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天錫
被 告 魏 力(WEI‧L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 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雖為 美國人,然並無於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之情,依家事事件法第 53條規定,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人,有 原告戶籍謄本及被告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39 至42頁),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本件起訴時兩造業已 分居,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被告委由原告於民國88年2 月 22日在臺申辦結婚登記,被告於89至99年間多次來臺,期間 與原告同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此 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4、17至 19頁),是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從而,本件離婚訴 訟,應依我國民法規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21日結婚,然被告拒絕行房事、 行事跋扈,其隱忍與被告共同生活長達10年,然其於93年回 臺任職,不斷勸說被告來臺同住,被告堅持不履行同居義務 ,自其返臺居住10年期間,僅來臺4 次。於98年間,被告來 臺要求其配合製作試管嬰兒,嗣由於人工授精失敗,被告旋 返回美國,放棄在臺居留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顯見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2年12月21日結婚,並於88年2 月22日在我國辦理 結婚登記,有前揭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於93年迄今,僅來臺4 次,居留期間為1 至4 個月不等, 99年3 月30日離臺後,即未再次入境我國,有前揭入出國日 期紀錄可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原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 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本件被告於原告93年返 國後,僅來臺4 次,居留期間為1 至4 個月不等,99年3 月 30日離臺後,即未再次入境我國,足見兩造分居已久,婚姻 顯生重大之破綻。參以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足認兩造 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