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吳岳諭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泠律師
複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複代理人 簡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子女吳振 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l000000 00)尚未成年,原告為求家庭完圓尚融洽,雖被告偶有無法 控制情緒、口出惡言甚或出手致原告成傷等情,原告均多予 以包容,詎料對於原告之付出,被告並未因此心存感激,反 面經常無端懷疑原告外遇,並以生活費過少為由挑起爭執, 更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於101 年11月12日持鋁條毆打 原告,致原告右小指彎曲及右手掌開放性傷口,上肢及下肢 亦有多處擦傷、於103年5月28日再次以棍子毆傷原告,致原 告雙臂多處瘀青,右手腕腫痛、於104年3月19日毆打原告, 致原告臉部、四肢受多處損傷、於104 年9月1日持掃把毆打 原告,致原告左耳擦傷外,左手第三指骨折;更曾於103 年 11月至104年3月無故將吳振安攜出國境,不讓孩子正常上學 ,影響其課業學習,亦以將帶吳振安離家,使原告與孩子永 遠分離等語恐嚇,致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肢體及精神暴力,已 超出通常所能忍受之範圈,而為不堪之虐待,且雙方維持婚 姻生活所需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亦在被告多次家庭暴行 中消磨殆盡,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顯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 又原告長期獨自肩負家庭經濟,且兩造所生子女李振安多年 均由原告照顧,對於幼子吳振安之需求原告較被告暸解,原 告之母親及胞姐亦住於台北,平日往來密切,能提供支援, 復為免未成年子女淪為被告暴躁情緒之家庭暴力受害者,由 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較符合吳振安之最佳利益,爰並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振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 任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振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施暴情節,辯稱:其方為長期受原告施 暴之被害人。兩造婚後原育有2 子,長女早夭,原告在被告 懷有未成年子女吳振安時開始施暴,每因被告說話內容不符 其意即以三字經辱罵,甚至動手毆打;被告婚後跟隨原告前 往建築工地工作,擔任泥水助手,及偶應要求前往原告母親 開設之自助餐店幫忙,原告從未支付薪資,亦未給付生活費 用供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因跨海來台結婚,已有小孩,為維 繫婚姻隱忍不發,僅有在被打得真的很痛時才去驗傷,或是 聲請保護令,但即使如此,被告已有數十張之驗傷單,並經 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79號101年度家護字第706號及104 年度暫家護字第288 號等保護令。惟原告並未反省收斂,近 三年來因原告認識其他女性朋友,交往密切,對被告之家暴 變本加厲,不惟時常以出去給人家幹、三字經、吐口水等語 侮辱被告、動輒拳打腳踢,且不再由被告擔任泥水助手,反 而是與該女性友人一同工作,甚至晚上不回家吃飯或在未告 知去向情形下帶回吳振安外出。原告不准未成年子女吳振安 與被告同睡,不讓吳振安穿被告買的衣服、吃被告煮的飯, 並告以當媽媽是佣人、叫媽媽賤人,有什麼事爸爸負責等語 ,以致吳振安不服被告管教,甚至對被告說出「我叫爸爸不 要給你錢吃飯」云云。原告指摘遭被告施暴受傷均非事實, 實則101 年11月12日是原告動手施暴,被告遭原告徒手及用 工具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瘀腫、左臂、雙手擦傷, 兩腹部擦傷,原告同日右手傷勢應係其因工作受傷,非被告 持鋁條毆打所致;103年5月28日被告未曾以棍子毆打原告, 而係被告於同年月26、27日連續2日遭原告徒打及以水瓶丟 擲,並因而受有頭頸前胸挫傷,左上臂5×3公分瘀青等傷害 ;又被告於104年3月19日上午撞見該交往密切女性乘坐原告 轎車,原告並企圖開車衝撞欲上前拍照之被告,嗣晚間原告 返家後,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攜同吳振安離家,在公車站遇 原告騎機車企圖衝撞被告,被告閃避不及為免跌倒而拉住原 告手臂及機車後面,原告竟踩油門加速離去,造成被告施行 跌倒而受傷;至於同年9月1日被告遭原告施暴受有左胸口紅 腫、右大腿(髖部)瘀腫、及雙膝紅腫,被告是為自衛而持 掃把誤傷,若是故意攻擊,原告豈會僅受有左手三指近端骨 折之傷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7日結婚,原育有2子,其 中長女早夭,長子吳振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Fl00000000)尚未成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103年5月28日、104年3 月 19日及同年9月1日毆打施暴又威脅將帶吳振安離家,致其長期 遭受肢體及精神暴力,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雙方維持婚姻 