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阮氏碧草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世鴻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五年四月
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八九九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間向伊借得新 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多次電話 催告,被上訴人始於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與伊達成合意,約 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還款,詎被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雖辯稱伊曾免除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對伊另有六十三萬元債權 ,得與伊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云云,均非事實,為此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元,及自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兩造於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三 日之錄音內容為據,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非直接證據 可以證明該借貸關係存在,實則係伊不堪忍受上訴人屢次騷 擾,並為確保伊於同年一月間借予上訴人六十三萬元,事後 僅返還三萬元,尚餘六十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六十萬元 債權)得以實現,不得已只好對上訴人還款之提問虛以委蛇 ,並非自承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承認取得上訴人交付二十三 萬元,係指上訴人償還積欠伊之款項,並非伊向上訴人借款 。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向 伊表示免除債務,且伊亦得以系爭六十萬元債權與系爭借款 債權抵銷。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元,及自
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其曾交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存摺提款紀錄( 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惟上 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 間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㈡上訴人有無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㈢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無系爭六十萬元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被 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被 上訴人確有收取該二十三萬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 述外,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於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記載:「(上訴人)那些錢我是借給你去做生意的 ,現在我要回去越南,你要還給我。這不對嗎?..(被上訴 人)可是當初講好是兩年後啊..(上訴人)兩年後是我可以 留台灣,現在我不能留台灣,我要等兩年..(被上訴人)當 初講好兩年後,而且我跟你講現在阿阮就是..(上訴人)我 可以叫她通通都給你....可是那你答應我23萬要還給我..( 被上訴人)她如果ok就好啊!....(上訴人)她意思也是說 當然錢當初我拿給她,可是說,這個也不關我借錢給你去做 生意不一樣....(被上訴人)她要給我的話,我就給妳..( 上訴人)哦,她每個月給你三萬塊你怎麼給我。還有兩年呢 ?..(被上訴人)對,如果她願意每個月給我的話,那我就 給妳啊..」等語;及同年月十三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顯 示:「(被上訴人)妳不要吵、不要吵、不要吵,聽我講, 我如果我把妳的這筆錢還妳之後,我們之間就不會再聯絡, 妳不會再打電話,是這樣嗎?..(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我跟妳講,我會在這兩個月之內,一定會把這件事解決 ,我不會拖到兩個月之後,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對, 因為我知道這幾天我要找地方住,你知道我自己也不方便, 給你一點時間,你說是兩個月嗎?..(被上訴人)兩個月之 內,現在是4月13號,那6月13號之前我會把這件事解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明確,有上開錄音譯文 在卷可查。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謂該二十三萬元係借款供 被上訴人做生意時,並未否認借款,而係就何時還款、要求 以第三人償還作為還款條件等節與上訴人爭執,與一般追討 借款時,消費借貸雙方常就還款條件、細節進行討論協商之
常情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其貸與被上訴人,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堪信屬實。 ⒉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錄音譯文非直接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則其於該譯文所言,係因不堪忍 受上訴人一再騷擾,不得已虛以委蛇,並非自承系爭借款債 權存在等語。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 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 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五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本件上開譯文之形式真正,兩 造間並無爭執,縱非證明系爭借款係消費借貸之直接證據, 法院亦得以之作為證據資料認定應證事實,業如上述,反之 ,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不堪忍受上訴人一再騷擾而虛 以委蛇,豈會與上訴人爭執還款時機及還款條件,倘欲藉起 爭執取得談判籌碼,又豈會絲毫未提及系爭借款實係上訴人 還款之情節,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核 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皆屬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情,已如前 述,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經免除其系爭借款債務,惟所 舉證據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 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兩造於一○三年四月十六日錄音譯文第四 段,上訴人謂:「我的錢你給不給沒有關係」、「對我錢沒 有什麼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為據。 本院細繹上訴人上開謂:「我的錢你給不給沒有關係」一語 前,先溫言請求被上訴人「下午陪我吃頓飯可以嗎?」,經 被上訴人一再以「不行啦,我有事啦」等語拒絕,並以「你 還我害我還不夠嗎?..吃飯然後呢?..你不是要一直講錢的 事情嗎?..錢的事情阿阮呢..」等語,質疑上訴人是否為解 決雙方金錢問題才提出邀約,上訴人表示「他(指阿阮)有 跟你講..怎麼處理,要給他時間啊..那些不要跟我講」等語 ,表示並非如此且不願提及金錢話題(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至 第二三頁),足見依該全段對話脈絡顯示,上訴人謂上開「 我的錢你給不給沒有關係」一語,係指見面吃飯時「錢給不 給沒有關係」,吃飯時不要談錢的事,而非免除被上訴人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思,況兩造於同年月十二日經一番激烈爭執 後,被上訴人才於同年月十三日承諾「兩個月之內,現在是
4月13號,那6月13號之前我會把這件事解決」等語,已如前 述,上訴人豈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返還系爭借款三日後,在毫 無與被上訴人另為協商談判的情況下,突如其來地免除被上 訴人債務,殊與常情不符,是以被上訴人截取上訴人隻字片 語,即謂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謂 「對我錢沒有什麼重要」一語,核其文義本身並無免除被上 訴人債務之意思,且上訴人謂該話語前,兩造間之對話係: 「(被上訴人)你輸了,你走了,你鬧事,你拿錢,哪一件 事不都是說你都有目的,那我現在就問你..(上訴人)我拿 什麼錢?..(被上訴人)你不是在講錢的事情嗎?」等語, 上訴人始謂「我不是,對我錢沒什麼重要」(見原審卷第二 四頁),足見上訴人該「對我錢沒有什麼重要」一語,在表 示其謂「我輸了」並非指錢的事情,顯然上訴人並無免除被 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已 免除其債務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六十萬元債權存在,所為抵銷之 抗辯,顯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六十萬元債權存在,並得 以之與上訴人對其之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等情。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 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民事判例足參。又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 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十 八年上第一七○九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佐。本件被上訴人辯稱 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六十萬元債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存摺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到院,惟查該存摺交易紀錄,不過記載被上訴人提領現金 六十六萬三千元,並非匯款予何人之紀錄,已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提領現金後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謂該系 爭六十萬元債權,係上訴人向其借款六十三萬元,事後僅返 還三萬元而來,就該提領現金六十六萬三千元之數額,亦與 其所指借款六十三萬元之數額不符,復無提出所指清償其三 萬元如何為上訴人清償之證據資料到院,顯然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得為抵銷之系爭六十萬元債權存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六十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進而謂其得以之與本件上訴 人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相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 其該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 款非其向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款項,縱為消費借貸,其債務已 被免除,並得以系爭六十萬元債權相抵銷云云,為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二十三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翌日即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