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99號
TPDV,105,訴,199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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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健甫為訴外人碳纖達人企業社( 下稱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為王健甫之女朋友,訴外 人李依燕則為王健甫之配偶。原告為國內自行車、機車生產 製造公司,為提升產業競爭力,積極尋找具有碳纖製品研發 、設計專長之公司合作,被告及王健甫李依燕均明知上情 ,為求解決系爭企業社財務狀況不佳之問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先由王健甫多次向原告佯稱其為智相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相公司)等多間公司之幕後老闆或股東 ,並於每次與原告公司人員相約見面時,由王健甫偕同被告 出席,過程中被告除不時代王健甫接聽多通電話外,更假裝 代王健甫處理多項事務,藉此營造王健甫為多間公司老闆、 業務繁忙之假象,再由王健甫向原告謊稱:如原告願意合作 投資成立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下稱坦利公司),坦利公司將可成為原告製造 碳纖維之代工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共同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又依系爭備忘錄第3 條約定,該備忘錄自簽約 日起生效,雙方於生效日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系 爭備忘錄除失其效力外,王健甫李依燕2 人應將原告出資 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詎原告於10 3 年3 月27日將坦利公司設立資本額500 萬元匯入坦利公司 籌備處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王健甫李依燕2 人旋於同年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驗資期間內,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 款項合計約400 萬元,王健甫並於同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 8 日各匯款50萬元予被告;嗣後因雙方未能於同年4 月中議 定正式合約,王健甫李依燕2 人本應返還原告500 萬元, 卻一再藉故拖延,被告更以王健甫助理之名義,多次以王健



甫匯錯帳號、生病等理由,百般搪塞、拖延歸還款項,原告 已對被告、王健甫李依燕3 人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綜上,被告除協助王健甫扮演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企業主 以取信原告外,更於王健甫李依燕2 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約400 萬元,原告要求歸還上開款項時,以百般理由搪塞, 藉以掩飾其等之不法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之500 萬元財產權發生損害,該當 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公司告訴代理人周晉弘僅有數面之緣 ,從未居間聯繫原告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 之行為,被告於上3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亦不在場。關於系 爭企業社是否與原告投資成立坦利公司,及系爭500 萬元投 資款之運用,均係由王健甫一人決定,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 。縱然被告有於103 年7 月11日以通訊軟體對原告表示:「 王先生(指王健甫)真的匯錯帳號了,現在在等對方匯回來 。他目前在住院,星期一會親自拿支票去貴公司(指原告) 還。王先生剛才有打給周先生(指周晉弘),但周先生沒接 。」、「Sorry 是我聽錯。王先生是昨天打給周先生,今天 沒打。王先生星期一會將支票直接送去貴司。」等訊息,惟 上開訊息均係被告依王健甫之指示所為,且上開訊息之發送 時間係於王健甫李依燕2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及陸續 提款之後,故被告發送上開訊息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之詐 欺行為無關。另王健甫隱匿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被告交往, 於2 人交往期間,王健甫曾多次以投資需要資金為由,向被 告借款,王健甫事後為償還借款,才於同年3 月31日及同年 4 月8 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與王健 甫曾於104 年1 月30日在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返還借款契 約書,故被告與王健甫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存在,被告收受 王健甫上開匯款100 萬元,並非收取不法所得。況原告另案 對被告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或不法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健甫為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李依燕王健甫之配 偶,被告曾為王健甫之女友。原告於103 年3 月27日與王健 甫、李依燕2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並於同日將500 萬元匯入 坦利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後,王健甫李依燕2 人



