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李友友
被 告 王敏玲
訴訟代理人 楊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3月6日結婚,育有子女 3人,均已成年,惟被告於100年間出境,未告知去向,迄今 6 年音訊全無,兩造互不與聞對方生活,婚姻實屬無可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後自96年起即多次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 現仍因恐嚇取財得利罪在監執行,兩造婚姻生活已無共同經 營可能,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 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 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 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 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 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 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 ·本件被告自100 年即出境迄今仍未回返之情,有被告入出 境資訊在卷可稽,而原告婚後涉犯多起刑事案件並多次入監 ,現仍因案在監執行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 查明屬實,則兩造已因分別在監執行及出境在外,多年無法 共營婚姻生活,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基礎遭到破壞 不復存在,而喪失夫妻間應有之情愛基礎;復以兩造於開庭
時均表示同意離婚,足見主觀上亦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欲 ,是客觀上已達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兩造復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 ,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