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759號
TPDV,105,訴,1759,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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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許碧慧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怡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璿伊律師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間,經由時任其會計之訴 外人即伊胞姐許碧瑤引介而陸續向伊借款,兩造基於信任未 定還款期限、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然確有約定被告 須按月給付伊以月息1%計算之利息,伊遂依此條件陸續出借 款項與原告供作長期資金週轉之用,截至101年8月結算結果 ,被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借款本金未清償,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簽發同額支票1紙託許碧瑤轉交與 伊作為憑證。被告乃先於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期 間按月付息47,000元(即所欠本金470萬元×月息1%=47,00 0元),復於103年1月6日清償本金30萬元,再於103年2月起 至104年10月期間按月付息44,000元(即所欠本金440萬元× 月息1%=44,000元),另於104年10月5日清償本金50萬元, 故斯時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0萬元。嗣因許碧瑤於104年10月 下旬自被告公司離職,伊認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失,遂於104 年10月23日再次與被告進行協商結算,要求被告返還該390 萬元借款本息,惟當日被告不僅無解決該債務之誠意,亦未 提出具體償還方案,伊即先行離開以示抗議,後汪怡昕於同 日下午透過許碧瑤告知伊須先交還前揭面額470萬元支票, 始願與伊繼續協商,伊為求圓滿,旋將該紙支票託許碧瑤轉 交汪怡昕。詎汪怡昕取回支票後,僅於同日另開立發票日分 別為104年11月5日及104年12月5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



票2紙託許碧瑤轉交與伊,經伊同日以LINE簡訊向汪怡昕催 告被告返還欠款190萬元(39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9 0萬元),復委託律師於104年1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前限期還款,然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 所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90萬元本 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4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蓋 伊係自98年起,陸續向伊公司會計即原告胞姐許碧瑤借款俾 供公司周轉之用,並於101年間應許碧瑤要求而簽發面額470 萬元支票1紙交付許碧瑤,然此並不足以推論其曾與原告借 款470萬元。又姑不論伊所欠款項之貸與人為何,依伊歷年 即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4年10月5日止共46筆之匯還款記錄 已達3,337,500元,加上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於104年10月23 日與許碧瑤會談時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1月5日及104 年12月5日、面額各1,000,000元之支票2紙後,伊應已返還5 ,337,500元(3,337,500元+1,000,000元×2=5,337,500元 )而已將欠款全部清償完畢,故許碧瑤乃將前揭面額470萬 元之支票交還與伊銷燬。由是益證伊非但未向原告借款,且 現已清償對許碧瑤所負借款債務,均無原告所稱積欠其本金 190萬元之情。至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之真正,然此無從證明伊尚有欠款未還,至多僅因汪怡昕 認知借款均已清償,方回覆表示過幾天再向原告說明其想法 ,尚未寓有任何自認借款存在之意。故兩造間並不存在19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自98年9月起,陸續經由擔任其會計之原告胞姐許碧瑤 獲得借款,且就該借款未提供擔保。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有簽發如本院卷第6頁原證1所示面額 470萬元之支票1紙。
㈢被告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共17個月,每月匯 款47,000元與許碧瑤,如本院卷第52至57頁被證1所示。 ㈣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共21個月,每月匯款44,00 0元與許碧瑤,如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證1所示。 ㈤許碧瑤於104年10月下旬自被告公司離職。



