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2號
原 告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燻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 部臺北營業處所簽訂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臺北營業處福林第一、第二停車場委外經營契約補充說 明書」(下稱系爭①補充契約)第9 條第2 項、「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蘭雅停車場委外經 營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②補充契約)第9 條第2 項 約定,均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第5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臺北營業處」,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民事準備㈠狀 更正被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3 頁 )。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二原為:「㈠先位請求:請准宣 告自104 年2 月10日起,酌減二造簽訂於104 年2 月10日『 臺北營業處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之勞務採購契約之按月權 利金至每月新臺幣(下同)32萬5,621 元;㈡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6,194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嗣於106 年1 月 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㈢狀更正訴之聲明二㈠先位 請求金額為「34萬1,903 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原 告變更被告部分,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臺北營業處」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具法人格同一 性,原告前開更正僅係釐清起訴對象。至原告變更聲明部分 ,觀之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及於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訴之聲明二㈠先位請求,均係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並以67個與49個停車格之差額計算,請求酌減金額給 付至34萬1,903 元(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67頁背面),其 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二㈠先位請求金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是以,原告上開更正起訴對象及聲明,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陳金德,並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下逕稱臺北營 業處)於104 年2 月17日簽訂「臺北營業處福林站第一、第 二停車場委外經營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①主契約), 契約期限為自被告通知原告之時(即104 年4 月1 日)起24 個月;同日亦簽署系爭①補充契約(與系爭①主契約合稱系 爭①契約),原告並依系爭①補充契約第4 條約定,於簽訂 契約時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17 萬6,880 元。詎於104 年4 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卻附帶表示:「依勞務採購 契約(即系爭①主契約)第11條契約內容,將不發還全部履 約保證金」,惟兩造既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 被告自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亦無從援引系爭①主契約第11條 約定,拒不發還。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履約保證金117 萬6,88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117 萬6,88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之臺北營業處於104 年2 月10日簽訂「臺北營業 處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勞務契約」(下稱系爭②主契約), 契約期限自被告通知原告時(即104 年4 月4 日)起36個月 ;同日亦簽署系爭②補充契約(與系爭②主契約合稱系爭② 契約)。原告於簽署上開合約,曾先至履約地點即台北市○ ○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空地勘查,確認該空地 由被告委託之第三人經營停車位數為67個,原告據此停車位 數評估同意按月給付被告權利金46萬7,500 元,待雙方簽約 完畢,被告亦以67個停車位進行點交。詎原告接手經營後,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突至原告經營處所稽查,稽查結 果為系爭空地僅得規劃49個停車位,原告於訂立契約後因主 管機關稽查而短少經營18個停車位,此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 所得預料,倘原告依約給付67個停車位之權利金,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先位請求 自契約簽訂時即104 年2 月10日起酌減權利金給付至34萬1, 903 元【計算式:467500÷67×49=341 903,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縱認原告不得按月減少權利金給付數額,惟被告明 知蘭雅停車場劃有67個停車位中,有部分車位係違法超劃, 卻隱匿上情,仍以67個停車位之外觀公開招標,並於簽約後 以67個停車位之外觀與原告進行點交,致原告據此評估並按 月給付權利金46萬7,500 元,足見被告有詐欺之嫌,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縱無詐欺,原告尚得以意思 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爰擇一依民法第92 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因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保證金93萬5,000 元及停車位租金差額 25萬1,194 元【每月停車位租金差額為12萬5,597 元,截至 起訴時止,共2 個月,計算式:(467,500 -341,903 )× 2 =251,194 】,共計118 萬6,194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935,000 +251,194 =1,186,194 】,爰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18 萬6,194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②先位 請求:請准宣告自104 年2 月10日起,酌減二造簽訂於104 年2 月10日「臺北營業處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之勞務採購 契約之按月權利金至每月34萬1,903 元;備位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8 萬6,194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①主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係自被告通知原告日起24
