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藍傳宗
相 對 人 柯淑珍(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柯妙琴(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柯宏波(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柯秀端(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柯宏昇(即柯杏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99年度存字 第1812號、99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事件卷宗,因相對人柯淑珍已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02號 裁定提供反擔保,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假扣押查封登 記業經塗銷,且聲請人嗣後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