㈥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於104年10月23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 04年11月5日及104年12月5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 ,均業已兌付。
㈦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於104年10月23日、104年11月 6日有如本院卷第7至9頁原證2、3所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
㈧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如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 原證4所示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前返還19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陸續向其借款並返還部分本息,截至 101年8月尚積欠本金470萬元,嗣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再次 結算確認被告尚積欠本金390萬元,惟被告開立發票日分別 為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5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2張支 票交付與其後,即拒絕清償剩餘本金190萬元迄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 點(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6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其僅係向 公司會計即原告之胞姊許碧瑤借款,並非與原告達成消費借 貸之合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自98年起因資金短缺,陸續透過任職其公司會計之許碧 瑤介紹,向許碧瑤之胞妹即原告調度借款支用,原告乃藉名 下帳戶匯款、或由許碧瑤轉匯等方式交付借款與被告,且未 約定清償期,被告則陸續清償部分本息等情,有匯款明細表 、相關存摺交易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亦 據證人許碧瑤具結證述綦詳【其證稱略以:「…我是98年8 月進被告公司當會計,沒有多久,該公司就有資金上的缺口 ,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還跟地下銀行借款…汪怡昕問我有 無管道可以借到低利貸款,我當時問我妹許碧慧(即原告) ,我妹跟我說他在外面借別人錢的行情是每月每10萬元收1, 000元利息,我有將此回報給汪怡昕…到了後來汪怡昕又說 要借第2次50萬元、且說在外面借錢都要付利息,他怎麼好 意思不付利息,所以就照許碧慧之前所述的月息1分開始算



利息。…之後,我就是每個月幫被告整理公司帳款並交給汪 怡昕簽核,如果被告有資金缺口,汪怡昕就會要我去找許碧 慧幫忙…許碧慧有時來公司找我吃飯,汪怡昕還跟被告公司 同仁介紹『我的金主來了』…」、「…(妳提到每月都會將 所生利息金額若干,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審閱,本金 的部分如何清償?)本金部分,我當月跟汪怡昕對帳的時候 ,若被告沒有其他應付貨款要付出,汪怡昕就會說這筆先還 許碧慧(即原告),也就是說每月要還多少本金由汪怡昕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第147至148頁 )】,已足徵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知借款之貸與人係原告無訛 。
⒉又被告就其前向原告所借款項並未提供擔保或約定清償期限 ,故兩造於101年8月間結算時,遂由汪怡昕簽發面額470萬 元支票予許碧瑤轉交原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㈡ 、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顯見斯時被告應尚有本金470萬 元未清償,否則汪怡昕焉無可能開立該鉅額支票。嗣兩造再 於104年10月23日由許碧瑤汪怡昕配偶即訴外人廖千誼廖千誼之姐即訴外人廖雅惠等人陪同,在被告公司內磋商剩 餘款項之還款事宜,此徵諸渠等當日會商之錄音譯文載有: 「
汪怡昕:…本來我要找碧慧(即原告許碧慧)來,她(即許 碧瑤)還不讓我找,…所以我今天為甚麼堅持要碧 慧來,因為她沒有辦法代表。
廖雅慧:對,因為不是她(即許碧瑤)的錢。… 汪怡昕:在無擔保的狀況下幫我周轉,我覺得這不容易,所 以這麼多年來,我從來沒有講過說利率要怎麼調, 甚麼本金,這個債務應該要怎麼樣…而且我從來過 程中,從來沒有提說『碧瑤,你跟碧慧(即原告) 講一下,利息少一點好不好』,其實我對這筆借款 ,我的看法是這樣,我覺得妳願意借沒擔保的情況 下,這不容易,妳說12%的年息算不算高,看跟誰 比,對生意人來說週轉不高,對吧…
許碧慧:我現在想聽看看汪老闆要怎麼還這390… 汪怡昕:我們以銀行往來紀錄為證,我還到470。 許碧慧:甚麼還到470?