個月,即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原告須 連續履約不得中斷。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未具正當理由逕 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①主契約及補充契約,即已該當系爭① 主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之約定,被告乃單方依該款約定終止系爭①契約,且依系爭 ①主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被告無須發還原告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又原告自104 年4 月1 日開始經營停車場 ,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今均未履約,顯無從自106 年3 月 31日前連續履約24個月,而有逾期之情形,依系爭①主契約 第14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約定期 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 逾期違約金。而本契約價金總額為1,412 萬2,560 元,若以 逾期1 年計算,違約金為515 萬4,734 元【計算式:14,122 ,560×0.001 ×365=5,154,73 4】,已逾履約保證金117 萬 6,880 元,依系爭①主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6 點,被告毋庸 發還履約保證金。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故不履約,造 成被告至少1 年無法收取權利金,權利金第1 個月為56萬0, 397 元,第2 個月起每月為56萬0,420 元,被告至少損失67 2 萬5,017 元【計算式:560397+5 60420×11 =000 0000】 ,遠超過履約保證金117 萬6,880 元,依系爭①主契約第11 條第4 款第9 點,被告亦毋庸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㈡依系爭②主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標的為「臺北市○○○○00○ ○○○○○○區○○段○○段000 ○000 地號部分土地、以 及3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停車位數之約 定。依系爭②補充契約第7 條約定「本場地停車場登記證由 乙方(即原告)負責申請」,顯見原告於簽約時明知被告所 交付經營之場地,需經臺北市交通局審核通過方能取得停車 場登記證,合法經營停車場,系爭土地所得經營之停車位數 量係由台北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審核,被告無從決定,故臺 北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審核系爭土地僅能經營49個車位乙節 ,則與情事變更無涉,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適用餘地。又 蘭雅停車場委外契約之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並未載明蘭雅停 車場得經營67個停車位,被告亦未以系爭土地得經營67個停 車位等條件招攬廠商投標;縱使系爭土地於兩造締約前,曾 劃為67個停車位,惟此係前經營者所規劃,被告無從干涉。 況且,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係以「臺北市○○區○○○路 00號旁空地之停車場」為標的點交予原告使用,並非以67個 停車位為點交標的,被告並無詐欺之情,原告無得依民法第 92條撤銷意思表示。又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1 年內為 之,兩造係於104 年2 月10日締約,原告遲至105 年3 月起
訴,顯已經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另意思表示之錯誤需表意人 無過失始得撤銷,兩造簽訂之系爭②主契約既無被告應提供 原告67個停車位經營之約定,原告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 ,且原告明知應申請停車場證後始得經營,即知停車位之多 寡非兩造所得預定,尚需由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原告縱有意 思表示錯誤,亦係其過失之結果,原告亦無得依民法第88條 撤銷意思表示。綜上,原告應不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②契 約仍有效存於兩造間,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 於104 年4 月4 日方進場經營蘭雅停車場,依約契約履約始 期係自被告通知原告進場經營日起算36個月,原告起訴要求 酌減權利金或不當得利均自簽約日起算,顯不合理,且原告 迄今仍在該址經營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 下(見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
㈠原告與被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於104 年2 月17 日簽訂系爭①契約,原告並提供新臺幣(下同)117 萬6,88 0 元予被告臺北營業處作為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①契約臺 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 頁)。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以智資(104 )字第0421號函(下稱 系爭104 年4 月21日函)向被告所屬臺北營業處主張解除系 爭①契約,被告則以104 年4 月30日北區零售發字第104007 99790 號函(下稱系爭104 年4 月30日函)回覆同意原告申 請解除系爭①契約,並於該函說明欄表示依系爭①主契約第 11條內容,將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㈢原告與被告所屬臺北營業處另於104 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② 契約,約定原告每月須給付被告臺北營業處權利金46萬7,50 0 元,原告並於簽約後交付相當於兩個月權利金93萬5,000 元予被告臺北營業處作為履約保證金。此有系爭②契約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2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臺北營業處已合意終止系爭①契約,被告 迄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17 萬6,880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故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7 萬6,880 元 。另被告以蘭雅停車場得經營67個停車位為條件招租,原告 乃以67個停車位為據評估每月應繳付之權利金,並與原告簽 立系爭②契約,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惟系爭空地實際 僅有49個停車位,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 求按月酌減權利金;縱認原告不得請求酌減,惟被告以蘭雅
停車場得經營67個停車位一事詐欺原告,或以蘭雅停車場得 經營67個停車位之外觀招租、點交,致原告意思表示錯誤, 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租金差額及保證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118 萬9,194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 面至111 頁、第174 頁背面,並依論述之妥適性調整內容) :
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系爭①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7 萬6,880 元,有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先位聲明:
系爭②契約簽訂時,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現場之合法停車位為 67個?原告依民法第227 之2 條規定,先位請求法院將系爭 ②契約之權利金自104 年2 月10日起酌減為每月34萬1,903 元,有無理由?
