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58號
TPDV,105,聲再,5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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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5年9月9
日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再審 事件,前於民國105年9月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該原確定 裁定於105年9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0月14日聲 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 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福媛之遺產國產實 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為相對人代理,聲請人為王 福媛之繼承人,已繳納王福媛配偶即訴外人王林樞及聲請人 祖父王林木之歷年地價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承 受債權,對全體繼承人請求債權給付。聲請人繳納地價稅額 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詢問筆錄可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原審法官無斟酌法律上之權利義 務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而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 )2,589元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繼承人有7人,每人僅得 300多元,實難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聲請人除得依民法第821 條管理人身分請求,尚得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為請 求,因股票認股權為形成權,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與民法 第828條權利來源不同,無民法第827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全部共有物之適用,應如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優先承 買權之適用,並與將來共同共有連帶債務相互抵付,歷審判 決依民法第828條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又再審之訴係原確定裁定再開續行,應逐一回溯本院歷 次再審理由之要件及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



99年度北金小第16號判決,且聲請人於再審理由狀內已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予糾正,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應准許聲請人 提起再審,以貫徹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保障人權之本 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 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 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年度聲 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 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 聲再字第4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 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4年 度聲再字第4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歷審裁定均廢棄。 ⒉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2,589 元給付再審聲請人。⒊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及98年12月29日認 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給付再審聲請人。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相對人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 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 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復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



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聲請 人於105年8月9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詢問筆錄,再審聲請人 於105年8月30日提起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書,前開證物本已 可提出,並無不知該證物,惟再審聲請人卻未為使用,顯無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即 無從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況該筆錄僅為再審聲請人至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表明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 第331、312條等規定辦理,以第三人身分繳納105年度地稅 執字第360號、第36326號執行案件之欠稅款,及經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將聲請人上開意思轉達新北市政府辦理等筆錄 內容,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故本院僅能審究其有無表明該確定裁定之法 定再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前述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 確定裁定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與認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 適用法規錯誤,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酌之標的與範圍。而 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僅空泛指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未表明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 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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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