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17號
TPDV,105,訴,271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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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宋姿穎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   告 邢金寶
訴訟代理人 鄧志華
被   告 中華經貿會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鄧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邢金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中華經貿會展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邢金寶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到期後,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被告邢金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邢金寶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告邢金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 段0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並自民國105 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 及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嗣於105 年8月4日具狀變更減縮 撤回前揭利息之請求(詳本院卷第56頁)。復於同年11月9 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華經貿會展協會(下稱中華經貿會)及追 加訴訟標的為依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10、14條之約定、土地法第100條 第1、2、4、5款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 及同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邢金寶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5 年4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相當於1萬3000元之租 金計算之損害金。㈡被告中華經貿會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 之訴,所據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號1 樓之系爭房屋與被告邢金寶簽訂有系爭租約,租期約定 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租金約定為1萬3000 元。前揭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簽訂新的租賃契約,惟被告 持續給付租金,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視為 不定期租賃契約。因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有收回自用開設烘焙 坊之規劃,故於105年2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自105年3月 3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邢金寶應於同年4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 ,惟其置之不理。又邢金寶不但未依法返還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供作被告中華經貿會接待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8 、10、14條之約定,及土地法第 100條第2、4、5款之規定,為此,爰依前揭約定及土地法前 揭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第455 條前段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聲明為:㈠被告邢金寶英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5 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以相當於1 萬3000元之租金計算之損害金。㈡被 告中華經貿會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邢金寶部分:
系爭租約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欲收回自住,依法需符 合土地法第100 條之規定,惟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至於邢 金寶原承租系爭房屋係為做米粉湯及公益彩券之用,因為生 意欠佳,已停止銷售。目前邢金寶成立「邢金寶商號」在系 爭房屋從事不動產租賃業,提供被告中華經貿會接待及住宿 事宜,僅作為該會報到接待等,與該會成立合作關係,分享 利潤,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中華經貿會使用,是原告所述顯 為不實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中華經貿會部分:




該會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僅與「邢金寶商號」成立合作關係 ,由該商號提供服務人力協助該會參展會員之接待與報到手 續,該會會員並未占用系爭房屋,而係至該會所設二樓參展 之住宿場所入住。邢金寶商號並配合協助二樓會員住宿場所 之鑰匙交付、行李寄放、房務清潔、備品補充、設備維護、 物業管理等工作,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無依 據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告主張系爭臺北市○○區○○路0段000 ○00號1樓之房屋 為其所有,與被告邢金寶於99年11月15日簽訂有系爭租約, 租期約定自99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租金約定 為1 萬3000元。前揭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簽訂新的租賃契 約,邢金寶持續給付租金,原告亦未違反對之意思表示,系 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且被告 邢金寶違約、違法將系爭房屋出借或轉租被告中華經貿會; 其因此於105年2月24日向邢金寶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因此被 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且邢金寶應自105 年4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1 萬 3000元之損害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已於 105年3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 告邢金寶違約、違法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予被告中華經貿 會,其亦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邢金寶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已於105年3月31日合法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⒈首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 收回自住,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及收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 ,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2721號 判決明揭此旨。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租約屬不定期租賃,為原告與被告邢金寶 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欲收回系爭房屋經營烘焙坊之用, 已通知被告邢金寶終止租約云云,固據提出律師函(詳本院 卷第19、20頁)及營運計算書為憑。然查,原告所預測之烘



焙坊損益情形,自2016年度至2019年度,僅有19萬2000元至 20萬元(營運計畫書第11頁),而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見原 告提出更精確之計算基礎,顯見該盈餘結果僅屬臆測;相較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邢金寶,則年收入已有15萬6000元,再 加上原告現有私校研發人員之收入(營運計畫書第4 頁), 原告之收入金額顯然大於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營之收入,顯 見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經營烘焙坊,顯不合常理,難認 屬實。再參諸原告迄今未為烘焙坊營業之相關申請,益徵其 前揭主張,尚非其真意。是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供自己 營業使用,難認有正當理由,其據以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 終止,請求被告邢金寶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均難照准。
㈡原告主張被告邢金寶違約、違法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予被 告中華經貿會,其亦得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 ⒈再按,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2、4、5款定有明文。復 按,於發展觀光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非 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而有營利之事實者, 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旅 館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繼續營業,該條例 第70-2條亦有明文。另依原告與被告邢金寶簽訂之系爭租約 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邢金寶)未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 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等語(詳本院卷第11頁) ;再參諸被告中華經貿會與被告邢金寶所成立之邢金寶商號 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成立之邢 金寶商號)應設置接待場所負責甲方參加經貿會議展覽會員 入住接待、鑰匙交付、行李寄放、房務清潔、備品補充、設 備維護、物業管理等事務(詳本院卷第110 頁)等語,並與 該會三七分拆住宿費用收入等情以觀,足見被告邢金寶確實 提供系爭房屋供作為被告中華經貿會之不特定會員之接待、 報到或放置行李占有使用,中華經貿會所有之鑰匙、備品補 充品依約均為被告邢金寶所持有、保管,直接占有於系爭房 屋;該會固非直接占有人,但顯為間接占有人自明,是依系 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該等情形應經原告同意,然原告並未同 意且未見被告邢金寶提出原告之同意事實為證,原告主張邢 金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一節,堪信真實。再者,中華 經貿會雖於99年6月27日合法立案(詳本院卷第136頁),然 其對於會員徵收住宿費用,顯有營利之事實,在未向地方主



管機關申請經營旅館業務,經許可之前,不得繼續營業,是 被告邢金寶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顯有違發展觀光條例之前 揭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亦得收回 系爭房屋。
⒉準此,原告主張其得收回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8 條及土 地法第100 條第4、5款終止系爭租約,固屬有據。然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已於105年3月31日終止一節,雖據其提出前揭律 師函為憑,惟綜觀前揭律師函之內容,原告均未以上開違約 之事實或違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等意旨,終止系爭租約,則 其據以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前揭律師函合法終止云云,與法未 合,難以採信。惟原告於105 年11月10日當庭提出「民事準 備二暨追加被告狀」敘明前揭意旨,並為被告邢金寶訴訟代 理人當庭簽收(詳本院卷第78頁),應認自斯時即105 年11 月10日起,系爭租約即經原告合法終止。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中華經貿會、邢金寶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邢金寶給付自105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於105 年11月10日終止,原告依前揭說明固 得向被告邢金寶請求自斯日起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金。 然原告自陳其迄至106年3月止,均有收到被告邢金寶以掛號 寄送之1萬3000元郵局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164頁),並有 被告邢金寶提出之郵局匯票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 憑(詳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準此,原告所收受之前揭匯 票,已處於原告得以隨時支配之範圍,其是否向郵局兌現該 匯票或向本院提存,均無礙於被告邢金寶以前揭匯票清償其 所應支付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事實。原告仍執此請求被告邢金 寶應負自105 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賠償金責任,顯失依據 ,難以全部照准。惟被告邢金寶所寄送之匯票,迄至言詞辯 論期日止,僅生清償至106年3月31日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被告邢金寶自106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1萬3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屬有據。五、綜上所陳,系爭租約因被告邢金寶違反該約第8 條、土地法 第100條第4、5款之規定,業經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合法終



止,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惟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持續受領被告邢金寶所寄送 之1 萬3000元匯票,自生清償邢金寶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 債務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邢金寶 、中華經貿會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邢金寶,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000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准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 一併駁回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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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