2.備位聲明: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②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迄今已獲 得之不當得利25萬1,194 元及履約保證金93萬5,000 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①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7 萬6,880 元,應屬有據: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可參。次按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合意終止,係 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 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 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系爭①主契約名稱雖記載「勞務採購契約」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細繹其契約內容,係被告將福林加 油站台北市○○○路0 段000 號旁之停車場共二場(第一停 車場:士林區光華段3 小段42-1地號;第二停車場:士林區
光華段3 小段42地號,以下逕稱福林第一、第二停車場)公 告招標,於原告得標後,被告即將福林第一、第二停車場交 付原告使用收益(經營停車場),原告則按月給付被告租金 即權利金),故系爭①主契約及補充契約雖均未記載「租賃 」之文字,然究其契約性質,應屬租賃契約,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參系爭104 年4 月21日函 ,原告雖於函文主旨雖記載:「台北營業處福林站第一、第 二停車場委外經營,申請『解除』租賃契約」等語,惟依其 說明記載「依租賃契約…申請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有使該租賃契約即系爭 ①主契約及補充契約之效力,自104 年4 月30日起向後歸於 無效,即終止契約之意,此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74 頁背面),堪認原告前開函文乃意在終止系爭①契約。 再觀諸系爭104 年4 月30日函,被告雖向原告表示「同意貴 公司申請解除福林站第一、第二停車場委外經營勞務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見有「解除…契約」等文字, 然依其說明記載「於契約中止日之場地點交作業時間另行約 定」等語,亦可認有終止契約之意,且被告復陳明其前開函 文真意係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54 頁),足徵被告前開 函文真意亦係終止系爭①契約。從而,兩造前開互發給對造 之函文,探究其等真意,均為終止系爭①契約之意思,已甚 明確,此部分自無受其等誤用「解除…契約」之文字所囿, 而異其認定。從而,參酌兩造前開2 份函文所示,原告先向 被告申請終止系爭①契約,被告嗣亦函覆同意終止前開契約 等情,應認兩造已就終止前開契約一節意思表示合致,而生 合意終止系爭①契約之效力。且兩造亦均不爭執前開契約係 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原告主張 系爭①契約已於105 年4 月30日起,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向 後失其效力乙節,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原告發函終止系爭①契約,未載明正當理由,已 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其前開被告函係依系 爭①主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行使終止權,故於系爭 104 年4 月30日函文中表明「將不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云 云。惟綜觀系爭104 年4 月30日函文,除明示「同意」原告 所請外,均無載明有指摘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32頁),自難認定其當時係依系爭①主契約第 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況且,依原告於系 爭104 年4 月21日函文所載「申請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契 約」等語,衡其「申請」2 字意旨,顯係就兩造可否終止契 約一事徵詢被告意願,可見有要約被告締結新約以向後消滅
原先契約效力之意,然尚難以此徵詢被告意願之函文即謂原 告已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從而被告執此主張其得行使前述契 約終止權,亦尚乏據。再者,該函文說明二雖記載「依勞務 採購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將不全部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依其文義亦僅係表明於終止契約後,將依契約約定不發還 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意旨,而保證金應否於契約終止後發還, 本應依兩造契約約定內容而斷,此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契約 ,亦無何關聯,尚難憑此等記載認定被告並無「合意終止契 約」,而係「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是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 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4.被告雖援引系爭①主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廠商 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 下…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金部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抗辯原告有以系爭104 年4 月21 日函向被告表明不繼續履約,但未敘明其不履約之法定事由 為何,而有無故不履約之情形,致系爭①契約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全部終止,依前述約定得不發還保證金云云。然衡 諸原告所發系爭104 年4 月21日函文意旨,僅係就兩造可否 終止契約一事徵詢被告意願,尚難認原告已有不履行契約之 情,從而兩造應係合意終止系爭①契約,均如前述,自難認 系爭①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況被告指稱原 告有無故不履約之情事,除以系爭104 年4 月21日為據外, 亦僅稱原告業於104 年5 月7 日左右將前開福林站第一、第 二停車場現場交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此 等交還現場之情事亦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前開契約之後,顯 係基於兩造終止系爭①主契約及補充契約所為之返還行為, 自無從執此逕謂原告有無故不履約之情事,是被告此部所辯 ,亦無足採。
