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丁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耀大(男,民國十四年六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水金(男,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耀大之監護人。
指定丁豪毅(男,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耀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丁耀大之子,丁耀大自民國103 年2 月 28日因腦溢血進行手術後,至今仍無起色,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聲請宣告丁耀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丁耀大之孫丁豪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另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醫師楊志賢前訊問丁耀大,其對於本院所訊問題,並無回應 ,另其眼睛雖可開闔,右手可自由擺動,然頭蓋骨明顯凹陷 、手腳萎縮並裝有鼻胃管及導尿管(見本院105 年12月20日 訊問暨勘驗筆錄),經送鑑定,結果顯示:丁耀大因血管性 失智症,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 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有該 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丁耀大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丁耀大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 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丁耀大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即聲請人與丁文龍、丁文清,主要由聲請人照護,其子女以 及其孫丁豪毅、丁誠緯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丁 豪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丁豪毅陳明 在卷,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丁豪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丁耀 大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丁水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丁耀大之財產,應會同丁 豪毅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