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17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代 理 人 黃筠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龍輝(即蘇光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明安(即蘇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所
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裁定中關於核發支付命令日期「中華民國10年2 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