本院卷第73頁)。是應認以各年度土地 公告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就系爭房屋價額部分,原告雖主 張以系爭眷舍課稅現值計算,惟因系爭房屋乃被告將系爭眷 舍隔間而成,被告僅占用部分,是應以系爭房屋佔系爭眷舍 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價額。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 31日止,共計120,096 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暨自105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13 元(計 算式如附表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現為里民洽公、資源回收站之據點, 其內所有物品均為公部門之財產,原告就公地公用之系爭房 地,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云云。惟系爭房地是否 為公用,要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及被告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另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0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是無庸再予審究原告之備位聲明,附此 敘明。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1B、C 所 示部分房屋(實際占用面積應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遷出 ,並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 元。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1B、C 所 示部分房屋(實際占用面積應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92 元。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遷出,並騰空返還 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545 、547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A 、D 所示部分(面積29.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7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
│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應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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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土地│ 占 用 期 間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應付金額│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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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547│100年1月1日起至 │14,600元 │29.61㎡ │43,231元│112,518元 │
│地號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起至 │15,600元 │29.61㎡ │69,287元│ │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
│占用房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房屋課稅現值×5%×占用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應付金額 │
│37,900元×5%×5年=9,475元 │
├──────────────────────────────────────────┤
│總計:112,518元+9,475元=121,993元 │
└──────────────────────────────────────────┘
附表四:
┌─────────────────────────┐
│占用土地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105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
│23,400元×29.61㎡×5%÷12=2,887元 │
├─────────────────────────┤
│占用房屋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房屋課稅現值×5%×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
│37,900元×5%÷12=158元 │
├─────────────────────────┤
│總計:2,887元+158元=3,045元 │
└─────────────────────────┘
附表五: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
├────┬────────┬──────┬────┬────┬─────┤
│占用土地│ 占 用 期 間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應付金額│ 合 計 │
├────┼────────┼──────┼────┼────┼─────┤
│545、547│100年1月1日起至 │14,600元 │29.61㎡ │43,231元│112,518元 │




│地號土地│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起至 │15,600元 │29.61㎡ │69,287元│ │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105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
│23,400元×29.61㎡×5%÷12=2,887元 │
└────────────────────────────────────┘
附表六:
┌────────────────────────────────────┐
│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當期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
├────┬────────┬──────┬────┬────┬─────┤
│占用土地│ 占 用 期 間 │當期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應付金額│ 合 計 │
├────┼────────┼──────┼────┼────┼─────┤
│545、547│100年1月1日起至 │14,600元 │29.61㎡ │43,231元│112,518元 │
│地號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
│ ├────────┼──────┼────┼────┤ │
│ │102年1月1日起至 │15,600元 │29.61㎡ │69,287元│ │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
│占用房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房屋課稅現值×(29.6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37.02平方公尺〈系爭眷舍面 │
│積〉)×5%×占用期間(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應付金額 │
│37,900元×(29.61㎡/37.02㎡)×5%×5=7,578元 │
├────────────────────────────────────┤
│總計:112,518元+7,578元=120,096元 │
└────────────────────────────────────┘
附表七:
┌──────────────────────────┐
│占用土地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105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
│23,400元×29.61㎡×5%÷12=2,887元 │
├──────────────────────────┤
│占用房屋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房屋課稅現值×(29.6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37.02 │
│平方公尺〈系爭眷舍面積〉)×5%×占用期間=應付金額 │
│37,900元×(29.61㎡/37.02㎡)×5%÷12=126元 │
├──────────────────────────┤




│總計:2,887元+126元=3,0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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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