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5年度,62號
TPDV,105,家聲抗,62,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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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黃禮雄
      廖麗珠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徐蘭妹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
5年度監宣字第33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禮雄廖麗珠 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徐蘭妹之次子及次媳,關係人周 慧芬為黃徐蘭妹之長媳,黃徐蘭妹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請求 宣告黃徐蘭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二人共同為 其監護人,並指定黃徐蘭妹六弟徐明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原審雖裁定抗告人黃禮雄黃徐蘭妹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即黃徐蘭妹之長媳周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黃徐蘭妹之主要照顧者為黃禮雄之配偶廖麗珠黃禮雄只 是陪同處理相關事項,故應由廖麗珠擔任監護人為宜,又周 慧芬曾涉嫌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亦曾強黃徐蘭妹的 手蓋手印及偽造協議書,且涉嫌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 罪等,顯然不適宜擔任黃徐蘭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抗告人廖麗珠黃徐蘭妹之 監護人,並指定黃徐蘭妹之六弟徐明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 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輔宣字第47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99年度偵字 第14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錄音帶譯文等件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徐明輝無意牽涉兩家糾紛,故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關係人周慧芬現年68歲,曾經擔任兩所國立大學 語文中心華語教師、補教美語教師、私立高中英語會話教師 ,現有存款可以支應自己開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無不適任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5 年8 月29日新北社工字第10516512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抗 告人黃禮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徐蘭妹之次子,當可盡力維 護其利益,且其時常與抗告人廖麗珠前往探視與處理黃徐蘭 妹之養護事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為妥適。而抗告人廖麗 珠與周慧芬長年不睦,倘由抗告人廖麗珠擔任黃徐蘭妹之監 護人,日後當無法避免其與周慧芬間之直接衝突,對於黃徐 蘭妹長期照顧之穩定性,並非有利。另考量既由抗告人黃禮 雄擔任監護人,則由長媳周慧芬代替配偶黃正源監督黃徐蘭 妹之財產狀況,尚屬衡平適當。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周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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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