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張金枝
受監護宣告人 蔡國村
關 係 人 蔡國發
張國清
張美玉
張邦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蔡國村之監護人張金枝代理蔡國村,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辦理其父蔡德和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國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金枝為蔡國村之母,蔡國村前經本 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9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張金枝為其監護人,指定張邦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因蔡國村之父蔡德和過世,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許可聲 請人張金枝代理蔡國村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辦理 其父蔡德和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張金枝主張蔡國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59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金枝為蔡 國村之監護人,指定張邦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裁定等件為證,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而聲請人張金枝主張蔡國村之父蔡德和過世,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現繼承人欲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審酌蔡國村確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之需求,而 聲請人張金枝為蔡國村之母,聲請代理蔡國村依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方案,辦理其父蔡德和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 割事宜,並未侵害蔡國村之應繼分(法定應繼分為六分之 一),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國村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明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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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蔡 德 和 之 遺 產 及 繼 承 人 協 議 分 割 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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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繼承人協議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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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文山區萬芳段四小段120 │由蔡國村繼承1 / 18│
│ 一 │地號土地(面積30.69 平方公尺│、蔡國發繼承5 / 18│
│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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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文山區萬芳段四小段121 │由蔡國村繼承1 / 18│
│ 二 │地號土地(面積43.47 平方公尺│、蔡國發繼承5 / 18│
│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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