於翌(28)日起至同年4 月9 日期間,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 款項合計約400 萬元;王健甫曾於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 8 日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予被告。又原告另案以王 健甫、李依燕2 人於同年3 月間,佯裝欲與原告合作成立坦 利公司,俟原告將500 萬元出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後,旋提領 其中約400 萬元供作私用為由,對王健甫李依燕2 人提起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3884 號提起公訴,該案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案號:10 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再原告另案以被告係王健甫、李依 燕2 人上開行為之共犯為由,對被告提起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7980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 ,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51 號刑事裁定駁回原 告之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備忘錄、匯 款證明、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至17、21至23、37、38、43、44、100 至105 、11 3 、167 至172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審全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與王健甫業務往來期間,被告曾多次對 原告自稱為王健甫之秘書或助理,並協助王健甫聯絡原告等 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於102 至104 年期間, 均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所屬公務員,此有被告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至32頁)。又李依燕係王健 甫之配偶,其與王健甫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籌備成 立坦利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復於103 年3 月28日至 同年4 月9 日期間,與王健甫共同自系爭帳戶提領約400 萬 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健甫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23884 號卷〈下稱23884 號卷〉第36頁背面、37頁)



,並有系爭備忘錄、坦利公司103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簽到簿等附卷可參(見23884 號卷第11頁、第49、50 頁),足見李依燕應有相當程度參與坦利公司之成立事宜甚 明。參以王健甫係有配偶之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時與 被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被告之正職既為公務員,其以第 三者之身分,是否能高度介入王健甫李依燕2 人共同經營 之事業,或對上2 人詐欺原告之計畫能有深入瞭解,尚非無 疑。
五、又證人王健甫證稱:伊於101 、102 年間在網路上認識被告 ,2 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成為普通朋友;被告沒 有處理成立坦利公司之事務,只有負責聯絡及轉達,因為之 前2 人是男女朋友,分手後也是朋友,被告幫伊處理這些事 ,伊沒有給被告薪水或其他好處,被告亦未處理財務方面的 事;至於被告對外自稱為伊的助理兼秘書,那是伊說的,因 為客戶有時會問,所以才這麼說;被告對於坦利公司所負責 之事情,僅有轉達與聯絡事情,因為原告方面是由員工來轉 達老闆的意思給伊,基於對等關係,伊就請被告去跟原告員 工聯絡,再轉達給伊;被告沒有參與系爭企業社之經營,後 來伊太太知道伊與被告之關係,但當時伊與被告已經分手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77 號卷〈下稱偵續字 卷〉第34、3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師吳致緯亦證稱: 被告自稱是王健甫之助理,伊於原告與王健甫簽署過系爭備 忘錄後,才有與被告接觸,伊通常事先用LINE或電話聯絡工 作需要,有一次在公司開會時有見過被告,伊與被告聯絡之 內容主要是討論碳纖維板子之外觀尺寸,由原告開立標準, 再由王健甫開發,伊主要是找被告拿板子,如果有問題就找 王健甫;在合作過程中,王健甫真的有完成原告交代開發之 成品,伊不認為他們有敷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 字第13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及背面)。是被告因與 王健甫曾為男女朋友,並於分手後仍維持友誼,在原告方面 存在由員工轉達負責人意思之情況下,王健甫為使自己存有 較高社經地位之外觀,以示與原告負責人處於對等地位,藉 此獲取原告人員之重視,故請被告向原告表示為其秘書或助 理,並協助轉達意見,被告基於雙方情誼而被動配合,尚屬 合理。復依證人吳致緯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負責與吳致 緯聯繫開發碳纖維板事宜,但僅負責事務性之居間聯繫工作 ,並無主導或實質決策之權限;況原告係與王健甫李依燕 2 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由上2 人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 約400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則原告既 係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接洽始同意與其等合作,並匯款50



