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上訴人 陳素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
五年七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五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五八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及其中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其訴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請求金額,惟變更其 利息之請求為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反面)。核上訴人於本 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請領前開信 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及結 算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暨其他費用,總計十二 萬九千五百九十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 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九千五百九 十元,及其中十一萬二千一百十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電腦帳務 資料等件(見原審卷第二頁暨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九頁及第 十頁)為證,並經本院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職權調取本 院台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五四號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案卷,核閱該卷所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存保清理字第一○四二○二○一九 二號函(同本院卷第十頁)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無訛,復 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 第四四頁)相符,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及其中十一萬二 千一百十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並自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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