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66號
TPDV,105,建,166,201703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訴訟代理人 劉紹寧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天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遠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訴 外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承攬 臺北市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之臨時安全護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見本院卷第60頁)後,再分包予原告,是系爭工程債 務履行地為臺北市,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9689元,及自105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該論期日,以言詞 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120萬96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春源鋼鐵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以 單價145元/M分包予原告,原告依約定自104年7月進場施工 ,嗣兩造於105年1月14日合意停工結算,經計算原告完成長



度共計7624.4M,加計委託代購零星工料代墊款共計162萬87 08元(詳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工料費41 萬9019元(詳如附表二),尚應給付原告120萬9689元。爰 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120萬96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單價為145元/M,依實作實算 ,於春源鋼鐵公司計價後,被告再計價予原告,於搭設完畢 時請款60%,拆除完畢時請款40%。然原告未完成拆除工作, 故不得請求拆除部分之報酬,且原告之實作數量,應以業主 之計算為準。另其他材料費部分,我只對數量有意見。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春源鋼鐵公司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以單價145元/M 分包予原告,原告依約定自104年7月進場施工,嗣兩造於10 5年1月14日合意停工(見本院卷第43、44頁)。 ㈡附表一各工料之單價(見本院卷第31頁反)。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以單價145元/M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之 長度共計7624.4M,加計委託代購零星工料代墊款共計162萬 870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及工料費41萬9019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20萬9689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㈡原告已完成之護欄數量、金 額為何?㈢原告代購之附表一零星工料之數量、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否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 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 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 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參照)。
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以145元/M單價,成立承攬契約,原 告並依約自104年7月進場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嗣於105年1月14日向被告表示不再施作,被告於渠時並已同 意,而自行另覓工人施作剩餘之工程,亦分據兩造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25頁反、44頁)。足認兩造於105年1月14日已 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兩造合意 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達 契約之目的者,被告自應約付予原告。
㈡原告已完成之護欄數量為何?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長度有7624.4M等語,但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作數量,既為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提出現場施工計算圖為證,並請求向春源鋼鐵公司函詢 被告自104年7月間至105年1月20日期間,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後之計價資料之請款情形,及請求傳喚證人黃盈凱、陳弘竝 、葉思榮到庭作證。經查:
⑴依春源鋼鐵公司公司回函所提供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71-74頁),被告在105年1月19日前共向春源 鋼鐵公司請款4次,第1次104年9月3日請款計價數量1300M、 第2次104年11月4日請款計價數量1132M、第3次105年1月4日 請款計價數量958M、第4次105年1月19日請款計價數量1795M ,合計共5185M,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之數量,於上開回函 之範圍內,已堪信實。
⑵至於逾春源鋼鐵公司計價數量之部分,原告固另提出上述證 據為證,然:
1.證人即春源鋼鐵公司工程師黃盈凱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時結證:本工程由被告公司承攬。按月依放款日期準時給被 告公司。(104年7月安全護欄開始施工,到105年1月14日期 間的工程款,被告公司是否全部請款?)是。(你有印象在 105年1月14日以前已經完成的公尺數嗎?)要看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證人黃盈凱之證詞,並不足以證 明原告已完成之護欄搭設米數為7624.4M之事實。 2.證人即春源鋼鐵公司之專案工程師陳弘竝於同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我們的合約廠商是被告,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本 件安全護欄從104年7月至105年1月14日止,被告是否已請款 完畢?何時請款?金額為何?)我們公司是依合約承攬的條 件實作實算,每月5日、20日計價兩次,數量經核對無誤後 ,準時付款。這個期間的工程,都已經請款完畢。如果是到



105年1月14日,在105年1月20日那期會進行請款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原證2表格上面記載的長度是否正確 ?),我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證人陳弘竝 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護欄搭設米數為7624.4M 之事實。
3.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計算圖(見本院卷第93-126頁),係 證人葉思榮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葉思榮於本院106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時證實在案。然證人葉思榮於同日亦結證:我製 作這些文件,是要跟原告請款的。我跟原告約定以米數計算 ,所以才會製作計算表格。這是我單獨製作的,自己測量自 己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依證人葉思榮之證 詞,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現場施工計算圖,係證人葉思榮為向 原告請款而自行製作之文件,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計算圖,僅有第1張(本院卷第93頁,數量389.9M)、 第5張(第6張完全相同,本院卷第97-98頁,數量169.2M、1 27.2M)、第7張(本院卷第99頁,數量187.8M)、第8張( 本院卷第100頁,數量42.9M),曾經由春源公司工務徐博康 簽認之外,其餘各張均無春源鋼鐵公司人員或被告公司之簽 認,是各該計算是否正確,非無疑問。復且上開現場施工計 算圖,依原告之計算,其總數量亦僅有7145.7M(見本院卷 89頁A表),並非原告主張之7624.4M;另B表部分,更無任 何施工計算圖,且加計B表(本院卷第90頁)後,其數量為 7687.5M,亦與原告主張之數量不符。是上揭現場施工計算 圖及證人葉思榮之證詞,亦無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之護欄搭 設米數確實為7624.4M之事實。
③綜上,依據合春源鋼鐵公司之前揭回函,兩造合意終止後, 春源鋼鐵公司最接近的1次計價時間為105年1月19日,已在 兩造合意終止5日之後,堪認以此計算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 ,應尚屬妥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 證明原告已完成搭設之護欄長度為7624.4公尺。從而,系爭 工程於兩造合意終止前,已完成之數量應以春源鋼鐵公司至 105年1月19日前所結算之數量計算之,即應為5185M。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積極之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④至於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履勘現場(見本院卷第31頁反)以查 明已完成之數量云云。然承如證人陳弘竝等人之證詞,系爭 工程現場之護欄均已拆除完畢,顯見已無原來原告甫搭設完 成之現場可資勘驗至明,是原告請求履勘現場調查其已完成 搭設之護欄數量,核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已完成之護欄工程款金額為何?
①原告不爭執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每M之單價,係包含



