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62號
TPDV,105,訴,1662,20170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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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丁信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大安區通化街南往北行駛,行經通化街89號前,在路邊停車 並開啟車門下車,被告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及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被告竟駕駛系爭車輛併排停放,致系爭車輛超出路面邊線 ,佔用車道,且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貿然開 啟左前車門,致伊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 左前車門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併右顳顱股骨折、右食指撕裂傷3公分、耳鼻損傷出血、 心律不整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萬7,135元、看護費用6萬4,000元。又系爭車 禍發生時,伊在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擔 任駕駛員,月薪4萬1,000元,因住院16日未能上班,而受有 薪資損害2萬1,866元。且因嗅覺全失,以致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51萬2,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33萬5,069元,合計1 99萬0,570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萬7,570元 及先行給付之賠償金20萬元後,尚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64



萬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疏於注意,併排停車且 開啟車門致原告倒地受傷之情事。就原告要求之各項賠償, 醫藥費及工作損失部分伊同意賠付全部數額,看護費部分看 護人員應以1人費用計算,至勞動力減損部分,因被告從事 駕駛工作,嗅覺對駕駛能力並無影響,故原告並無勞動能力 減損,並願給予被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資為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年1月4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 區通化街南往北行駛,行經通化街89號前,在路邊併排停車 並開啟車門下車,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此致原 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右顳顱股骨折、右食指撕裂傷3公 分、耳鼻損傷出血、心律不整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550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而確定在案,有台北 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2日北總企字第1050002287號函檢附原 告病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4月28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5310097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 首情形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事 故現場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5年5月3日(105)管 歷字第699號函檢附原告病歷、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50 號刑事卷宗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1-98、116、124-297 頁),原告復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見本院卷 二第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 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為可採,並經被告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就系爭車禍所生



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判斷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支付醫療費用5萬7,135元,並提 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光德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光德中醫診所 收費收據等9張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5號卷 第30-38頁),且原告對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5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右顳 顱股骨折、右食指撕裂傷3公分、耳鼻損傷出血、心律不整 等傷害,於系爭車禍發生送醫後,尚須於104年1月4日起至 同年月8日居住於加護病房治療,有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可認 傷勢極為嚴重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於住院期間當需全 日專人照護生活起居,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51頁),堪以認定;又被告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 損害之標準,尚符一般專業看護1日之費用,應屬合理,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反面),應予准許。 另就看護人數即照護合理程度方面,原告未能證明有何2人 看護之必要,審酌被告為一般體態之男性,並無體型較巨而 須由2人同時照顧之情形,應認其由看護人員1人看護照顧為 已足。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家屬照料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為3萬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海華公司擔任駕駛員,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需住院16日未能上班,受有薪資收入減少之損 失共2萬1,86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5號卷第39頁、本院 卷一第322-324頁),復有海華公司105年6月2日105年海( 會)字第004號函檢附被告自103年12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



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堪以認定。復考據前 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海華公司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原告於 爭事故發生前103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11月 、12月及104年1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負擔費用)為3萬7,7 62元、3萬7,762元、3萬7,762元、3萬9,121元、3萬7,762元 、3萬7,762元、4萬1,440元、5萬9,532元、3萬8,922元,是 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4萬1,000元,應屬有據,是故,原 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萬1,866元(計算式:41,000×16 /30=21,866),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徵,應予准許。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60年11月2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擔任汽 車駕駛,月薪4萬1,000元,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完全喪失而 無法恢復,勞動能力減損5%,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 萬4,600元(41,000×12×5﹪=24,600),算至退休年齡65 歲為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1萬2,500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汽車駕駛員無須使用嗅覺,故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云 云。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嗅覺喪失,現仍呈現嗅覺喪失 狀態乙節,業經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院門字第07456號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此情堪以認定。又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工作內容主要為駕駛車輛,有時仍須仰賴 嗅覺分辨車輛故障發出之異味,如車輛故障甚至引發火災時 ,其嗅覺無法即時發覺,恐危及生命,影響其正常工作,另 參酌原告為男性,雖目前從事收帳員之工作,惟系爭車禍前 除已從事司機駕駛工作外,日後自亦有再從事之可能性,且 未來亦可能從事餐飲、加油站業等工作,嗅覺功能喪失難謂 對該部分工作毫無關涉,堪認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對於原告之 勞動能力確有影響。
⒉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 105年9月20日至該院鑑定門診評估,原告目前遺存之傷病診 斷為:外傷性顱骨骨折併嗅覺全失。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 評估準則,評估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5%等情,有該院105年12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328 0號函暨鑑定案件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4 頁),被告對於依上開鑑定意見評估之5%據以計算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頁 反面),足見原告確實有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造成勞動能力 減損之情事,且減少勞動能力5﹪。又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1, 000元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乙節,應屬可取, 已如上述。參以原告係60年11月22日生(見本院卷一第42頁 ),自104年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至125年11月22日原



告年滿65歲止,共計有21年10月又18日,準此,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之比率為5%,以其每月可合理期待之薪資41,000元 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萬4,600元【計算式:41,0 00×12×5%=24,600】,原告請求至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 齡止,尚有21年11月又19日之可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36萬4,200元【計算方式為:2,050×177.00000000+( 2,050×0.6)×(177.00000000-000.00000000)=364,200.465 6875。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0=0.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喪失屬人類重要感官之嗅覺, 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此對尚屬壯年之原告而言,不啻 為重大打擊,又原告於系爭車禍時年值43歲,任職於海華公 司擔任駕駛員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103年度所得合計為7 5萬0,482元、財產總額為27萬5,990元;被告則為72年9月27 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1歲,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 工作,103年間之所得合計為35萬3,500元,名下有一輛87年 出廠、賓士牌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畢業證明 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1-35、53、69-70、109、121頁),爰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及原告為壯年即受前揭永久性嗅 覺機能喪失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於80萬元之範圍尚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萬5,201 元(57,135+32,000+21,866+364,200+800,000=1,275, 201)。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14萬7,570元, 有理賠人員賠案管理作業、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見本院 卷一第54、120頁)。依前揭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給付賠償金20萬元,亦 應扣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 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 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 請補償,經該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52號決定書補償原告39 萬3,276元,有該會上開決定書、收據、財政部國庫署匯款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4頁)。審酌上開決定書 補償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項目相同,依上開說明,自 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項目後,原告得請求 53萬4,355元(計算式:1,275,201-147,570-200,000-39 3,276=534,35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4, 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日(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5號卷第5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與法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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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