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劉立竣
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若幼
劉若麗
共同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相 對 人 劉家愷
劉家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其與陳幸惠所生子 女,相對人丙○○、丁○○則為其與陳淑華所生子女,其現 高齡84歲,因罹患疾病數度開刀,已無工作能力,每月生活 僅仰賴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維度日,已不能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地區民國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 萬7,001 元,請求相對人各自105 年9 月1 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6, 751 元等語。
二、相對人甲○○及乙○○則以:聲請人與其母陳幸惠婚後,並 無工作,不顧家庭,從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於61年 4 月21日與其母離婚後,從未前來探視,二人自幼均係由母 親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丙○○、丁○○另以:其等各於4 歲、2 歲時,聲請人即已離家,與其母離婚後,從未前來探 視,其等自幼均係受母親及外祖父母扶養各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且其不能維 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閱聲請人102 年至104 年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聲請人僅於102 年有利息所 得1,861 元,此外,別無課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關聲請人領取福利補助情形 ,據覆:聲請人於103 年6 至7 月,按月享領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3,500 元,103 年8 至12月,按月享領上開補助4,70
0 元,自104 年1 月起遭該局停止發放上開補助,有該局10 5 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6879300 號、同年12月1 日 北市社助字第105474972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82頁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可以認定。
四、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 未負擔扶養義務,嗣與其等母親離婚後,音訊全無,乃致兩 造迄今已逾40年未曾謀面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4至85頁),並有卷附兩願離婚證明書、離婚同意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18、19頁),自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相對人抗辯應免除扶養 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