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62號
TPDV,105,簡上,362,2017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李如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上訴人  周書宏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0年4 月 30日、同年5月21日、同年9月26日、91年9 月20日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90年4月30日、5月21日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7萬9 千元至訴外人郭淑卿 (更名郭云綾)帳戶;於90年9 月26日匯款65萬元至訴外人 湯媛敏帳戶;於91年9 月20日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陳朝安帳 戶。詎被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尚有餘款107萬9千元未償還 ,迭經催索均拒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清償借款107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亦從未指示上訴 人匯款予第三人。上訴人提出匯款單4 紙,均為上訴人自行 匯款予郭淑卿湯媛敏陳朝安等人,與伊毫無法律上及契 約上之關係;其中90年9 月26日匯予湯媛敏之匯款單上申請 人姓名「周書宏」並非伊所書寫,至於上訴人匯款後,為何 請伊於匯款單右下角簽字,因時隔15年,伊已不復記憶;且 上訴人曾告知伊,其於90年間與郭淑卿合夥經營中國北京交 通大學學生食堂,並由其指派台籍廚師前往工作,上開匯款 單顯有可能為渠等往來出資之資料,然究與伊無關等語。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其於90年4月30日、5月21日各匯款10萬 元、17萬9千元至訴外人郭淑卿帳戶,於90年9月26日匯款65 萬元至訴外人湯媛敏帳戶,於91年9 月20日匯款25萬元至訴 外人陳朝安帳戶之匯款單4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5頁、第 34頁)。然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匯款予各該收款人, 仍未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至於其中90年 9 月26日匯予湯媛敏之匯款單上申請人姓名雖填載為「周書 宏」,並由被上訴人於該匯款單右下角簽名,然單憑此節尚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上訴人匯款予湯媛敏;且上訴人 前曾向本院聲請對郭淑卿發支付命令,其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主張郭淑卿於90年9月26日向其借款65萬元,指示其匯款65 萬元至湯媛敏帳戶,並檢附該匯款單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993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則其於本院更行主張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而依被上訴人指 示匯款,益難信實。再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朝安證稱:伊是 在北京交大的餐廳見過兩造,是李如哲的哥哥李志哲介紹郭 淑卿給伊認識,是要作大陸的學生餐廳,餐廳應該是郭淑卿 的,伊在那邊幫忙,李如哲於91年9 月20日匯25萬元至伊帳 戶,係因李志哲介紹伊去郭淑卿的餐廳,郭淑卿有時買東西 會叫伊先墊,如果郭淑卿沒有給伊,伊就找李志哲拿,這個 款項就是伊幫餐廳墊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即否認該款項係來自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 示其匯款至陳朝安帳戶乙節,亦難信為真實。況匯款之原因 多端,非僅借款一途,從而亦無法僅以匯款至他人帳戶一節 ,遽認彼此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事實,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07萬9千元,自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7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