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周宛瑩
訴訟代理人 周湧廷
被 上 訴人 陳廟
陳俊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俊匡於民國98年5月間,與訴 外人李志信分別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周湧廷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200萬元,而以被上訴人陳廟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承租之中正區永昌段2小段504、506-42地號2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以為擔 保。上開擔保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周湧廷自得將 系爭建物作價取償,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被上訴人等經周湧廷催告搬遷,惟均未獲置理,迄今仍 占用系爭建物內而未騰空,爰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符合 我國長久以來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之確信之習慣法地位,應 承認其物權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騰空交付予上訴人。退步言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付 予上訴人;2.被上訴人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 爭建物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8元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係為擔保被上訴人陳俊匡向周湧廷借款20萬元,與 李志信借款無關,且李志信亦已清償其200萬借款。又被上 訴人陳俊匡之20萬借款,於欲向周湧廷清償時,周湧廷竟拒 絕受領,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已完成清償提存。
㈡司法實務固有所有權讓與擔保,惟尚無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擔 保之案例及習慣,不容當事人自行創設物權。退步言,上訴 人雖取得移轉系爭建物之稅籍、基地承租人名義,然事實上 處分權仍須以占用為公示之要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物未曾 交付占用,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是以自始未有物權行為 或準物權行為,從而上訴人未曾實際上取得受讓「事實上處 分權」之權利,尚未發生讓與擔保之法律效力。再者讓與擔 保之標的,亦非債權人得自行作價取償,取得受讓標的之實 際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付予上 訴人;2.被上訴人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建 物騰空交付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8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陳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 地作為基地,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違章建築。 ㈡98年5月間被上訴人陳俊匡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周湧廷借 款20萬元,約定還款日99年5月24日,並將系爭建物稅籍及 使用基地之權利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以作為借款擔保,有換約 申請書、本票、借據、稅捐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21 、22、30頁)為證。
㈢被上訴人陳廟並未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或周湧廷,而由被 上訴人陳廟使用(見原審卷第134頁)。
㈣原證6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2頁)為被上訴 人陳廟與上訴人周宛瑩所製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匡、訴外人李志信因分別向訴外人 周湧廷借款20萬元及200萬元,而讓與被上訴人陳廟所有之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以為擔保,被上 訴人陳俊匡及訴外人李志信於屆期未清償時,周湧廷即得將 系爭建物作價清償,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其已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先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再按 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於法得 就標的物優先受償。此際,訂立契約,約定以該標的物抵償 債務,自亦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 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 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 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要 旨參照)。是債務人為擔保債務之清償,將不能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所謂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債權人,並約定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見解,應堪認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違章 建築不得為信託讓與擔保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俊匡於98年5月間向周湧廷借款20萬 元、訴外人李志信向周勇廷借款200萬元,而讓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 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訴外人李志信與被上訴人 陳俊匡於99年6月17日共同出具之告訴狀、陳俊匡出具之20 萬元本票、借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12-22、132頁)為證,與被上訴人陳俊匡上開告訴狀自承 內容相符,自堪信實。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有以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擔保被上訴人陳俊匡及李志信之上開債 務等語,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擔保之上開債務均尚未清償,周湧廷 自得將系爭建物作價取償,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語。然查,被上訴人陳俊匡之上開20萬元債務,已 於105年11月30日為清償提存,此有提存書在卷可查(見本 審卷第77頁)。因此,周湧廷對被上訴人陳俊匡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至於訴外人李志信部分,兩造雖對其所欠之債 務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尚有爭執,惟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志 信所欠之上開債務尚未全部償清等語屬實,被上訴人仍應舉 證證明兩造間已有約定:若屆期被上訴人陳俊匡或訴外人李 志信不為清償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直接移屬於債權 人周湧廷之事實,周湧廷始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查:
①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陳俊匡之借據僅記載:「本人陳俊匡 因急用,向周湧廷局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為期壹年,至 民國99年5月24日,前承諾清償,期間願支付的月息,即每 個月新台幣伍仟元整,且於月始即每月的25日付,有違以上 承諾之情事者,自願任憑周湧廷先生處置,恐口無憑,特立 支付本票乙張與本借據,本票期為最後清償日。此致周湧廷 」,其內並無一言提及若屆期被上訴人陳俊匡或訴外人李志 信不為清償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直接移屬 於債權人周湧廷。
②上訴人提出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換約申請書、訴外人李志信 與被上訴人陳俊匡於99年6月17日共同出具之告訴狀、陳俊 匡出具之20萬元本票、借據、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 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等各項證據,固可證明 被上訴人陳廟與周湧廷間確實已有前述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 意及讓與之行為,但各該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周湧廷與被上訴 人陳廟間另有上述:如屆期不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直接移屬於債權人周湧廷之約定。
③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京鑽有 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繳費憑證、周湧廷 之存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667號案件答辯狀影本等各項證據,其中處分書係有關 李志信、陳俊匡另案對周湧廷之詐欺、重利告訴之不起訴處 分資料;京鑽本票係他人對周湧廷間之債務資料;周湧廷存 摺是周湧廷個人之財務資料;他案答辯狀,則是訴外人方研 晴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之書狀資料,亦均無周湧廷與被上訴人 及李志信間就系爭建物讓與擔保之相關內容,自無足以證明 上開事實。
㈤綜此,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周湧廷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讓與擔保,已有如屆期不清償債務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直接移屬於周湧廷之約定。則縱 債務人屆期未償清債務,依上開說明,周湧廷僅得將擔保物 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尚無從直接取得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自亦無從由周湧廷處輾轉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㈥至於上訴人另請求⑴傳喚證人廖甲己,證明周湧廷如何經由 李後根之介紹認識陳俊匡,進而出借金錢之事實;⑵調閱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3667號被上訴人所提答辯書,證明被上訴 人仍然出租房子,每月收租1萬5千元的不當得利;⑶傳喚證 人李俊元,待證事項為李俊元可以證明其認識被上訴人二人 ,且被上訴人仍然對之負有債務未償,及周湧廷在這個案件 的委屈。⑷函詢國產署系爭建物之地租、房屋稅由何人繳交 ,及在移轉土地租賃權給上訴人之前所欠的地租是由什麼方 式繳交?何人繳交?等。然查,其中第⑷項部分,被上訴人 對於各該租、稅均是由上訴人繳交並無爭執,自無再行函詢 之必要。另第⑵項部分,上訴人已自行提出附卷,本院並已 說明如上述。至於第⑴、⑶項,均與有關周湧廷個人或李俊 元與被上訴人陳俊匡或第三人間借款之相關事項,亦與本件 所爭執之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關, 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本件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及證據,主張其已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云云 ,核屬無據。則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自同 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 付予上訴人,並於交付前按月給付上訴人1,208元之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然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