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891號
TPDV,105,司繼,1891,2017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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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呂玉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56條之1、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葛中平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聲請 本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607號裁 定、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葛中平 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即其子葛宸汯、葛宸銨、母楊秀葉、弟葛 中仁、葛仲治、妹葛湘甯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葛中平之 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繼字第1880、193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故依前 開規定,其等已非被繼承人葛中平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之 父葛政令及祖父母均已死亡,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是被繼 承人葛中平既已無繼承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 出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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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