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許崑寶
邱德旻
被上 訴 人 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288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應於接受執行 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 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素珠對上訴人間有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 萬1,446 元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對本院104 年12月28日104 年度司執正字第000000 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職此,系爭解 約金債權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系爭解約金存在之訴訟除去, 以遂行強制執行而實現私權,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收 受上訴人聲明異議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素珠積欠伊25萬3,480 元,及 其中24萬7,525 元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伊 執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度司執正第161238號) 聲請強制執行黃素珠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 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黃素珠向上訴人投保之美滿 人生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已得領取之解約金(下 稱系爭解約金債權)。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31日,以系爭保 險契約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執行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解 約金債權存在,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致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定狀態,應有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素珠對被 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2萬1,446元存在。二、上訴人則以:人壽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始產生債權, 而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因無保險事故發生,自無保險金或系 爭解約金債權存在;縱認人壽保險之解約金為附停止條件之 債權,倘非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解約金之給付 條件仍尚未成就,該解約金債權即非存在。再則,人壽保險 承保之對象係被保險人之死亡或生存危險,與被保險人之人 格權緊密結合,縱有財產價值,亦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其處分或終止,為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要保 人得自行擇定終止權行使與否,尚難謂要保人終止權之不行 使屬怠於行使其權利,要保人之債權人不得代位終止人壽保 險契約,執行法院亦無從代位或命為終止。被上訴人雖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要保 人黃素珠終止,系爭解約金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 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黃素珠對上訴人有系爭解約 金債權2萬1,446元存在。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素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迄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黃素
珠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扣押黃素珠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 押命令到達時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㈢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15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正字第000000 號函轉知被上訴人。
㈣系爭保險契約為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被保險人投保時為 2 歲男性,以上訴人收到執行命令之日(即104 年12月29日 )試算解約金為2 萬1,446 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到達上訴人時,系爭解約金債權 已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爭 點厥為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 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 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 條、第116 條、第121 條 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 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 ,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 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 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 6 條、第118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 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 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 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 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 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且本院前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請其 釋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保險法第11條所規定,應提 存之「責任準備金」,經覆以:「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 ,依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指各人壽保險公司以 其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 依據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金額,該金額係反映保單現金 價值,作為保戶申請契約變更、保單借款及解約等相關保全 作業之價值評估基礎;而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責任準備金 』係以主管機關規定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方式計算而得,其係為確保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契約 責任之清償能力所要求提列於公司財務報告負債項下之準備 金金額,其所使用假設較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守,故責任準備 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之計算假設基礎與目的皆不相同, 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並非屬保險法第11條所定之責任 準備金。」等語,有金管會105 年11月18日金管保財字第10 50010959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4頁反面)。申 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 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非如保險責任準備金乃為確保保險公 司之清償能力而須予以提列,故性質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 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非屬要保人之 責任財產,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當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可得請求,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 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全部益明。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 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 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 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 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至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以保險契約之終止並不具 一身專屬性,並舉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七所記載:「第三人於 本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前,得將債務 人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第三人已 為提存時,應向本院陳明其事由」等語,主張執行法院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已剝奪黃素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處分權,並 有解約之意思表示,解約金債權當然存在云云。惟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主旨記載 略以:「禁止債務人黃素珠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等語, 並於說明三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 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此有系爭扣押命令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依照系爭扣押命令前揭記載內容觀之,系爭扣押命 令係對於扣押當時即執行命令到達上訴人之際,黃素珠對上 訴人所具有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 現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發生扣押之效力,依此,該命令 扣押之範圍即不包含未來所發生之債權,應堪確定;而於扣 押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何保險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已得領取或現已存在之債權,此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 提出民事異議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亦堪確定。 另外,系爭扣押命令內容係對於系爭債權所為扣押之命令, 而該命令之內容並未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為終止之意思;且 據本院函詢扣押命令是否有代要保人(即黃素珠)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之效力,經覆以:「扣押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對第 三人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若 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時,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且經向本 處為陳報後,本處會進行換價程序核發換價命令。」等語,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2日本院隆104司執正字第 161238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4頁),是無從以此認定 已為終止。況執行法院於上訴人提出前述民事異議狀後,即 於105年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 訴訟,提出起訴證明等語,有該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89號卷第9頁),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執行法院之 系爭扣押命令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節,與卷內事證不符。 而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 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 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 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 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 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 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 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 ,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 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權利為得喪變更之改變,無異 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 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 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 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 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至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 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核發扣押命命後,再 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 人行使權利,自亦不能以此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保險契約 。故被上訴人以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所載認係逕行終止黃素珠 之保險契約之意,尚有誤會。
㈢準此,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黃素珠表示終止,執行法院或債 權人亦不得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本件執行法院實際上 亦無代黃素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其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 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黃素珠對於上訴人尚無系爭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素珠對於上訴人有2萬 1,446元之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尚非有理。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素珠對上訴人有系爭解 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 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 予斟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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