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97號
TPDV,105,簡上,497,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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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許淑珠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248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至訴 外人許海龍所駕駛、訴外人根源基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根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 車),致系爭B 車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因根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B 車簽立保險期間自102 年 7 月8 日起至103 年7 月8 日止之丙式車體損失險,被上訴 人已理賠系爭B 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519 元(含工資費用3 萬8,455 元、烤漆費用6 萬1,505 元、零 件費用2 萬3,559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應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萬3,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於103 年4 月11日發生後,被上訴人 從未通知原告,遲至105 年4 月20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已 逾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另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應以上 訴人有無可歸責為前提,惟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員警既註記 「A 、B 車均移動位置未標繪,A 車稱不知B 車行向」等語 ,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內容僅為駕駛人各自主張,而非 現場原貌。另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系爭B 車自內側車道跨 越車道分隔白實線,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而撞擊系爭A 車 ,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此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表示本 件跡證不足無法鑑定,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事故可歸 責於上訴人,估價單所載項目繁雜,無從判斷該損害與系爭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 為:上訴駁回(至其餘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5 分 許,駕駛系爭A 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許海 龍所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系爭事故。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㈠上訴人與根源公司間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如具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2萬3,5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應就民法第 191 條之2 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91 條之2 立 法理由略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 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 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語,可知前揭條文制 訂之本意,在於車輛駕駛人利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之 同時,亦對周遭他人帶來一定比率之危險性,故基於分配正 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 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而有別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一般侵權行為所採取之過失責任。亦即,民法第191 條之2 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轉換此部分舉證責任,從一般侵 權行為原由被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失之情形,改由加害 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又此條 既係為防免動力車輛肇事所造成對周遭他人較高之危險性, 是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要非所問(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



參照)。
⒉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A 車,於103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5 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許海龍所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B 車右側車身受有損害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與汽車保險要保書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系爭A 、B 車既均屬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且均於行進、使用中發生系爭事故,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而須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亦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許海 龍並無過失,始得各免除其等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觀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繪製兩車行向,惟於代表行向之箭 頭旁,並載有:「B 車自稱行向」、「B 指A 行向」,旁並 註記有:「均移動位置未標繪」、「系爭A 車不知系爭B 車 行向」等文字等節(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僅係依各自描述所繪製,佐以斯時交警亦未製作 雙方談話紀錄表及拍攝交通事故照片,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 A 、B 車之行向與位置。原審另曾送請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 所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惟經覆以:因上訴人於鑑定會議之陳 述與現場圖註記雙方行駛車道不符,又無錄影畫面拍攝碰撞 情形,故本案跡證不足無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 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5 月30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10531129900 號函,就上訴人聲請調取路口交通 監視器之錄影像一事回覆:並無附照片檔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亦無法確認上訴人或許海龍 是否並無過失之情事。證人許海龍於本院106 年1 月16日準 備程序中,固證以:事發當天其將系爭B 車停靠於路旁讓孫 子下車上學後,遂開方向燈往左方開出並於慢車道上直行, 突然有人開車從系爭B 車後方依序碰撞後車燈、車身、前燈 再開到前面,於是其便靠路邊停下,告知上訴人碰到其車, 並請警察製作筆錄與登記;其開車速度不快,碰撞前從未看 見系爭A 車,其突然被系爭A 車從後碰撞等語,又稱其記得 碰撞在其駕駛座那側,但所述和照片所示不同,或許係因心 情不太好、有點急,記不清楚,事情已經太久了;其於碰撞 後就通知原廠前來修繕,由專人處理修車事宜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3頁),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 行車方向、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2頁至第73



頁)所示車損部分不同,且證人證述與系爭事故發生業已間 隔近3 年之久,則其記憶力或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無 從還原系爭事故之經過;況依許海龍上揭證詞,係指稱上訴 人自後面往前碰撞,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 害之發生。是以,兩造均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或許海龍就系 爭事故業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推定上訴人與許海龍均具過失。而許海龍既係駕駛根 源公司所有之系爭B 車,則根源公司將系爭B 車借予許海龍 駕駛,應先評估許海龍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則許海龍應屬根 源公司之使用人,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負 與有過失之責,則上訴人與根源公司應就彼此於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酌前情,並各以1/ 2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當。
⒊上訴人固辯以依系爭A 、B 車於系爭事故所受車損,系爭A 車車況並不嚴重,且自左側車燈後側車損,可認並非直接撞 擊點,而係上訴人在前面遭許海龍撞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觀諸系爭A 、B 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第69頁至第73頁),僅能看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車損,系 爭A 車保險桿上亦有系爭事故所生刮痕,且車燈破損之位置 本有諸多因素,尚無從遽認過失責任之歸屬。況民法第191 條之2 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從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推翻此過失責任之推定,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負賠償責任,其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實非可採。 ㈡如具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3,5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 履行其賠償之義務後,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理費用12萬 3,519 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等節,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 觀估價單所載項目均屬系爭B 車右側相關零件,與照片所示 車損範圍一致,是12萬3,519 元確屬系爭B 車於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因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 得代位行使根源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雖抗辯估價 單形式上之真正,惟上揭估價單每頁均蓋有「台明賓士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專用章」之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 應推定為真正,且上列有系爭B 車車號與所有人根源公司, 103 年4 月15日估價日期亦離事發日不遠,應為系爭事故所 生之修理費用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是被上訴人前揭請求自應予以折舊。本件系 爭B 車出廠日為97年4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 頁),而系爭B 車修理費用包含工資3 萬8, 455 元、烤漆6 萬1,505 元、零件2 萬3,559 元,衡之系爭 B 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零件費用2 萬3,559 元自應予以折舊。則系爭B 車於103 年4 月11日,已過6 年,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最後一年度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9/10。據此,系爭B 車零件費用應折舊2 萬1, 203 元而僅具2,356 元(計算式:23,55910=2,356 ,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價值,加計工資3 萬8,455 元、烤漆6 萬 1,505 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萬2,316 元(計算式:2,35 6 +38,455+61,505=102,316 )。 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與根源公司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 述。而過失比例部分,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緣由、兩 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雙方各負系爭事故過失責任 1/2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賠償額經 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 萬1,158 元(計算式:102,316 1/2 =5115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消滅 時效尚未完成: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定 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稱「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 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 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 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根源公司 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5 萬1,158 元。其於10 5 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 頁),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 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2 年消滅 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固以系爭事故係103 年4 月11日發生 ,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前,未曾收受被 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0日始知 悉此情,則被上訴人所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 消滅時效等語為辯,惟民法第297 條、第299 條所規定債權 讓與通知,窺之民法第297 條立法理由,係略以:「謹按債 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 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 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 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等節,可知債權通知與否僅具相對效力,此條文目的應 在避免債務人因不知債權業已讓與受讓人而向讓與人為清償 ,故以此條文保障債務人,使其對讓與人清償債務時亦生清 償效力;至民法第299 條則係債務人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用以對抗受讓人,如本件上訴人得以根源公司亦具與有過



失責任一事為辯即是。時效中斷與否仍應以民法第129 條所 載為判斷依據,被上訴人既於105 年2 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 訟,時效即告中斷,不因通知與否而異。上訴人另提出本院 89年度國貿字第11號判決見解為辯,惟法院本應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個案認定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1/2 過失責任,且前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1,158 元 ,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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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