搭設及拆除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反),以及兩造合意終止 時,原告只完成搭設工作,但並未完成拆除工作。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依法只能請求其業已完成,且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目的部分之工作報酬。茲原 告既然只完成搭設工作,而未完成拆除工作,則原告當只能 請求被告給付按所完成之長度計算搭設工作之報酬,至於拆 除部分則不得請求。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未完成之拆除 工作費用等語,自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沒有通知原告 拆除,而自願拆除,不能扣拆除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②系爭工程之搭、拆比例為何?
原告主張拆除部分是以原告公司給拆除師傅的計價方式計算 等語。被告則辯以:搭、拆各佔60%、40%等語。而查,兩造 間並無書面契約可資參酌,兩造復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證明當時就系爭工程之搭、拆比例之約定內容各如兩造上開 之主張,是兩造上開主張均無可採擇。質之證人黃盈凱結證 :此沒有一定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另證人 陳弘竝則表示:我們公司都是實作實算,施作含安裝、拆除 連工帶料,這個案仔的執行過程中並無分開計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在案。而原告負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類工 程之搭、拆費用比例有何工程慣例存在。本院審酌原告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之交由證人葉思榮負責施作,業據 證人葉思榮結證在卷。證人葉思榮就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結證 稱:搭工是1米50元、拆工1米15元,所需配件及管料由原告 出,我們只做代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證人葉 思榮與原告間之約定,雖與被告並無關係,然揆諸證人葉思 榮之上開證詞,就系爭護欄工程之拆除工作所占之工程款比 例,係低於搭設工作一事,則與被告之上開抗辯並無二致。 另參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約定亦係僅單純代工,所須配件 及管料均不包括在內,與證人葉思榮和原告間之約定亦屬相 當。是本院認為證人葉思榮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搭、拆工資 之配比,仍不失作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判斷之參考。而依證 人葉思榮之證詞,其每M護欄之單價為65元,搭、拆各占50 、15元,基此計算,拆除工作占工程款之比例為23%(計算 式:15÷65﹦0.2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茲原告 既無法提出其他更有利之證據證明與被告約定之拆除工作占 比低於上開比例,而被告上開所述之拆算比例亦乏佐證。是 本院認為以證人葉思榮和原告間之約定比例作為本件認定之 依據尚屬適當。爰以證人葉思榮和原告間之約定比例計算之 。因此,系爭工程每公尺護欄之拆除工作所占之工程款比例 應以23%計算。從而,原告就其已完成之護欄,每公尺搭設



工作,應以原約定工程款單價之77%(計算式:100%–23%﹦ 77%)即每公尺以111.65元計算之(計算式:145×77%﹦111 .65)。
③綜合上述,原告已完成之護欄,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57 萬8905元(計算式:5,185×111.65﹦578,90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㈢原告代購之附表一零星工料之數量、金額為何?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列項目之零星工料費用, 被告應為給付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需要如附 表一所列項目之零星工料,以及各該工料之單價分別如附表 一等均無爭執,惟就數量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 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確實已支出如附表一所載之工料數量, 負舉證之責任。茲依原告如附表一各項工料主張,分述如下 :
⑴編號1之油漆及整理管料工資: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項工資7萬 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項工資之支出。 是原告主張其有此項支出,被告應給付其此項費用云云,自 無可取。
⑵編號2-6油漆等材料費: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一編號2-6等各 項材料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報價單、出貨單為證(油 漆見本院卷第145-149頁、鋼管外塞1*1/4"及1*1/2"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萬向接頭保護套見本院卷第157-160頁),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實。
⑶編號7-8之夾具及腳趾板: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各使用 上開工料140個及895個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上情,則其請求被告就此2項工料,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自無可取。
⑷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零星工料 材料費共21萬92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綜合上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總工程款為79萬8125元 (計算式:578,905﹢219,220﹦798,125)。扣除原告自認 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41萬9019元,則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9106元(計算式:798,12 5–419,019﹦379,10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金錢,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支付,則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付37萬9106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一:
附表二:

1/1頁


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