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0年度,818號
SJEV,90,重簡,818,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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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一八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三 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票據號碼SU0 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示時未獲付款。又被告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精密織針乙批,貨款共計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原告 依約交貨,並檢據請款,詎被告竟多所拖延,拒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出貨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另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法 官 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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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