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52號
TPDV,105,監宣,552,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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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方楊琬玲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方志康
關   係   人 方政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志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楊琬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志康之監護人。指定方政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志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楊琬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志康 之妻,方政惠方志康之女,方政文方志康之長子,方政 武為方志康之次子。方志康因中風,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 條規定,聲請宣告方志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聲 請人方楊琬玲方志康之監護人,指定方政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方志康之身心狀 況,方志康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方志康無 使用眼神、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無法理解 監護宣告的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表達任何意見,於 認知功能部分有重度障礙,因腦中風呈植物人狀態,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 能。預後差,預計病情將漸進惡化,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 正常之可能性等情,有訊問筆錄及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方志 康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爰依法為方志康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聲請人方楊琬玲方志康之妻,方政惠方志康之女,均為 方志康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方志康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已據聲請人方楊琬玲方政惠方政文、方政 武等人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為方志康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方楊琬玲方志康之監護人,指定方政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方志康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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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