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汪耕州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關 係 人 汪陳綵柔
汪雅珍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湯應欽律師
程序監理人 王愛珠
上列抗告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1日10
4 年度監宣字第4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其配偶蔣慈寧並無不當提領款項行 為,蓋蔣慈寧於汪超全腦傷後提領其銀行存款,係因於汪超 全腦傷前,欲以買賣為名義,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屋過戶予次子汪尚誠,以減少 稅負,然汪尚誠無法提出充作房屋價金之資金,故由汪超全 向蔣慈寧商借款項,由蔣慈寧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102年 1月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00萬元至汪尚誠 帳戶,待辦理完房屋過戶事宜後,汪超全則於102年3月22日 自其銀行帳戶轉帳290萬元至其配偶即汪陳綵柔帳戶內,同 時自王陳綵柔匯款各110萬元至抗告人之女汪佳琦、汪佳儀 帳戶,迂迴還款予蔣慈寧,剩餘之220萬元則由汪超全交付 銀行帳戶存摺,授權蔣慈寧陸續提領共170萬元及給蔣慈寧 10萬元做為報酬。嗣汪超全於104年3月22日中風,其後蔣慈 寧係依汪超全先前承諾提領40萬元,並無盜領之情事。104 年12月31日故抗告人未出席親屬會議,自不受該會議決議拘 束。況汪超全腦傷後,原本汪超全交由蔣慈寧保管之臺北富 邦銀行保管箱鑰匙即遭更換,土地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存 摺亦遭更換,汪超全保單之要保人則變更為汪尚誠,且汪超 全新光人壽退休年金終身壽險,原每年會撥款進汪超全帳戶 ,然104年汪超全大女兒即汪心如卻要求銀行承辦人員至汪 超全住處辦理現場撥款,顯見應係關係人等利用汪超全腦傷 後無辨別事理能力,擅自掌控汪超全金融帳戶,有挪用帳戶 款項之嫌,故應增列抗告人為共同監護人,由蔣慈寧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等語。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斟酌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或證據。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 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蔣慈寧及汪陳綵柔、汪雅珍分別為汪超全之 長子、長媳及配偶、女兒,惟抗告人與其它親屬間關係緊張 、對立衝突,故親屬會議均反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等情,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6 月16日訊問筆錄),堪 信為真。抗告人雖指稱其它親屬即關係人等有挪用汪超全帳 戶款項之嫌等情,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汪陳 綵柔對抗告人配偶蔣慈寧所提之刑事竊盜告訴案件縱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無不當提領款項之疑慮,然究何人適宜擔任 汪超全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應考量汪超全 之最佳利益而定。經本院為汪超全選任程序監理人王愛珠進 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汪超全現與汪陳綵柔共同居住,並 由其照護生活起居及醫療養護,照顧狀況良好;汪超全可表 達自己的意思及內心想法,其表示希由關係人汪陳綵柔與汪 尚誠擔任共同監護人,由汪雅珍負責管理登帳、列出財產清 冊供其它親屬知悉,並建議子女應尊重父母之決定與期望等 語,有該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復審酌汪超全實際上係由 關係人汪陳綵柔實際照護、抗告人與其它親屬間之對立性等 情,足認原審選定關係人汪陳綵柔為監護人,並指定汪雅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確保汪超全身體之醫療養護 及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穩定性,應屬適當,並符合汪超 全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