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呂學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熊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學春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熊峻於民國 95年3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5年8 月15日在台辦理結 婚登記,詎被告於96年8 月間返回大陸,即未返台,音訊全 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 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
五、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8 月13日入境,於96年8 月8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迄今已逾九年。(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9 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 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 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 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 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 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 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 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 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 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
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 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無從共同經營家庭,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請求權之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