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22號
TPDV,105,訴,1422,20170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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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徐桂峰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所稱「被告即105年1月19日15時25分上網華視晚間新聞播出標題為林真邑百件訴訟纏身,開庭痛哭家破人亡採訪撰搞及上開晚間新聞播出之OS記者」姓名及住居所,並依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除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視公司)、蘇逸洪馬慧娟謝昶易劉正薇林海玲( 此部分另為判決)外,另對被告即民國105年1月19日15時25 分上網華視晚間新聞播出標題為林真邑百件訴訟纏身,開庭 痛哭家破人亡採訪撰搞及上開晚間新聞播出之OS記者(下稱 姓名不詳記者)提起訴訟,請求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500萬 元本息,惟未表明其姓名、住居所,應為補正。至原告雖請 求華視公司提出姓名不詳記者之姓名資料,然為華視公司所 拒絕提供,有關姓名不詳記者之姓名、年籍、住所資料,亦 非華視公司依民事訴訟法應行提出文書資料,本件原告既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姓名及住居所等依前開規定為起訴狀應記 載且為原告應行提出之資料,爰依法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 告姓名及住居所,並補提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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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