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陳美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祖蔚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 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 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 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 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再為 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2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