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5年度,35號
TPDV,105,勞簡上,35,2017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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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余紹賢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詹孟婷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9 月22日起受第三人國寶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副總 經理一職,雙方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70,00 0 元,且由上訴人於102 年間兼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惟 就兼任董事部分並無支領任何報酬;嗣自102 年12月10日起 ,經雙方同意變更原委任關係為僱傭關係。詎國寶人壽公司 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3 年1 月10日金 管保財字第10302500242 號處分書內容(下稱系爭處分書) ,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止,調降上訴人之 每月薪資,並扣發薪資,總計短少薪資108,000 元,已違反 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另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1 日概括 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此,爰依上訴人 與國寶人壽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管會係保險公司之主管機關,上訴人或國 寶人壽公司均須遵循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規定所為之行 政處分,而本件係因國寶人壽公司未能於金管會所定期限內 完成房地處分變現,金管會遂裁處調降102 年1 月31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監事月報酬。上 訴人既於系爭處分書所指調降董監事月報酬之期間擔任國寶 人壽公司之董事,且未完成金管會限期完成之事項,依系爭



處分書內容即應自103 年1 月13日起按月調降薪資18,000元 (計算式:60,000元×30%=18,000元)。另依上訴人與國 寶人壽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10條及國 寶人壽保險公司董事薪酬給付規則第3 條規定,於國寶人壽 公司營運績效情況良好時,上訴人仍得以該董事身分領取年 度盈餘分派之酬勞金,並非於擔任國寶人壽公司董事期間未 支領任何薪資,且金管會亦已說明對於部分董事係由內部員 工擔任時,仍應比照其他董事報酬標準調降30%薪資,國寶 人壽公司自得為本件調降薪資。再者,國寶人壽公司依系爭 處分書調降上訴人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之薪資,屬委任關係,僅因該期間之薪資均已支付,始自 103 年1 月13日起按月扣回,應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處分書所示處分對象、事件、金額皆已確定, 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所溢領薪資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本件薪資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100 年9 月22日起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擔任副 總經理一職,雙方約定上訴人每月薪資報酬170,000 元,並 於102 年間兼任國寶人壽公司之董事,嗣自102 年12月10日 起經雙方同意變更原委任關係為僱傭關係。又系爭處分書之 內容為金管會要求國寶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處分書之日起調 降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期間擔任國寶人壽公 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月報酬,為期6 個月、調降幅度以自102 年1 月31日起6 個月內平均月報酬30%為基準;及被上訴人 已於104 年7 月1 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等情,有系爭處分書、委任經理人契約書、同意書、董 事改派書、金管會函及經濟日報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 頁至第7 頁、第38頁至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國寶人 壽公司指稱系爭處分書是調降上訴人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 102 年6 月30日止薪資乙節,惟系爭處分書已明確說明係於 公司收受系爭處分書之日即103 年1 月13日開始調降上訴人 薪資一事,自非調降上訴人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薪資甚明,國寶人壽公司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
五、上訴人主張國寶人壽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 12日止期間,總計短少給付上訴人薪資108,000 元,上訴人



自得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自承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止, 6 個月,按月調降上訴人薪資18,000元,共計108,000 元等 情(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與國寶人壽公司間約定 上訴人每月薪資170,000 元,國寶人壽公司自103 年1 月13 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中確實有 減少18,000元,總計差額108,000 元。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國寶人壽公司係依系爭處分書而自103 年1 月13日起按月調降上訴人每月薪資18,000元,於法有據,且 亦得主張上訴人所溢領薪資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本件薪資互 為抵銷乙節。惟查:
⒈按對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課予,須基於法律或法律之授權, 此乃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法律保留原則。而103 年1 月施行之 保險法第14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 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 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 運用範圍。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 處分:…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 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三、其他必要之處置」,考其立 法目的,在於加強保險紀律化,以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 經營,及保障保戶之權益,而賦予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違反 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情形時,介入其經營及決策,並 許為必要之管制處置,以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 保障保戶之權益。職是,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 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以保險業或其董監事為相對人之「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上訴人僅係受僱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勞 工兼任董事,且系爭處分書之相對人為國寶人壽公司,卻藉 由命國寶人壽公司調降上訴人薪資之方式,對上訴人為不利 益處分,是否符合保險法第149 條藉管制處置以維護及健全 保險業秩序之發展,及保障保戶權益之立法目的,已非無疑 。
⒉又上訴人與國寶人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其於103 年 間受僱於國寶人壽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顯屬二事,金管會 即便可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2 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處分, 亦應僅止於董事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又依被上訴 人陳稱上訴人於國寶人壽公司營運績效情況良好時,得以董 事身分領取年度盈餘分派酬勞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第



55頁),顯見上訴人每月領得170,000 元部分均屬其依勞動 契約所得之報酬,則金管會以系爭處分書要求國寶人壽公司 調降上訴人月報酬,剝奪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得之報酬,亦 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 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務, 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確定前,屬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查,本件國寶人壽公司 短付上訴人薪資期間,國寶人壽公司與上訴人間係屬僱傭契 約關係,如前所述,自應適用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又上訴 人對國寶人壽公司依系爭處分書調降其薪資已一再爭執,顯 見雙方對於國寶人壽公司是否有權調降上訴人薪資,尚有爭 議而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國寶人壽公司即不得逕自調降 上訴人每月薪資並短少給付薪資,亦不得主張抵銷。 ⒋綜上,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㈢本件國寶人壽公司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既約定上訴人之每月 薪資170,000 元,則國寶人壽公司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 。惟國寶人壽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12日止 ,未依約全額給付原告薪資,總計差額108,000 元等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7 月1 日概括承 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則上訴人主張依其與 國寶人壽公司間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自屬 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請求上開差額薪資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上訴人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 原係對國寶人壽公司提起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嗣被上 訴人經由國寶人壽公司通知而於105 年3 月30日到庭開庭, 上訴人始當庭變更被上訴人為被告等情,有該次言詞辯論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上訴人 係自105 年3 月30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且被 上訴人於該次期日亦表明前已經由國寶人壽公司交付而取得 起訴狀繕本,並未再爭執需另為送達(見原審卷第50頁), 自應認其已於105 年3 月3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3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8,000 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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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