生活所需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亦在被告多次家庭暴行中消 磨殆盡,婚姻已難以維持,惟為被告所否認,玆分述如下:本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11月12日遭被告持鋁條毆打致右小指彎 曲、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左手臂乙處腫脹擦傷及右髖部乙處擦 傷等情,固據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同日因金錢索給發生爭執,原告遂持鋁 條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肩擦傷瘀腫、左上臂瘀腫、雙手擦 傷,兩腹側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為證,並經被告於101 年間聲請准予核發保護令, 有本院101年家護字第706號通常保護令在卷,互核兩造在同一 爭執中,被告所受瘀腫、擦傷傷勢偏及頸肩、胸腹及四肢,而 原告雖有流血見紅,卻僅集中右手端指及兩處局部擦傷及原告 不惟經合法送達未於保護令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且於收受 通常保護令後未抗告表示不服並依保護令主文諭知完成24小時 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等情,堪認在101 年11月12日之爭執中 ,被告並非先動手施暴之人。原告主張因被告刻意隱藏開庭通 知致遲誤期日以偽冒長期受暴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不足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次查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及同年9月1日亦受有傷害,其中3 月 19日之傷勢為頭枕部、頸部後方及兩側膝蓋疼痛;9月1日則係 胸口2×3公分紅腫、右髖部3×3公分瘀腫、雙膝各8×2公分及 3×2公分紅腫,互核原告於3 月19日所受臉、左上臂表淺抓傷 及9月1日之左耳抓傷、左手第三指近端骨折等傷害,考諸長型 棍狀物受限於長度距離難以近身縛擊,如係被告持掃帚等長型 棍狀物先行攻擊,原告所受傷害豈會出現抓傷?又怎會只有指 節末梢骨折?被告自己亦不致受有遍及胸、腹、四肢之傷害, 足見被告是在遭受原告全身遍面性攻擊後,因掙扎而抓攫或欲 持長型棍狀物抵禦而誤傷原告指節末梢。
末查被告婚後多次受暴,早在97年3月3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即曾受理原告施暴通報,且迄105年7月止已 多達13次,被告曾因受暴於99年8 月12日受安置庇護,並於99 年及101年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等情,有被告提出99年8月12日 、100年6月3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17日(受傷日期同 年月16日)、103年5月27日(受傷日期同年月26、27日)、同 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104年3月19日、同年7月3日(受傷 日期同年6 月30日及7月2日)、同年9月1日之驗傷診斷書、99
年度家護字第579號通常保護令、101 年度家護字第706號通常 保護令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為證,並經函 調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在卷可 稽。足見在系爭婚姻存續中,先以暴力行為相向的並非被告。按慣行毆打,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惟 本件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12日、103年5月28日、104年3 月19 日及104 年9月1日所受傷害,或非被告先行動手施暴,或係在 遭受原告全身遍面性攻擊後,因掙扎而抓攫或欲持長型棍狀物 抵禦而誤傷原告指節末梢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慣行毆打,即與 不堪同居虐待有間。又按「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過失而獲致法 之利益」,此乃法理之當然考量,倘僅以兩造間有難以共同維 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狀態,為准駁離婚之唯一考量,顯有違 比例原則,亦不啻等同默許行為人為達目的,得為「非必要、 妥適」之手段無疑。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兩造之婚姻,縱因相互暴力傷害,勢同水火,無法回復原本 婚姻之圓滿狀態,惟此等非理性相互對待方式,係肇因於原告 在婚姻之始多年長期施暴,,原告自為應該擔負大部分責任之 一方。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權利。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其據此請求酌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吳振安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亦屬無據,併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