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明傑
被 告 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明傑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吳明月於民 國101 年8 月16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結婚,於101 年11月9 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共同居住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詎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台 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迄今已近一年,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兩造婚姻已因被告行為難以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父母陳進和、鄭玉梅到庭證述明確。
(二)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最近 一次於104 年11月7 日入境,嗣於105 年3 月12日出境, 即再無入境紀錄。
(三)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 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 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 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 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 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 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
,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 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 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 由。
(四)審酌兩造於101 年8 月間結婚後,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 離台返回大陸探視父親,後即因細故拒不返台,分居迄今 已近一年。依社會通念,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 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分居迄今已近一年,客觀上足認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 ,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