5.綜上,本件原告係獲被告同意後終止系爭①契約,原告並於 兩造合意終止後,於104 年5 月7 日將福林第一、第二停車 場交還被告,並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是被告據 此辯稱原告違約云云,委無足取。兩造契約既經終止,被告 復無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①契約終止前有何違約而致其受損 害之情事,自無從以系爭①主契約第11條第4 項第4 款約定 拒絕發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7 萬6,880 元,核屬有據。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5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5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蘭雅停車場委外經營,簽有系爭②契約,於 契約簽訂前後,有停車位數量縮減之情事變更,先位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法院將系爭②契約之權利金自104 年2 月10日起酌減為每月34萬1,903 元,為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系爭②主契約第2 條第1 項記載:「履約地點:台北市○ ○○○00○○○○○○○區○○段○○段000 ○000 地號部 分土地、以及341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系爭②補充契約第1 條「一、經營標的地點:台北市德 行東路74巷旁空地。二、使用範圍:台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部分土地、以及341 地號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均未見有何關於停車位數量之記載,可 見兩造係以上開契約所載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做為蘭雅停車 場委外經營之「履約標的」,而非以該土地上之「67個停車 位」做為履約標的甚明。且參被告公司就蘭雅停車場委外經 營所為之公開招標公告,亦未見有指明以何數量之停車位委 外經營,有該公開招標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5至76頁),亦可徵被告僅係以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經營使 用而招標,並無於招標及與原告簽訂系爭②契約之時指明前 開土地實際可規畫停車位數量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在簽約前 其曾至現場勘查,被告委任第三人於該處經營之停車位數有 67個,並提出67個停車位平面圖及手繪表格(見本院卷第53
、151 至152 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104 年7 月15日及102 年11月30日蘭雅停車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4 9 至150 頁)為佐。惟前開67個停車位平面圖及手繪表格係 原告自行繪製,並非系爭②契約附件,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30 頁),顯見此一表格並非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所提出之文件;且原告係見第三人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時 繪製67個停車位格線,亦非被告向其陳述或保證該停車場可 供經營67個停車位。而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蘭雅停車 場空照圖,除圖示之停車位有部分遭樹木遮蔽,難以計算停 車位數為何外,此一文件亦非屬兩造締約文件。是以原告所 提出之前開文件至多僅可見被告先前將前開土地委由第三人 經營時,該他人曾於土地上繪製67個停車位之情事,惟尚難 認被告有以前開土地可供經營67個停車位一事招徠原告投標 或簽約,則前開土地可供經營停車位之具體數量為何,自難 認係兩造締約之內容。
3.又依系爭②補充契約第7 條第1 、2 項記載「本場停車場登 記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申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提 供影本予本處備查…乙方經營管理停車場應遵守一切法令規 章,如有違反而致甲方(即被告)遭受處分時,乙方應負全 部責任及繳交罰款,如有損及第三人權益時亦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佐以停車場法第24條規定「依第16條及第 16條之1 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 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 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 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 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5條規定「 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 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 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 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26條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 車輛停放使用未達50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 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 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 後,始得依法營業」等內容,足見原告雖依系爭②契約取得 蘭雅停車場之經營權,惟依兩造約定,尚需原告負責檢具相 關規畫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核發停車場 登記證,方得實際經營蘭雅停車場,且兩造亦約定原告應依 相關法令規範經營停車場等情。則系爭土地究竟可供停放車
