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38號
原 告 李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被 告 毛國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將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出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V2ZZZ7HZFH136930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MULTIVAN L2.0 TDI之小客車壹輛返還予原告。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小客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為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向訴外人億利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380,000 元 購買104年4月出廠、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V2Z ZZ7HZFH136930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MULTIVAN L 2.0 TDI之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由億利公司交付而取 得所有權。因原告為經營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司機,故與被告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永公司)簽訂靠行服務合約 (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於系爭汽車辦理過戶時,即以被告 金永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惟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並由原 告自行駕駛以為營業使用,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另由 被告金永公司為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簽立以系爭汽車為動 產抵押標的物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 )以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6日 止,以每月1 期,每期金額56,307元之方式分期繳納,迄今 均由原告繳付之。詎料104年1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被告 方姵人(即被告金永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毛國全(即被告 金永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方姵人之夫)均明知系爭汽車屬原 告所有,並由原告依約使用、駕駛經營中,竟以原告遲繳貸 款為由,即夥同訴外人李書維、黃耀文等人,將原告停放在 住家前之系爭汽車強行以拖吊車拖走,嗣並向臺北區監理所 樹林監理站謊報行車執照遺失,進而申請將系爭汽車車號自 原先之RAM-1518號變更為RAM-1961號,藉此將系爭汽車據為 己有對外營業使用。惟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固訂明:「本約 車輛如係由甲方(即被告金永公司)當擔保購車後以分期方 式給乙方(即原告)繳納,該車全數乙方負責清償,乙方應 按依所定期日按期繳納本息及所衍生之費用,倘乙方有1 期 未依約定日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為甲 方所有,甲方得不經通知,不需經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約 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退還,不足追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乙方如因不履行本合約其他定事項而致甲方發生損害 時亦同。」等語,但系爭靠行契約係由被告金永公司預先擬 訂之定型化契約,而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倘原告有1期不 依約定日清償貸款,即發生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顯 屬使原告拋棄權利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不公平約款,且 系爭汽車總價款高達2,380,000 元,衡酌原告縱有違約所生 損害與被告金永公司取得利益間,亦可知該約款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且系爭靠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在使原告得以將系 爭汽車作為營業使用,上開約款卻約定原告1 期未依約繳納 即將系爭汽車歸於被告金永公司所有,致契約目的顯然無法 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 約款應屬無效。又原告並無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亦 無交付之行為,足見被告係將之強行拖走,則系爭靠行契約 第3條亦已違反民法第151條有關自助行為禁止之規定,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復應認係無效。再縱認原告有1 期貸款遲 繳,嗣後亦已補繳,且持續繳納至今,被告金永公司因原告
違約所生之損害,本可向法院請求賠償,卻捨此不為,僅以 原告1 期貸款未繳為由即將系爭汽車強行取走,致使原告迄 今無法以系爭汽車營業謀生,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從而, 原告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強 行拖走系爭汽車而為使用收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 爭汽車之所有權,並受有系爭汽車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5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3條之規定及權利濫用之法律關係,被告 自應連帶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亦應依系 爭汽車折舊後之價值(使用未滿4個月)賠償原告2,087,260 元(計算式:折舊金額為2,380,000元×0.369×4÷12=292 ,740元,折舊後之價值為2,380,000元-292,740元=2,087, 260 元)連帶賠償原告。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而 系爭汽車為VOLKSWAGEN頂級旗艦7 人座之豪華座車,日租金 約7,500元,原告依每日5,000元為請求,應無不合,則被告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50,000 元。從而,原 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 年11月28日起 至105年10月7日止,已受有之不當得利共1,56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50,000 元。