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吳俊榮
相 對 人 吳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福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Fl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俊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婉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榮為相對人吳福榮之長子,相對 人因肺炎導致呼吸困難氣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 聲請人吳俊榮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長女吳婉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自理功能退化,於102 年10月間 罹患急性呼吸衰竭,以呼吸器維生,現於護理之家臥床接受 全日照護,經診斷為失智症,意識不清臥床已三年,四肢攣 縮,對外界接收與表達訊息功能完全喪失,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照顧,並有氣切管、尿管、鼻胃管留置使用,有極重 度意識障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可能性等 語,有本院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 人耕莘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離婚,育有四名子女,長子即聲請人吳俊榮 及相對人之長女吳婉婷,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吳俊平、吳 俊傑親自到場表示同意,有筆錄在卷可參,認由聲請人吳俊 榮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長女吳婉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予以適當之照顧,始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