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劉紹芳
相 對 人 歐陽萬鵬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劉紹芳(女,民國54年2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歐陽妤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歐陽妤宣之阿姨,相 對人歐陽萬鵬為未成年人之父,與未成年人之母劉勝男於民 國96年6月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劉 勝男任之,嗣劉勝男於101年9月17日死亡,改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因案在監執行,實際上 未成年人仍由外祖母劉張春花及聲請人撫養照顧,相對人雖 承諾每月支付安親班及教育費用,卻因出獄後收入不穩而未 按月給付,並自104年8月起失聯至今,從未探視、關心未成 年人。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亦無法實際行使負擔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以致無法申請社會補助,對未成年人自有不利 益之情事,而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劉張春花雖與未成年人同住 ,然其因年邁且患有帕金森氏症,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聲 請人親自撫養照顧未成年人多年,並負擔扶養費用,為未成 年人之權益,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歐陽妤宣之監護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未成 年人歐陽妤宣到場陳述明確,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 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經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監護權改定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議略 以:親權能力:聲請人健康狀況可負擔照顧之責,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手足可提供經濟協助,未成年人之母亦有保險 費用供後續生活之用,經濟狀況無虞,聲請人可陳述未成年 人生活作息、身心發展,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提供教育及 生活所需,觀察未成年人未受不當照顧與管教,聲請人親職 能力強,且其他親屬對於照顧未成年人有共識、願意彼此分 擔照顧責任;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未成年人之母與相對 人於91年結婚,相對人於92年至97年間服刑,長期由聲請人 及其親屬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人已屆青少 年階段,能自行為生活規劃,評估聲請人具陪伴未成年人基 本之親職時間,住所生活機能良好,生活空間可供日常所需 ,照護環境佳;親權意願及教育規劃:未成年人自出生即 居住於目前住所,長期由聲請人及親屬分擔照顧責任及生活 費,相對人自104年8月失聯至今,以致請頜社會福利受阻, 且無法確認未成年人保險費用途,故希望由其單獨監護未成 年人,且願意負擔照顧及教養之責,聲請人手足及母親皆同 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動機為正 向目的,目前未成年人就學及學習狀況良好,聲請人對未成 年人未來發展則認為可視其能力及興趣決定,具基本教育規 劃能力;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目前為13歲,與聲請人 及其母親、子女同住,觀察其外觀及衣著無異狀,生活適應 良好,無受不當照顧;親權及會面探視方式之建議與理由 :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 持系統均穩定,且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 的,聲請人及其親屬亦為未成年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而相對人鮮少關心未成年人,且自104年8月起失聯至今,造 成難以辦理社會福利補助,而未成年人現年13歲,無受不當 照顧情形,且與聲請人及其親屬間互動自然,依據主要照顧 者及繼續性原則,建議不宜更動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環境, 評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能繼續提供穩定之照顧,又因過往 相對人並無出現探視受阻情形,建議可由兩造與未成年人自 行協調相對人探視時間及方式,並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等情 ,有臺北市社會局105年12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並參酌未成年人歐陽妤宣到庭表 示其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在小學6年級,升7年級暑假時, 相對人說要出國工作,後來就沒有聯絡,學費是媽媽留下的
錢支付,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5日 訊問筆錄),本院認相對人入監執行實際上無法行使親權, 出監後又杳無訊息、行蹤成謎,與未成年人歐陽妤宣同住之 外祖母劉張春花已高齡78歲,無體力負擔監護之責,聲請人 劉紹芳係未成年人歐陽妤宣之阿姨,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與歐陽妤宣同居並負擔實際照顧工作亦有擔任監護人意 願,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此亦無違未成年人歐陽妤宣之期待,併指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 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