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陳芙蓉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蕭英妹
關 係 人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蕭英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芙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蕭英妹之監護人。指定陳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陳蕭英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芙蓉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蕭英妹 之長女,陳碧蓮為陳蕭英妹之次女,陳肇文為陳蕭英妹之長 子,陳愛惠為陳蕭英妹之三女,陳翠玉為陳蕭英妹之四女, 陳碧珠為陳蕭英妹之五女。陳蕭英妹因罹有重度身心障礙, 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陳蕭英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請人陳 芙蓉為陳蕭英妹之監護人,指定陳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陳芙蓉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 問陳蕭英妹之身心狀況,陳蕭英妹無法回答問題。依鑑定人 鑑定結果認:陳蕭英妹為重度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其認 知功能障礙令陳蕭英妹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行為 能力缺損甚鉅,目前認知功能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且未來回復可能性極低,具顯著之心智缺陷,其障礙已 達重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耕 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陳蕭英妹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陳蕭英妹監護之宣告。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
五、聲請人陳芙蓉為陳蕭英妹之長女,陳碧蓮為陳蕭英妹之次女 ,均為陳蕭英妹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陳蕭英妹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審酌陳蕭 英妹之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與親人間之情感狀況、 聲請人陳芙蓉、陳碧蓮、陳肇文、陳愛惠、陳翠玉、陳碧珠 等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陳蕭英妹之利害關係等一切 情狀,為陳蕭英妹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芙蓉為陳蕭 英妹之監護人,指定陳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陳蕭英妹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