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魯和祥
應受監護宣 劉蘭芬
告之人
關 係 人 魯和鳳
上列聲請人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宣告劉蘭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魯和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蘭芬之監護人。指定魯和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蘭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因罹患腦出血,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 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魯和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所詢問題均無回應,有本 院民國106 年2 月1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 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民國105 年5 月7 日自發性 腦出血後,即呈現對外界無知覺反應狀態,僅保留原始神經 反射,其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對身體不 適或生理需求均無法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
,需長期臥床,以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短期無法 恢復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魯和鳳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