汪怡昕:就歷年來陸續匯過去的錢,差多少我把它補滿就好 了。
許碧瑤:你認為說付給碧慧(即原告)這邊12%利息是算高, 那你付給羅明祥那邊是90%的利息呢。
汪怡昕:那就短借…所以剛好證明我的性格,人不犯我我會



照付阿,這樣聽懂我意思嗎。
許碧慧:…切齊,就是我們票470的還你,因為事實上金額 也不是這樣嘛。390,那接下來你就把這…我們這 樣切齊…以票換票。
汪怡昕:我就補滿470。
廖雅慧:可是她這樣一毛利息都沒有拿到,我覺得也不太合 理,因為她至少如果放銀行…
汪怡昕:我還是一句話啦,就問許碧瑤為什麼要嗆這樣…不 足的就你(指許碧瑤)補嘛。
許碧瑤:這又不是我借的。
許碧慧:反正既然沒有心要換票,那等有共識再來講好了, 如果是要470萬元這樣切齊,我不接受啦,因為我 也有借錢給別人過,我也是12%。
…」等對話內容,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18至126頁),可證被告確有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雖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已約定以週年利率12% 計算利息無訛。
⒊復參以汪怡昕於前開104年10月23日結算後開立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2紙透過許碧瑤轉交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後 ,經原告同日透過LINE軟體向汪怡昕表達已收受該2紙支票 、詢問被告將如何清償餘款190萬元【原告所發LINE訊息略 以:「…我剛收到碧瑤交給我的2張票…我當初是因為您事 業作的大,需要資金才借資給您,大家都是生意人,我不是 作慈善事業的,『98年自今陸陸續續您都是支付利息給我』 ,我沒有求您跟我借錢讓我賺利息。我一直以來都是希望這 筆錢借給馬克(即被告)週轉,讓您賺更多的錢,大家雙贏 ,如此而已…我很開心您今天開了200萬元的票…剩下的190 萬元,您打算怎麼償還,可以給我承諾嗎?…」等旨】,汪 怡昕收受該訊息後則簡略回覆「碧慧妳好,來訊收到,此時 我非常累,容我幾天後再和妳說我的想法」等語,惟就「借 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並未置一詞,亦無何爭執之表示,有 兩造之10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頁),益顯見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存在 兩造間,此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所知悉,故被告猶辯 稱:其係向許碧瑤而非原告借款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難 採信。至被告另舉證人羅明祥證述:被告都是跟許碧瑤借款 等語為憑,辯稱其並非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然衡以證 人羅明祥亦證稱:其迄至104年10月23日應汪怡昕要求於兩 造協商時在場與會,方聽聞前述借款乙事,其先前並不清楚 兩造間、抑或被告與許碧瑤借款間之金錢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反面至104頁),顯見該證人既非自始參與兩造締 結借貸關係之過程,對於締約詳情亦多有不知,其所言自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 ,洵堪認定。
㈡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清償期及利息係如 何約定?又截至101年8月止,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借款470 萬元本金未清償?
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合意以月息1%計息,並稱 :因兩造於101年8月間已結算確認被告當時積欠原告本金47 0萬元未償還,乃由被告按月支付1%利息即47,000元,後因 被告於103年1月6日償還本金30萬元,本金欠款降為440萬元 ,故被告按月支付1%利息金額降為44,000元,被告另於104 年10月5日償還本金50萬元,兩造方於104年10月23日,以借 款尚積欠本金390萬元之基礎共同磋商等語。經查,被告自 98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因該等借款均無擔保,經兩造 於101年8月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470萬元未清償 ,汪怡昕乃親自開立同額470萬元之支票由許碧瑤轉交原告 ,俱如前述。又觀諸被告嗣後確於101年8月之翌月起,即從 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計17月期間均按月匯款47, 000元與許碧瑤、於103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計21月期間均 按月匯款44,000元與許碧瑤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 ),核與月息1%金額相符;再稽諸前揭兩造104年10月23日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及證人許碧瑤結證證述(見本院 卷第118至126頁、第104至106頁、第147至149頁)之脈絡, 堪認被告截至101年8月間尚積欠借款本金470萬元未清償, 並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期間均按月息1%付息,此情亦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所明知,僅因其與原告之姊許碧瑤有 嫌隙,方改稱其只願清償本金而不願支付利息。是原告前開 主張,乃信而有徵。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前已清償全部借 款?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分別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所明定。又苟債務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即非不得先充原本後充 利息,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要旨所揭櫫。而查 ,被告就其於101年8月間結算尚積欠之借款本金470萬元,



