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28號
TPDV,105,家婚聲,2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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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品如
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美
代 理 人 林倖如律師
      廖學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間結婚,並育有2 名子女, 雙方婚後初相安無事,詎相對人於數年前藉故爭吵,長期滯 留日本未返家,為此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台之戶籍地,並非兩造之住 居所,兩造及子女於78年間赴日本定居,聲請人赴日留學後 ,受雇會社工作,兩造並在日本成立株式會社,由聲請人擔 任代表人,兩造取得日本居留資格超過10年,並取得永住者 資格至今,家庭生活重心顯然在日本國,兩造應在日本國履 行同居義務,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在臺之戶籍地履行同居自無 理由,建請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 惟相對人所辯,有日本語學校就讀證明、卒業證書、雇用證 明書、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株式會社設立資料、網頁資料 、在留卡、住民票等件可憑,堪以採信。是兩造生活居住重 心顯然在日本國,兩造在日本設立會社營業,並有住民票所 示設立住居所之事實,是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回在臺戶籍地 履行同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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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