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張文子
相 對 人 陳劉瑞貴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一一○號裁定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10 號裁定提供 面額新臺幣15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誤載為新臺幣150 萬元,應予更正。提存書編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29號) 而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0號),嗣兩造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 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1 0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929號提存書、105 年8 月23 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 家訴字第1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案卷核實,可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 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