除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期間按月息1%付息外,復曾於103 年1月6日、104年10月5日分別償還本金30萬元、50萬元,為 原告所自承,並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 、第92至97頁);被告又於104年10月23日兩造協商時交付 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2紙且皆已兌付,亦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實㈥),足徵債權人即原告就前開被告所給付30萬 元、50萬元、200萬元等款項,同意先抵充原本,利息次之 ,且捨棄請求該200萬元業經抵充本金部分之利息,則抵充 後之結果,被告尚積欠190萬元借款本金(470萬元-30萬元 -50萬元-200萬元=190萬元)暨所生利息尚未清償,核與 原告本件主張相符。
⒉被告就此雖抗辯:依其公司歷年匯款與許碧瑤之紀錄計算, 共計有3,837,500元,加上汪怡昕於104年10月23日交付面額 共200萬元支票後,可知其業經還款583萬餘元與原告,而已 清償全部借款云云,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還款整理表(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及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 單(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 被告所臚列款項中,有7筆並非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4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前開匯款與許碧瑤之紀錄,可知該匯款總額3,83 7,500元中,除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 期間按月息1%計付之借款利息、被告於103年1月6日、104 年10月5日分別償還之本金30萬元、50萬元,小計2,523,0 00元【(被告於101年9月5日至103年1月16日期間所按月 匯款47,000元×17月)+(被告於103年2月至104年10月 期間所按月匯款44,000元×21月)+300,000元+500,000 元=2,523,000元,均已由受匯款人許碧瑤轉交原告】, 核屬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業已清償與原告之款項外,其餘固 尚有7筆(即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27日、 101年11月14日、103年9月17日、103年1月6日、104年9月 1日、104年9月7日匯款至許碧瑤帳戶之140,000元、100,0 00元、200,000元、202,000元、350,000元、300,000元、 22,500元)共1,314,500元之款項。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請求清償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抗辯 其所借款項均已清償完畢,即包含前開7筆共1,314,500元



款項亦為清償借款之用,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觀諸被告該等款項均係匯款至許碧瑤而非原 告帳戶,已無從逕認該等款項確係由原告收受;且衡以許 碧瑤原即擔任被告公司會計,任職期間迭就被告之臨時、 短期支出(諸如給付貨款、短期週轉金、購買公司所需攝 影器才及相關設備)等先行墊付,再由被告歸還許碧瑤所 墊支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碧瑤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 卷第107頁正反面、第147至148頁),並經原告陳報許碧 瑤所整理上開7筆款項之用途列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62頁 反面至164頁),足見被告交付金錢與許碧瑤之原因所在 多有,自不得以被告有交付款項與許碧瑤之實,即反推該 款項即屬被告向原告清償本件借款之用。是被告既未能就 該7筆款項係供清償本件借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 所辯,委難憑採。
⑶基上,被告持以置辯之公司歷年匯款3,837,500元,其中2 ,523,000元(即被告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期間按月息1 %計付之借款利息+於103年1月6日償還本金30萬元+於10 4年10月5日償還本金50萬元),核屬被告已清償與原告之 款項;至其餘7筆計1,314,500元款項,被告並未能證明係 供清償本件借款之用。是經將前開2,523,000元與兩造借 款之利息、原本抵充後之結果,被告尚積欠190萬元借款 本金暨所生利息尚未清償(詳參前述),堪以認定。 ⒊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再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190萬元借款,且兩造並未 約定清償期限,業如前述;又原告曾於104年10月23日以LIN E簡訊催告被告返還190萬元,該LINE簡訊業已於同日到達被 告法定代理人汪怡昕,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至9頁)。嗣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4年11月11日發函催 告被告,限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前返還欠款190萬元,有該 律師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即貸 與人業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被告經原告 催告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借款本金190萬元,暨自其受催告期間屆滿翌日 即104年12月3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所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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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