輛數量為何,自需原告實際丈量規畫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方可得知。被告既如前述,未曾於招標或與原告簽訂系爭② 契約前,以系爭土地可供經營「67個停車位」一節作為兩造 履約之內容,原告自應於締約前先行評估前開土地大小、適 宜規畫之停車位數輛為何車場及主管機關否准核發停車場登 記證可能造成之營收風險,以作為締約與否及給付月權利金 數額之考量,則臺北市政府事後僅核發蘭雅停車場49個停車 位之停車場登記證之情事,顯非締約當時所不得預料,自難 謂有何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 原告依蘭雅停車場於締約前後,有停車位數縮減之情事變更 ,請求酌減月權利金之給付數額,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 自非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②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18 萬 6,194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 ,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 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意 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 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 一致而言。亦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570 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蘭雅停車場所劃67個停車位有部分係違法 超劃之事實,被告仍虛以67個停車位之外觀公開招標、點交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據提出蘭雅停車場67個停車位平 面圖及手繪表格(見本院卷第53、151 至152 頁)、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104 年7 月15日及102 年11月30日蘭 雅停車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為證,惟此部 分文件至多僅可見被告先前將前開土地委由第三人經營時, 該他人曾於土地上繪製67個停車位之情事,惟尚難認被告有 以前開土地可供經營67個停車位一事做為兩造履約內容等節 ,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有虛以67 個停車位招標之情事。又依證人陳昆祿即被告業務管理師證 稱:本件是我到現場去做點交,我有出示1 份點交紀錄,紀 錄上是一塊土地、電錶及5 顆樹,由原告的弟弟與我點交。 點交時現場土地上無繪製停車格的格線,應該是先前經營那 塊停車場的廠商繪製的,但當天我與原告的弟弟並無清點現 場繪製的停車格數。本件公開招標的文書是我製作,公開招 標過程中,並無提及現場有多少停車格,僅說明是那個地號 的土地一塊。招標議價或現場點交的過程中,我與原告公司 的代理人或相關人士,也沒有提到先前廠商經營停車場的相 關情事,因為經營不涉入,所以我也不知道先前廠商的經營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佐以被告所 提之公開招標公告及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 96頁),亦未見其上有何停車位數之記載,足認被告確未以 67個停車位之外觀公開招標,亦無於點交時有虛偽告訴停車 位數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參前述系爭②補充契約第 7 條第1 、2 項約定,及同條第3 項約定「乙方依契約經營 之停車場,應自行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佐以前 開證人陳昆錄所證,亦可知該停車場於被告與原告簽約後, 即由原告自行規畫停車位並提出停車場經營許可之申請,被 告並不干涉其經營方式,且地上原繪製之停車位格線係由先 前廠商繪製,亦未據被告引為招標或與原告締約時之履約標 的,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究竟可規畫停放多少車輛使用 一節,有何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原告指稱被告故意隱瞞 蘭雅停車場有違規超劃停車位,虛以67個停車位之外觀招標 ,使其陷於錯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其據而 主張依民法第92條條規定撤銷系爭②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 可取。
3.原告復主張其有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簽訂系 爭②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欲與被告簽訂系 爭②契約之意思表示,與伊和被告顯現於外而簽訂契約之表 示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況,而無原告所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 事。原告雖依前開土地上所繪之停車格線,認定蘭雅停車場 得經營67個停車位,並據以評估同意按月給付被告權利金數 額而與被告簽訂系爭②契約,然其評估停車位數量及權利金
數額等節,核屬原告締約當時內心決意簽立系爭②契約之「 原因」而已,縱其有所誤認,亦僅屬動機錯誤。且兩造簽約 時,係以前開土地供作停車場委外經營使用,作為履約之內 容,該等土地亦確可作為停車場使用,縱主管機關事後核准 該停車場可供停放車輛數量未如原告內心所預期,此等錯誤 亦難認係就交易上認為重要之土地性質之誤認,原告自不得 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6,19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 萬 6,880 元及自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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