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66號
TPDV,105,司聲,1766,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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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相 對 人 MAN Diesel & Turbo SE(中譯:MAN柴油機和渦
法定代理人 DR.-ING. GEORG PACHTA-REYHOFEN
相 對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遲延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遲延利息事件,前經本院10 3年度建字第432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48,299元,其餘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1/1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改判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 541,745元,其餘部分均駁回,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 25,849元及證人日旅費63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48 7元。相對人另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5,061元,聲請人 已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97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於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10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駁回確定,



故聲請人應負擔2,649元【計算式:26,487元×1/10=2,6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所餘23,838元【計算式: 26,487-2,649=23,838】即關於廢棄部分,加計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合計58,899元【計算式:23,838+35 ,061=58,899】,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4,即14,725 元【計算式:58,899元×1/4=14,725元】,餘額44,174元 【58,899-14,725=44,174】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從而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74元【計算 式:2,649+14,725=17,37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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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