為 此爰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權基礎求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汽 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3 人應連帶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被 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87,260元;㈡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5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金永公 司及方姵人部分為105年11月9 日、被告毛國全部分為105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兩造均為商人,所有合約條款均經兩造磋商而 簽立,原告並非無談判能力,且系爭靠行契約係由原告請賣 車予其之福斯汽車業務康國明所提出,非係被告所預先擬訂 ,故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靠行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已不足採。又實際上原告確有違約遲 繳貸款之情,被告係在員警磋商下,經原告同意後始將該車 拖走,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且被告既未使用暴力或強制之 方式而為,亦完全與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再系爭
靠行契約第3條係約定1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就需要 全部繳納車貸,但系爭汽車即變成被告金永公司所有,雖被 告金永公司現仍占有系爭汽車尚未變賣,惟是否取償屬被告 金永公司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8 月間向億利公司以2,380,000元購買系爭汽車 ,並與被告金永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契約,再由被告金永公司 為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動產 抵押契約以辦理汽車貸款,約定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8 月16日止,以每月1 期,每期金額56,307元之方式分期繳納 之事實。
㈡系爭汽車因原告遲繳104年11月份之貸款,而於104年11月28 日上午3時30分許遭被告毛國全以拖吊車拖走之事實。 ㈢被告金永公司迄仍占有系爭汽車而未變賣之事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經營駕駛租賃小客 車之業務而靠行於被告金永公司之事實,業有其提出之系爭 靠行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觀之該契 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簽名欄之甲方均係以打字列印之方式 記載為被告金永公司(簽名欄甲方負責人部分另載有被告方 姵人之姓名、地址),而上開欄位之乙方則以手寫方式記載 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資料,又除上開手 寫部分外,該契約書之其餘內容則均以打字列印方式記載等 情(見本院卷第19、23頁),可見系爭靠行契約應係被告金 永公司為因應其因經營靠行業務所生頻繁使用同類契約之需 求而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就此雖均辯稱:系爭靠行 契約係由原告請賣車予其之福斯汽車業務康國明所提出云云 。惟此既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若該契約書係由原告方面所預 先擬訂提出,衡情其大可在立合約書人欄、簽名欄內之乙方 部分先以打字列印之方式填入其年籍資料,再將該等欄位甲 方之部分空白留由其欲靠行之車行簽署,何以系爭靠行契約 所顯示之實際情況卻與此完全相反?足認被告此節所辯,要
與卷內事證迥不相合,難以採取。被告雖猶爭執:原告係屬 商人,具有相當之談判能力,系爭靠行契約之所有約款均為 兩造磋商所訂立者云云。惟參以原告實際上僅係欲靠行被告 金永公司以經營駕駛租賃小客車業務之司機,而被告金永公 司為一資本額高達10,000,000元之公司乙情,則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依卷內現 有事證,實難認原告具有與被告金永公司相當而足以變動由 該公司所預先擬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談判能力,被告復不能 證明前開形式上已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靠行契約內容皆 係經由原告與其磋商而為訂立之情,被告上開辯解,亦非有 據。從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靠行契約既均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自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規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⒈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固訂明:「本約車輛如係由甲方(即被 告金永公司)當擔保購車後以分期方式給乙方(即原告)繳 納,該車全數乙方負責清償,乙方應按依所定期日按期繳納 本息及所衍生之費用,倘乙方有1 期未依約定日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為甲方所有,甲方得不經通 知,不需經法院,逕自強制收回本約車輛處分取償之,有餘 退還,不足追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乙方如因不履行 本合約其他定事項而致甲方發生損害時亦同。」等語,而被 告就此亦陳稱:該條約定是約定1 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就需要全部繳納,車子就變成被告金永公司的,是否取償 是被告金永公司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準 此,自可認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使原告於遲延向和潤公司 繳納僅1 期分期款之情況下,即全然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 ,且被告金永公司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後,亦得自行選擇是 否行使以處分系爭汽車之方式取償而毫無原告置喙之餘地, 如被告金永公司不以處分系爭汽車之方式取償時,原告不僅 將因此喪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更不因被告金永公司取得系 爭汽車而得以免除其實質上應對和潤公司持續繳納貸款之責 任,是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實屬單方面加重原告之責任,且將 使原告受有於喪失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同時,卻仍需負有為被 告金永公司持續對和潤公司給付汽車貸款至清償完畢之雙重 損失,堪認對原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依其情形實屬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規定,系爭靠行契約 第3條就原告遲延1期分期款項,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歸被告 金永公司,且被告金永公司得逕自強制收回系爭汽車取償之 約款部分,自屬無效。本件系爭汽車係原告向億利公司所購
