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185號
TPDV,105,司繼,2185,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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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林思嫻
      林思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若曦之女,被繼承 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拋棄繼承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惟聲請人林思嫻到庭表示略為:「(問:何時知悉被繼承 人過世?)父親過世當天就知道了,父親在美國病逝;(問 :是聽誰說父親過是的?)母親,但我也有去美國,八月的 時候父親生病,我們就過去了;(問:聲請人林思葦何時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妹妹也是同一天知悉父親過世的,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上105年9月10日應該是到臺北辦事處的辦理時 間」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可證。是本件聲 請人既已於105年8月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 人,理應於105年11月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 其竟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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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