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01號
TPDV,105,監宣,50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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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范伯昀
受監護宣告人 陳妮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妮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妮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妮莉之監護人,因 陳妮莉每月安養及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其存 款已不足支應養護開銷,爰依法聲請准其代為處分陳妮莉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 9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醫療費用繳費 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李淑為及陳妮莉之父陳勝正 、手足陳志遠陳亞莉陳志暉之同意書等件為證,陳李淑 為亦到庭陳述其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8年度禁字第159 號、105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卷核對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 2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 之土地。



二、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66.52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1 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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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