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觀之其復主張因原告遲付 104年11月份汽車貸款而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取得系爭所有 權之移轉,可見其就原告於遲繳前開款項前確為系爭汽車所 有權人乙節,亦無異議。而原告雖有遲繳該等款項之情,然 因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上述有關原告遲延1期分期款項,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即歸被告金永公司,且被告金永公司得逕自強 制收回系爭汽車取償之約款部分係屬無效之約款,自不因此 生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堪認原告仍屬系爭汽車之所 有權人。又被告金永公司現仍占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為其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惟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之 正當權源,當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金永公司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併請求被告方姵人、毛國全連帶對其負返還系爭汽 車之責云云。惟系爭汽車現既由被告金永公司依前開應屬無 效之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約款占有之,縱被告方姵人基於其 身為被告金永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得實際掌控系爭汽車 ,其占有之效力亦應歸屬於被告金永公司,尚不能認被告方 姵人亦就系爭汽車有所占有;另系爭汽車雖為被告毛國全以 拖吊車拖回,然其既僅係代被告金永公司依上開無效約款為 拖吊系爭汽車行為之執行,自亦不能認系爭汽車係經被告毛 國全占有。而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金 永公司已另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方姵人、毛國全為私人之占 有,原告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方姵人、毛國全同 負返還系爭汽車之責,其等就此自亦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可言。又系爭靠行契約第3 條上述約款部分雖係無效之約款 ,但該約款之效力並非被告金永公司、方姵人、毛國全等非 具相當法律專業知識者所得判斷者,是被告依據上開約款而 前開向原告取回系爭汽車之舉動,尚難遽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存在,自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方姵人、毛國全與被告金永公 司連帶負返還系爭汽車之責,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金永公司無權 占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使用系爭汽車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永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系爭汽車之日租金(租期在1 個月內者)界於 6,600至7500元間,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車簡介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金永公司雖辯稱:依照原告提
出之旅遊包車費用說明表,可見系爭汽車1 小時之包車費用 為400元,1天以9小時計算,最多也只有3,600元,何況不可 能滿租,且長租亦有優惠,故原告請求以每日5,000 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云云。然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指被告金永公司因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所享有 得就該車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前開租車簡介所示系爭汽車之 日租金,即為欲使用該車之人每日所需支付之對價,不論被 告金永公司是否另有以系爭汽車作為旅遊包車營業使用以及 其實際上營業狀況為何,實均無從憑此卸除其返還所受不當 利益之責任或減免其數額。本件原告僅請求以每日5,000 元 計算被告金永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系爭汽車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際上所請求之數額應已與長租系爭汽 車無異,尚屬合理,被告金永公司猶以1日包車費用僅3,600 元且不可能滿租等節爭執該等數額過高云云,則非可取。再 被告金永公司自104 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汽車占有後迄未歸 還原告,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之105年10月7日止已無權占有系 爭汽車共10個月又10日,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即為1,55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0個月+10 日×5,000元=1,550,00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復得請求被 告金永公司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50,000 元,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始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後始生之債務,尚不能認被告金永 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負遲延責任,是此部分僅 能認被告金永公司係自次月9 日起始陷於遲延,故應自各期 給付日之次月9 日起方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雖復請 求被告方姵人、毛國全與被告金永公司連帶就上開款項負給 付之責,然被告方姵人、毛國全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且 其等與被告金永公司就取走系爭汽車之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金永公司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105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 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之 次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金永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