0 萬元至系爭帳戶,顯非因被告之聯繫行為始願合作及交付 上開款項,自難以被告有對原告自稱為王健甫之助理或秘書 ,及負責聯絡、轉達事務之行為,遽認被告與王健甫、李依 燕2 人共犯本件詐欺行為。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王健甫李依燕2 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約400 萬元,原告要求歸還上開款項時,被告以百般理由搪 塞、拖延,可見被告係王健甫李依燕2 人本件詐欺犯行之 共犯云云,並提出坦利公司聯絡平台103 年7 月11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 紀錄,發現原告公司人員林思瑄曾傳送「Xfactor Beatrice :王先生(指王健甫)請告知一下你昨天匯出20萬的匯款帳 號,因為我們確定沒有收到任何匯入款(下午2:49)」、「 Xfactor Beatrice:既然王先生已查到是匯錯帳號,請提供 第一銀行的匯款證明,以讓我們確認王先生是真的會(匯) 錯帳號,不然對我們來說,這僅是拖延還款的理由而已(下 午4:11)」、「那匯錯帳號的部分??…實在是看不到王先 生的任何誠意…(下午5:52)」等留言,以質問王健甫關於 退還原告先前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乙事,惟王健甫未有 回應,被告即以「maruko:王先生真的匯錯帳號了…他目前 在住院…星期一會親自拿支票去貴公司還…王先生剛才有打 給周先生,但周先生都沒接(下午3:56)」、「maruko:So rry 是我聽錯,王先生是昨天打給周先生,今天沒打,王先 生星期一會將支票直接送去貴司(下午5:46)」等語回覆林 思瑄,惟未獲諒解後,被告即以「maruko:還是您直接問王 先生?(下午5:57)」之訊息回覆林思瑄,希望原告直接聯 絡王健甫。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全程僅2 小時又1 分鐘 ,且被告與王健甫曾為男女朋友,並負責代王健甫聯繫原告 人員有關坦利公司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因見原告 對王健甫有所質疑,而王健甫未立即回應,故暫時出面為王 健甫緩頰,惟見原告仍有質疑,隨即請原告人員直接詢問王 健甫,尚難認被告有一再推託逃避之情事,亦難僅憑被告有 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為王健甫緩頰之行為,遽認其與王健 甫共犯本件詐欺行為。
七、原告另主張:王健甫曾於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8 日各匯 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予被告,被 告雖辯稱此為王健甫對伊返還借款,但依被告提出之104 年 1 月30日借款返還契約書(下稱系爭還款契約)記載王健甫 向被告借貸金額共計250 萬889 元,王健甫已清償被告「1 萬5 千元」,絲毫未提及王健甫還款被告系爭100 萬元之文 字,且被告係於原告質疑後,始改稱其與王健甫間之借款總



金額原為350 萬餘元,足見系爭100 萬元與被告及王健甫間 之借款債務無關,實為贓款,故被告係王健甫本件詐欺行為 之共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與王健甫交往期間,曾出借金錢 予王健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 );且被告曾於102 年4 月3 日、同年6 月21日各匯款16萬 元、120 萬元,合計136 萬元(計算式:16萬元+120 萬元 =136 萬元)至王健甫所經營系爭企業社之帳戶等情,有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查(見偵 續字卷第61、62頁),雖上2 筆匯款合計金額136 萬元尚不 及於系爭還款契約所記載之250 萬889 元借款,然被告辯稱 :伊以向親友借貸、保單質借、銀行借款等方式取得金錢, 再借款予王健甫王健甫向伊共借了300 多萬元,後來於10 3 年3 月底、4 月初還款100 萬元,系爭還款契約所載之25 0 萬889 元借款,是王健甫已經還款100 萬元後還積欠的款 項等語,核與王健甫李依燕2 人供稱:之前因經營系爭企 業社產生虧損,有跟朋友借錢,伊等有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 內之500 萬元,拿去還之前系爭企業社之虧損及借款等語( 見23884 號卷第37、38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 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貸款 給付審核書等件為證(見偵續字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與 王健甫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後,嗣因王健甫未依約按月清償1 萬5 千元,被告已對王健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6863 號支付命令等情, 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存卷可考(見新北 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47 號卷)。再參以證人周晉弘證稱: 伊於102 年底透過公司法顧之介紹,才認識王健甫等語(見 同上卷第202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匯款16萬元、120 萬元 而出借款項予王健甫之時間(即102 年4 月3 日、同年6 月 21日),顯然早於原告與王健甫間業務往來之前;另本件原 告將50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王健甫雖曾於103 年3 月31 日及同年4 月8 日匯款系爭100 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然此金 額亦未超過被告上開借款予王健甫之136 萬元。綜上各情, 被告所辯:系爭100 萬元匯款係王健甫對伊清償借款債務等 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王健甫詐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 出資款項後,縱然有將系爭100 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然此 僅屬王健甫償還個人債務之行為,實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與王 健甫、李依燕2 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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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